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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 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 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 ,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 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 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 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 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 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 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 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 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 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 ,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 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 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 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 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 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 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 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 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 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 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 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 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 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 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 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 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 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 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 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 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 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 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 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 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 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 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 「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 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 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 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 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 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 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 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 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 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 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 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 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 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 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 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 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 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 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 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 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 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 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 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 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 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 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 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 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 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 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 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 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 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 。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 、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 、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 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 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 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 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 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 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 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 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 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 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 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 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 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 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 ,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 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 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 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 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 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 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 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 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 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 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 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 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 。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 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 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 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 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 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 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 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 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 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 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 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 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 (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 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 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 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 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 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 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 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 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 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 ,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 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 ,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 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 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 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 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 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 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 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 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 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 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 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 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 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 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 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 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 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 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 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 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 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 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 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 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 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 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 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 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 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 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 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 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 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 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 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 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 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龍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 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 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 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 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 ),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 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C19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之裁決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 ,有該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940號函( 見本院卷第27頁)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31頁)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 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0

TPTA-114-交-117-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 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 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 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 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 ),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 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257154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然管轄之機 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 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57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 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 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 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8

TPTA-113-交-391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 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倘若被 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 被告身份,則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 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 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 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 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 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 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 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 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 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 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復於104年7 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 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債權之 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 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惟迄今未 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 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 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 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 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 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 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 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 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 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 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 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 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 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 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 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 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 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 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 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 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 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2025-02-07

TCDV-112-訴-350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何哲毅 相 對 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4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協辦貸款,相對人聲稱低利率 ,以利誘詐騙伊簽下不明本票,嗣提出利率60%之貸款方案 要求伊履行,並以本票脅迫伊還款,伊係遭話術恐嚇詐騙, 伊已將本件詐騙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7

TPDV-114-抗-5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 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 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 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 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 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嗣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 、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 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 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 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 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 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 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 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 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 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 ,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 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 。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 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 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 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 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 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 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 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 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 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 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 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 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 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 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 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 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 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 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 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 ,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 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 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 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 ,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 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 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 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 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 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 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 ,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 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 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 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 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 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 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 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 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 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 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 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 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 ),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 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 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 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 、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5-02-06

CHDV-112-訴-190-20250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徐梅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徐兆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又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門戶,且面積狹小,倘依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 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 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 難。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 式變價,除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利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 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麗猜,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動產、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借名登記協議如下:因林麗猜較為年長 ,須兩造繼續扶養,為免被告疏於扶養林麗猜,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1/3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登記於原告名 下,嗣林麗猜百年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無償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麗猜因被告歷年來均有妥善扶養 ,系爭房地歷年之稅單亦均由被告代墊及繳交,原借名登記 協議之原因已無必要,業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猜 。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所有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  ㈡倘本院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希望原物分割,由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林麗猜等人居 住,林麗猜年事已高不太能出門,由被告配偶照顧,系爭房 地對年邁之林麗猜很重要,也有情感上居住之需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原告僅為借名 登記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林麗 猜,惟林麗猜前以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麗猜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 詞,即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0層集合住宅之5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 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 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資力可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 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 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 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 846 1605 原告111/30000 被告222/3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2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 樓層面積:98.57 陽台:12.82 原告1/3 被告2/3 備考 共有部分:幸福段159建號(10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 2/3

2025-02-06

PCDV-111-訴-1657-20250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子汮 陳樂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萬5,93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子汮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無 法如期支付貸款金額,陳樂彤為陳子汮母親,得知繳款相關 資訊後,有繼續支付剩餘分期款項,並無刻意斷聯或不支付 之情形,然而貸款之車輛遭相對人取回即進行拍賣,抗告人 並不希望車輛遭拍賣,亦有能力及意願每月分期支付剩餘款 項,且貸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利率過高 ,希望廢棄原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與抗告人進行調解程序, 以協商如何繼續支付剩餘款項,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樂彤抗辯貸 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等語,係就票據債務 之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至其抗辯有能力及 意願每月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6

TPDV-114-抗-2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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