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祺胤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多張形式本票,並有歸還到本金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
抗告人實際借款之金額,況相對人所提供之合約與抗告人提
供之證物亦不相符,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
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
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96,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