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
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清空系爭
房租內之物品,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直至
113年3月27日方將物品悉數搬離,是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
年3月27日止,除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租金52,000
元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外,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約定若系爭房屋半年
內有損壞,原告不能有任何理由需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
牆面嚴重剝落,被告請專業油漆業者修繕處理,但抵扣2個
月押金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註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7時30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車庫
遙控鎖、進出電梯門戶磁扣,且將屋內水電強行關閉,導致
冰箱食物損壞,竊盜屋內財物,侵犯被告權利,請依法究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繳納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4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
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有何已清償之事證,另就其前開抗辯之事
實,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留置之物品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及嗣後經原告為其清除而暫放置在車位上,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清除被告所留存垃圾支出清
潔費用,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損害等詞,雖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所載,其用戶名稱係
填載訴外人「李健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或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為系爭房屋或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縱因留置物
品在系爭房屋或車位而享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車位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項目共計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租金。 13,867元。 系爭租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放置在系爭租屋物品未搬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6,4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600元×94日=56,400元)。 3 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留置物品在車位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每日100元×12日=1,200元。) 物品放置在車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4 未繳水費。 483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5 未繳電費。 3,271元。 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張(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6 未繳瓦斯費。 1,027元。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7 垃圾清潔費。 6,000元。 屋況照片1份、113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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