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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競恒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 4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52-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廣園、吳仁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廣園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仁揚給付2萬5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萬811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6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 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96-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曉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 我國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32-202502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忠達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時反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有關利息 部分僅記載「應給付利息」而未記載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幾計算利息,是本院無從具體特 定反訴原告就利息部分反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 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8

CPEV-113-竹東小-279-2025020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06-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徐育萍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備租賃合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12-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 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清空系爭 房租內之物品,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直至 113年3月27日方將物品悉數搬離,是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 年3月27日止,除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租金52,000 元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外,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約定若系爭房屋半年 內有損壞,原告不能有任何理由需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 牆面嚴重剝落,被告請專業油漆業者修繕處理,但抵扣2個 月押金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註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7時30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車庫 遙控鎖、進出電梯門戶磁扣,且將屋內水電強行關閉,導致 冰箱食物損壞,竊盜屋內財物,侵犯被告權利,請依法究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繳納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4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 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有何已清償之事證,另就其前開抗辯之事 實,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留置之物品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及嗣後經原告為其清除而暫放置在車位上,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清除被告所留存垃圾支出清 潔費用,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損害等詞,雖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所載,其用戶名稱係 填載訴外人「李健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或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為系爭房屋或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縱因留置物 品在系爭房屋或車位而享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車位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項目共計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租金。 13,867元。 系爭租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放置在系爭租屋物品未搬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6,4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600元×94日=56,400元)。 3 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留置物品在車位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每日100元×12日=1,200元。) 物品放置在車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4 未繳水費。 483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5 未繳電費。 3,271元。 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張(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6 未繳瓦斯費。 1,027元。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7 垃圾清潔費。 6,000元。 屋況照片1份、113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

2025-02-07

PCEV-113-板簡-2040-202502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李思安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47-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 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 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 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 ,惟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 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非伊 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 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 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 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 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 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 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 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嗣被 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 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 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 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 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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