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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葉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保險小-13-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劉建全 被 告 劉昇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赤崁羊肉爐店內,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 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竊取原告1,5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42-20241004-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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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簡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事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貴 行及立約人同意本契約若有發生任何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6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2527-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4

PCEV-113-板小-2941-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查兩造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美國通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存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2526-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鈞家 被 告 何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宋慶華使用,宋慶 華復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惟須繳交操作費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1 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109年 12月16日15時17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109年12 月16日15時28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分別匯入 新臺幣(下同)49,82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共 計349,82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349,82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要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49,82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固 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為由,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80 元等語,然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基此,本件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820元,堪可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1340-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 款,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存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2552-202410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9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2958-20241004-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務 人 簡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2838-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周致磊 訴訟代理人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因 過失撞擊正騎乘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2023/PROPEL A DVANCED SL;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致系爭自行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0月9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八水 門市商討賠償事宜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 告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 所致之損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 用則自行負擔,被告並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以現金1 2萬元交付給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係於112年8月4日所購買之新車,原價 32萬8,000元,係因被告表示生活困苦,原告才同意以12萬 元和解。     ㈣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仍無力負擔, 希望金額再減低,被告最多能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並約定 被告以12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自行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和解書 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所 有系爭自行車毀損金額12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 ,此觀之車禍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 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被告本身資力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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