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鈞家
被 告 何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宋慶華使用,宋慶
華復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惟須繳交操作費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1
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109年
12月16日15時17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109年12
月16日15時28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分別匯入
新臺幣(下同)49,82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共
計349,82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349,82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要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49,82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固
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為由,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80
元等語,然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基此,本件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820元,堪可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34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