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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8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提出自白 書誠實詳述,請求給予交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權益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陳山河供承情節避重就輕, 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 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 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許,被告以上廁所 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節 、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供 述尚有出入,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 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 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 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 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 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68-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4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易-511-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琮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琮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琮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學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琮儒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遺失,我把我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應該是 我的國曆加農曆生日,我的提款卡是在工地不見,我沒有去 掛失,後來我要去領振興券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 ,我才去郵局,郵局跟我說帳戶有異常,所以不能領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768號函 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6頁),而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 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並 有告訴人黃學耶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9至27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被告先於偵訊供稱:我有申請一 個郵局帳戶,我的帳戶好像是112年4月多在臺中工地不見了 ,我過了一個月有去郵局掛失,但他不讓我掛失,當時是連 同身分證、健保卡跟駕照一起遺失,但沒有報警;提款卡密 碼我寫在卡後面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把我密 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應該是我的國曆加農曆生日,我的 提款卡是在工地不見,我沒有去掛失,後來我要去領振興券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才去郵局,郵局跟我說 帳戶有異常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其是否有 向郵局掛失乙節,即互有不符,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尚 非無疑。又審諸被告陳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曆加農曆生日 之數字所組合等語,實無需多此一舉將上開密碼又註記在提 款卡後面,平添遭人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尚難採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等物品,一般人均 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為一專科肄業、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辯稱於臺中市某工地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密 碼係註記在該提款卡後面,甚且尚有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跟駕照等重要證件均一起遺失,竟未曾有何報警等作為, 亦未立即掛失,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 採。  ㈢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 他人取得,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 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 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 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 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 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 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 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實 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 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23日12時25分許匯款前之餘額僅剩0元,可見在該 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已無餘額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 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 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 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 ,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 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後,仍餘有不 詳人士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6481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出,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5,000元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學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黃學耶,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學耶聯繫,並向黃學耶佯稱可參與投資石油、黃金、外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23日12時25分許 3萬5,000元

2024-11-22

ILDM-113-訴-569-2024112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楊岳典 陳俊宇 楊正宏 楊喆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549-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重附民-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劉益順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636-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16分至17時23分許間,以抹布覆蓋監視器鏡 頭後,侵入宜蘭縣○○市○○○路00號302室陳素貞租屋處房間, 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於警詢辯稱:有喝調酒、服用FM2即鎮定劑,我當時已經斷片,對我之後的行為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改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沒錯,我當時租在301室,我蓋鏡頭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女朋友住,我女朋友是有家室的,她在月底因為我離婚,她家人比較敏感,她家人一直在查我這個人的存在。被害人陳素貞我不認識,只是住在我隔壁間。我蓋監視器是因為我女朋友她媽媽會查到,因為她家離我家只有300公尺,附近的人都會認識,我女朋友名字叫黃以昀等語。其辯解前後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2 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租屋處房間內現金遭竊走之經過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易-5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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