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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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徐嘉糧 徐德宗 相 對 人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然查,聲請人共聲 請相對人給付276,890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1,0 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工 作地點係於桃園市,每日工資分別為3,000元及3,300元,並 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本院審 酌。然相對人公司設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聲請人並未提出勞 務提供地為桃園市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應再提出相關資料以 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相對人 給付79,500元及197,390元,依調解紀錄觀之,上開金額已 包含請求相對人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然聲請人已 就請求提撥部分另為聲明(即聲明第二項所示),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自屬有誤,聲請人應更正其聲明第一 項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包含積欠工資及加班費,聲請 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及計算式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亦應提 供相關事證及加班費、工資之計算式。依上開說明,此應屬 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12

TYDV-113-勞簡專調-124-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達良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5,15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1年12月各 半個月薪資、113年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76萬 5,154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張予馨等5人向 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 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甲○○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付聲請人76萬5 ,154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日、11 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依日期及 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抛棄、抛 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 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 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 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 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 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萬5,15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20-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予馨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保證年薪13個月,却未給付聲請人年 終獎金4萬8,000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邱達 良等5人向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並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邱達良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 付聲請人4萬8,000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 日),依日期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 請求權抛棄、抛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 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   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 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6月4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4萬8,0 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16-202411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2024-11-11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債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停業核准函等件,惟未具體完整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南投縣埔里鎮西塔 山段11-6、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債權 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㈣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㈤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1

SLDV-113-破-9-202411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詹淵仁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福旺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 下同)20萬7,440元(含短少工資、延時工資)、醫療費用補償8 萬4,735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失能補償164萬9,760元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41萬7,500元,以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4萬6,471元(含醫療費 、看護費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533萬7,591 元,其中積欠工資20萬7,440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 =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 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33萬7,5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 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萬2,173元(計算式:53,866元—1,693元=52,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8

PCDV-113-勞補-305-2024110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紋秀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被 告 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號0樓 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1,05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利息。㈡被 告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餐旅公司)應給付 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5,877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希望餐旅公司、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希望平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22,0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希望餐旅 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希望餐旅公司、 希望平台公司應提繳18,2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前 項所命之提繳,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告於該提繳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皆相同,經營業務亦 均為團膳業,故被告2公司員工均由同一經營團隊接單並提 供服務後,再視稅務需求以決定由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原 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擔任被告2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及 業務開發,每月薪資5萬元,並得依公司營運狀況另取得分 紅獎金。然原告自任職時起,除被告透過希望平台公司給付 分紅獎金外,均未曾給付工資,且因被告公司員工陸續離職 ,原告除負責原有業務外,尚須辦理總務、人事及行政工作 ,致原告需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有時甚需工作至更晚 。且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13年1月底為止,週六仍須於工作場 所以外之地點以電腦處理工作,平均需加班4小時方得完成 工作,其中更於113年1月27日因公益外燴需至現場支援,該 日原告由上午6時加班至下午8時。而原告自113年2月起,被 告公司負責人又另指派原告財務之工作,致原告週六需加班 至少5小時方能完成工作,另自113年3月1日起更因被告公司 找不到司機送餐,原告於週六及週日均需加班至少5小時才 能完成財務、人事工作,但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再者,被 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以希望餐旅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且此部分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竟先由原告可得分紅中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情 事,於113年1月底即明確告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31日離職, 然因被告未尋得接替原告工作之人員,致原告於113年4月1 日仍出於善意繼續協助被告運送營運之工作,惟因該日發生 誤餐事件,致客戶向被告求償,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為好聚好散而匯款9,500元之賠償金至被告餐旅公司 之帳戶,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信表示願負全責,然卻遲未 歸還該筆9,500元,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依前開所述,原告因同時任職於被告2公司,故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就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遭違法扣減之分紅獎金及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得 請求被告2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餐旅公司返還9,500元及利息。請求金額如下:  ㈠積欠工資:兩造約定工資每月為5萬元,112年10月26日至113 年3月31日積欠工資為26萬元(計算式:50,000/30*6+50,00 0*5=260,000),另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應被告公司負責人 出差至客戶公司參觀訪視,自得請求當日工資1,667元,合 計被告積欠工資261,667元。  ㈡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有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之 加班時數,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39,787元之加班費。  ㈢退休金:被告僅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且被告應提繳之部分係由原告之獎金分紅中扣除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8,291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不當得利:被告公司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由本應給與原告之獎金、紅利中扣除,被告公 司因此受有免支出此費用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分紅減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短少之20,613元之分紅( 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代希望餐旅公司支付9,500元之 賠償金,此部分既為希望餐旅公司之責任,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希望餐旅公司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詢問是否進行勞動 調解表示:原告係濫行起訴,並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6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專調 卷第13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   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 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 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規定。又按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 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名片及 投保紀錄等件為據。然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觀之,雙方對話 僅係一般對於各項採買內容、金額、運送方式進行告知與詢 問,實難認原告有何受他人指揮監督之情,是兩造間是否具 備人格上從屬性,已非無疑。再查,原告稱自112年10月26 日至113年3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以希望平台公司匯 款分紅獎金5筆(金額僅12,411元、22,822元、17,704元、1 2,498元及6,218元)外,被告2公司均未曾給付任何工資予 原告,原告離職後之113年4月1日義務為公司處理運送事務 時失誤,而先行賠償9,500元等情觀之,如原告如僅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竟容許被告長達5個多月以來均未曾給付薪資 ,卻自願於離職日義務幫忙公司,且願再行代墊賠償金9,50 0元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末查,原告雖稱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起以希望餐旅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可認兩造間具勞雇關係云云。惟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勞 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僅係使被保 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與投保單 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參加勞工保險,亦非 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 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尚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即具僱傭關係。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261,667元、加班費139,787元及提撥退休金18 ,291元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雖以原證12之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13頁)及原證23 部分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主張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均短少給付分紅獎金,其數額分別 為4,620元、5,331元、5,331元及5,331元,合計共20,613元 (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然查,原證12與原告對話者「溫 慧鈴」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身分未明,且原證23之文字 記錄究係何人所為,是否即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截圖,均 屬有疑,本院實難認上開對話及文字均係被告或其負責人所 為所為。故原告就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其受有分紅減少 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9,5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於113 年4月1日匯款9,500元至希望餐旅公司,但依兩造對話紀錄 中僅見被告負責人陳國信:「814我已經去道歉了,只能看 他們最後的法務決定了,公司已經為大家扛下所有的責任了 ,希望大家能明白」等語,本院無法由此對話紀錄中得知, 被告公司所稱之道歉及扛下所有責任是否即為4月1日之誤餐 事件,且該筆9,500元之匯款性質究竟為何?原告舉證仍有 不足,要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加班費401,454元共401,454元及利息,並提撥18,291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紅利20,613元及返還9,5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30-202411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珏玫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成立內容,其中兩造同意就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 七月積欠工資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 至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含113年6至7月份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 萬4150元、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113年5至7月勞工退休金 提繳6534元)。詎相對人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條號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7

TPDV-113-勞執-57-2024110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至航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1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 ,4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全職開發工程 師,約定工資為月薪51,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非自願離 職。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共計151,8 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30,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4 2,13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須要分期付款,從明年一 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告公司開立之資遣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離職 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30日後,於113年2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 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3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2,13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41 ,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30,388元=342,132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45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6

PCDV-113-勞簡-10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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