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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12月1日 晚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 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游志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盈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機車之車牌 丟棄,改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游志瑋於113年12月26日下 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18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朱昌能。嗣經 朱昌能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昌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朱昌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214-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3號、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涉 犯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 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度前往同一福德祠竊取功 德箱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 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 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第41 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 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路旁拾獲之量尺及香爐上之香為工具,試圖竊取中興福德 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財物,然未得 手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 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該 處點香器燃燒熱融膠條伸入上開由姚泓均管領之功德箱, 竊取其內之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功德箱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3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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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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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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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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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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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7、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樓之某開放式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劉忠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而以 此方式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忠家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宏達中央場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朱清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朱清錦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本,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家銘於翌(2 5)日上午,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欲以上開印鑑、存摺盜 領朱清錦帳戶內存款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 查獲(許家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並查扣 其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 本(均已發還予朱清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朱清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下稱偵9539卷】第5頁及背面、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下稱偵10006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18號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21至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39卷第6頁及背 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006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  ㈣警員曾隆輝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梁尚軒於1 13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9539卷第4頁、偵1 0006卷第4頁及背面)。  ㈤監視器擷圖共14張(見偵953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0006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12張、查獲照片2張(見偵9539卷第9頁及 背面、偵1000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㈦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9539卷第10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39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各1份(見10006卷第19頁至 第2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㈣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95 號、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 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內,再次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 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 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2件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未竊得財 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印鑑3個、存摺1本,嗣後亦均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朱清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10006 卷第21頁),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忠家、告訴人 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任何 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953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銘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印鑑3個、存摺1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既均 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朱清錦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75-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僅為供己代步即行竊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 ,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 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張原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車輛 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 0元),旋即遭林子鈞發現始未得逞。嗣經林子鈞報警究辦 ,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2-08

TYDM-114-桃簡-162-2025020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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