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7ng/ml、4,420ng/ml、1,876ng/ml
、24,4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雅雪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2時45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
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
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
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29)(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車籍及駕駛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
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
,4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超出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在市場擺攤、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針筒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交簡-8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