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M-114-單禁沒-37-202503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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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 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劉銘傳路之某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家鳳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22公克)後持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劉怡君業於109年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2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