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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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 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 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朝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屬於財產 權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萬元,以上訴人於11 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 .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4萬2 0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x32.42=324萬2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928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2-05

TPHV-113-上-303-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5 2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5至39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05

TPHV-113-上-478-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乃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 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上訴人除名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與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上訴人是否仍具被上訴人團體會員 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是否具備 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 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 審裁判費數額即為31,20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04

TPHV-113-上-848-20250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日幣610,000,000元 ,依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0.2788,換算成新臺 幣170,068,000元(日幣610,000,000元×0.2788),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04

KSHV-111-重上-6-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鑌、高文慶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4,2 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04

KSHV-113-上-150-20250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6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萬5 ,679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6萬1,779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04

TPHV-113-重上-623-202502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1號判決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劉國慶關於 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33元【計算式:(原 審聲明)189萬3,067元-(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6萬9,534 元=182萬3,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永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4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萬5,715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萬6,8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04

TPHV-111-上-721-202502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蕭嬡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42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上訴人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 ,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096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新豐鄉松柏段888地號土地面積196.7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 現值10,304元+同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112年土 地公告現值10,209元+同段888-7地號土地面積231.15平方公尺×1 12年土地公告現值9,926元+同段889-1地號土地面積23.78平方公 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同段889-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 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6,427,5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2025-02-04

TPHV-113-重上-79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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