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轄錯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漢忠 生前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6鄰高坡7之1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漢忠(下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539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氣,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 8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原交簡上-21-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所為 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盧和昌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 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承審,嗣因被告盧和昌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4日裁定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被告被訴刑法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林照清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是原裁 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03

HLDM-114-簡-10-202502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 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店長為洪品侖)內, 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 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 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 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 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 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 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 套(已發還魏靖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768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3年1 1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 決前死亡,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 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2025-02-03

KSDM-114-簡上-30-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 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 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 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 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 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 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 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 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 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 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 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 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 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 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 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 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 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 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 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 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 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 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 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 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 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 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 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 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 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 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 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 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 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 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 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 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 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 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 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 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 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 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 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 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 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 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 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 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 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 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 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 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上易-38-20250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均億,致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03

CHDM-114-易-123-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 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 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 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 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 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 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 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 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 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 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 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 民署遣返或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 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 卷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 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斯時起至 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 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 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 。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 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 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 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 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 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 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 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 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 於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 ,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 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 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 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 未離境,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 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 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4

SCDM-114-易-15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 對於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確 定判決之執行,抗告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卻遭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實屬有誤,請撤銷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 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是原 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 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指揮不當,應自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屬有誤 ,原審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未移送管轄 法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因而駁 回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人應自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 出,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應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實體 審理,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4-抗-21-202501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12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21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堂與告訴人李○○係 服兵役時之同袍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與告 訴人在澎湖縣○○營○○營區內一同參加衛哨教戰手冊考試,因 作弊遭告訴人舉發而不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馬公 市案山里之住家內,使用其手機上網,並以帳號「0000000_ 000000」登入「IG」社群軟體,隨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 網頁上,發佈其自創曲「1985血祭冬嶺」及「血祭冬嶺pt.2 」,內含有「腦弱」、「腦殘」、「智障腦殘」、「我看你 他媽早就被我揍在地上」、「垃圾!幹你娘勒」、「低能兒 」、「白癡○○」、「去你媽的逼 幹你娘老雞掰」、「把你 下巴打到脫臼」等歌詞文字、語音訊息、圖片等供不特定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