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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再 抗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 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 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該 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 ,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83-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王○○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主體權,雖讓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惟未為其選定程序 監理人,以確認其意願,難認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明 權,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豐沛、有良好家庭後 援系統並亦展現強烈保護教養王○○之意願,及相對人有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等情,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違誤;又未附理由認由伊承擔會面交往接送責任無不 妥,漏未審酌伊因與王○○會面交往所付出之心力、時間、金 錢,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應按月給付王○○新臺幣 1萬1,561元,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錯誤;另伊 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原裁 定仍認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王○○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王○○於原法院到庭陳 述所表達意願,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在照顧子女之各方面 條件較再抗告人優勢,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 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單獨訊 問王○○聽取其意願,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為王○○選任程序 監理人,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許○○ (93年0月00日生)、許○○(95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平 日在家會以暴力拍打房門,也會以粗言鄙語辱罵自己之配偶 及子女,又會詛咒被上訴人及其娘家,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 之詞,其甚且早於本訴訟前,即已對被上訴人放話要求分居 、要另找新的女主人入住、並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異性積極 互動,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且其向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就 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審 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子女許○○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對於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該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兩造互動照片、訴外人許○○之證明書,核屬新證據,非 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未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政 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規範函釋,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保資料表,無法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無摺取款新臺幣3,805 萬2,375元清償定存單質押借款本息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2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王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 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 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 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 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 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 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 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 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亦陳明其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見該買賣並非虛偽。兩造固於102年12 月27日、104年1月8日先後簽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下分稱1 02年、104年借名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於 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亦未陳報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債權,而102年借名契約作成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另案對訴外人徐和興、蘇俶勳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借名契約係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尚屬可信。至104年借名契 約係延續、補充102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效力應與102年借名 契約同視,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仍難信為真正。又兩造為父 女關係,且於104年前同住在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持有稅費 繳款通知書,抑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7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彭仁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駕駛被上訴人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所有貨車執行 職務時,過失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 部挫傷、左耳深裂傷2處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至東元醫 院住院。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出院時小腦天幕 與常人相似,出血完全吸收,其於106年1月間在台大醫院入 院檢查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皮膚感覺測試、肛門功能、 腦波檢查報告均正常,並無關於其有中樞神經受損、脊髓病 變、癲癇、肌躍症之醫學上跡證;且其車禍後僅就左側脛骨 及左側耳擦傷追蹤治療,至105年11月18日始就醫自述有不 自主顫抖症狀,雖其曾於同年月11日經核磁共振發現有第三 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嗣經複檢狹窄程度更嚴重, 然均已距系爭事故1年以上,無法判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關,另其至105年10月間始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 、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症狀,無法排除 老化原因所造成,不能證明其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 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癲癇、精神性顫抖、功能性運動障礙、 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肌躍症、腰 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 痛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致左膝關 節、左下肢機能減損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 2,510元、交通費5萬3,840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6萬9,000元、營業損失10萬3,285元、勞動能 力損失117萬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萬2,073元後之金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2,90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再給付1,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 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3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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