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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侯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三百三 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 貨櫃屋、庭院等清除,將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地上物之編號、面積及範圍,核係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被告 尚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由2萬8,404元,縮減聲明為1萬9,1 60元,並就113年11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 每月給付4,790元,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而經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設置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0頁 】編號(A)所示鐵皮含棚架(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庭院(面積95.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圍牆、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堆積處及編號(E)所示 之水泥圍籬長方柱【上開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1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1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90元【計算式:860元/㎡1336.89㎡5%÷12=4,79 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7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承租,全日盛公司另興建並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房屋(建號:臺東市○○段0○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租期將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通知全日盛公司換約續租,全日盛公司遂於108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因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被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109年8月11日 基於其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陽宸公司名義【依被告提出過戶換約申請書,新承 租人為陽宸公司,被告為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答辯狀 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詎原告竟 以全日盛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1項關於「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 ,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日)前 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之約定為 由,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請案。然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承租人違 反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只要依約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 額2倍之違約金,即仍可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關始得終止租約。 而全日盛公司既已依約繳納違約金完畢,自應可依前揭約定 過戶換約。是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並依原告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9 120號函文之要求,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 件,詎原告自行判釋結果認現地上建物於被告所提82年4月2 9日航空照片拍攝當時尚未建築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則原告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程序 通知被告申請並進行審查,卻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㈧條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顯然違約。  ㈣原告向全日盛公司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撤銷系爭租約後,即不允許全日盛公司繼續繳納租金】 ,復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全日盛公司及被告均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竟撤銷系爭租 約及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10年7月2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原告111年3月25日及111年7月28日函文、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0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堪 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承租 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承 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如 有虛偽不實,同意出租機關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 用(歷年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法 律責任」、「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 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 退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基地之標 示及坐落」欄及特約事項第㈠、㈢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承 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基 地之標示及坐落」欄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興路二巷 165號鐵皮屋工廠、貨櫃屋、廣場」,則均屬該租約特約事 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鐵皮含棚架等地上物 ,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不包含系爭 建物,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06年3月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租約之特約事 項第㈠條約定之內容,足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換約續租時,系爭建物已非全日盛公司所有 。故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切結 其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即堪認定。則全日盛公司既於申請換約續租時有切結不實情 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撤銷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只要繳納違約金後即可向原 告申請過戶換約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 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始有適用,倘承租人於承 租時就特約事項第㈠條內容切結不實,自應依同條約定內容 後段處理。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 續租換約時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 約定,即無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鐵工廠、貨櫃屋(即系爭租約所 稱附屬設施)均為被告原始起造,而其為全日盛公司董事之 配偶,故上開鐵工廠、貨櫃屋均由全日盛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揭附屬設施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基此,前揭附屬設施均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全日盛公司僅取得該附屬設施之使用權之事實,亦堪 認定,顯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時切結「其據以承租之附屬設施為其所有」之內容亦虛偽不 實,益徵原告撤銷系爭租約,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 戶換約,且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顯然違約,均無理 由。  1.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續租換約時 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違反系爭 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而無系 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之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全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經撤銷,且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 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 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 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 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得承購之人。」,陽宸公司並不具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資格。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約 定,及以陽宸公司不符得申請過戶換約之資格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 請案(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戶換約為違約,難認 有理。  2.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 履行契約,顯然違約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 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 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據系爭租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向全日盛公司、被告分別收取租金、土地 使用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復註銷被告之申租案,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不法原 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 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 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故原 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11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東 三字第11154025530號函文之說明四,已載明「台端在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與本分署簽訂合法使用契約前使用旨述國 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關係,…。另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0萬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致使被告誤認有租賃關係或有 占用權源,則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仍在系爭土 地上以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應承擔被請求拆除之風險,不能因此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3.而原告與全日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約明如全日盛公司係 以不實切結方式續租換約,原告除得無條件撤銷系爭租約外 ,全日盛公司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有系爭租約可憑。且由 全日盛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系爭建物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全日盛公司 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續租時,知悉系爭建物 所有權已非其所有,惟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書立不 實切結內容之詐欺方式申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 物仍為全日盛公司所有,而同意全日盛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 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 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全日盛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㈦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1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2項、第3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永盛,以釐清全日盛公司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被 告緣由及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 公司之過戶換租申請案,不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詳細情 形,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A 398㎡ 鐵皮含棚架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80頁。 0 B 95.16㎡ 庭院 0 C 圍牆 0 D 地上物堆積處 0 E 水泥圍籬長方柱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年7月1日 至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月 860元/㎡ 1336.89㎡ (整筆占用) 0.05 4,790元 4 1萬9,160元 得上訴。

2025-02-07

TTDV-113-重訴-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珉瑮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作成111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酒店,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 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賃保證金40萬元 (下稱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後,即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呂維龍保證金40萬元(卷第153、157頁),承 租後亦按月給付租金共360萬元,於112年8月份之前並未欠 租,此有歷次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可考(卷第217-243頁)。 ㈡、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準時繳付租金, 然尚有2個月保證金在被告持有可供抵充,原告隨即開始處 理後續事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積極尋覓第三 人接手續租。詎料被告卻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卷第79-85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強行換 鎖不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搬遷 屋內營業設備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傳送 訊息請求會同於現場點交財產及解決租約爭議未果,此有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發新竹文雅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 卷第27-31頁)。 ㈢、被告自112年11月6日即擅自換鎖禁止原告再進入使用,原告 自此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時已將系爭房屋之正 門(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梯門、後門、安全門等鑰匙交付原 告使用(各門位置,參閱原告所繪卷第200頁圖示、被告所 繪卷第245頁圖示),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正門(鐵捲門) 遙控器及電梯門鑰匙,至於後門及安全門鑰匙並未交付,原 告承租後亦未將鎖頭全部更換。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屋暫停用電,原告無法使用遙 控器自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電梯門進入,然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將電梯門門鎖更換,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再給付租金,而默示終止,故系爭 租約租期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㈣、況者,原告所給付保證金40萬元足以抵充原告積欠之112年9 月、10月租金,顯然被告未受有租金或其他損害。112年11 月之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始不得不拒絕繳納後續租金。系爭租約雖經法院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即「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 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違約,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12 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自112年9月份算至11月份共3個 月租金60萬元,以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與違約未返還房屋按租 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 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洵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經公證,由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皇冠尊榮會館」酒店之處所。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莊貴傑出面與被告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將被告呂維龍、呂宗彥所有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 登記在莊貴傑名下,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酒店。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及每年12 月31日,一次簽發1年期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及依第3條第3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後一次 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系爭租約附隨上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卷第61-68頁)。 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亦僅於承租第1年依約一 次簽發8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之後第2年即擅自改為每 月匯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接受每月匯款。然原告竟還遲付11 2年5月-6月租金,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補繳5月-6月租金 ,但仍藉故拖延不願依約簽發1年期之租金支票。嗣112年9 月,上開酒店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被告只能再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清 租金,亦對其違約乙事置若罔聞。且因原告違規用電及積欠 電費,已於112年10月13日先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及拆除電 錶,有台電公司函文可參(卷第87頁)。 ㈣、因系爭酒店性質複雜,且自倒閉後即未見人員進出,被告擔 心屋內狀況,遂於112年11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摸黑察看,屋內除堆置大量垃圾與雜 物外,明顯已無營業活動跡象,原告更已敲破壓克力保護板 搬走電視及喇叭等昂貴物品,此有被告開鎖入內之影片及截 圖可參(卷第89-105頁)。察看完畢後,因被告沒有鑰匙可 將後門及電梯門上鎖,又擔心鎖頭遭開鎖後有毀壞可能,復 考量日後可能有急需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方請鎖匠換鎖。 換鎖後,被告即於門上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換鎖事宜(卷第19 1頁),請原告如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時再行聯繫被告。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正 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若果 原告因遭台電公司暫停供電而無法以遙控器進出正門,此乃 原告自己不繳電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亦未給 付租金或返還系爭房屋,只是一昧放任違約狀態持續,使被 告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直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原告始於113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法,並假意要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實 則未為任何處理。甚者,經被告查詢,「金典視聽伴唱遊樂 場」、「經典麗緻酒店」之營業登記早已遭原告違法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林思豪(卷第109-112頁)。 ㈥、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包括:未依約給付40萬元 保證金(被告呂維龍雖於111年3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 元支票,然此乃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前次租約承租人邱慶顔 違約所受損害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80萬元金額亦不 同於40萬元保證金);未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112年度之12 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分毫租 金;違規用電及積欠電費致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嗣由被告 墊繳電費;堆置大量垃圾與雜物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於訴訟 中會同於113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見尚有2台刷卡機 、及保險櫃、點唱機、沙發椅、茶几等(卷第205-207頁)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有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 鑰匙;擅將向被告借用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予他人等情。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有給付被告40萬元保證金,然保證金經扣 抵電費158,355元(卷第113-119頁)、被告日後重新申裝電 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返還營業登記所受損害、處理屋內遺 留雜物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可供扣抵租金。若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之通知不合法,則系爭租 約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原告已積欠112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另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縱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然 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節,被告無庸舉證所受實際損害數額 ,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系爭公證書,強制執 行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120萬元,於法有據。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120萬元,包括自112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60 萬元及因終止租約與未返還系爭房屋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0萬元(以上共1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 卷可稽(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另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原告除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執行處繳納全數案款1,21 0,100元外,並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原告以2 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發款而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首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 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亦應逕受 強制執行。」(卷第62頁),自上開記載足見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限於原告依 契約所載應給付之房屋租金及違約金。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然公證書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 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主張。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 雖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於112年10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卷第79-85頁)。然系爭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自簽約開始即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一次簽立1年期12個月租金支票交予寄信人(呂維龍)收 執且自112年9、10月起即無繳付租金已達2期,依照租賃契 約第9條內容所明訂有上述租金積欠達2期以上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是以,寄信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特此函並代表出租人 呂宗錦、呂欣昌、呂宗彥全體通知台端自收此函即日起終止 租賃契約,並寬限台端於收函3日內出面交還房屋予出租人 ,若台端置之罔聞,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9條保留向台端 請求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簡言之,被告係 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即日生效。 ㈤、惟查,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乙方積欠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外,並違反民 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詳言之:  ⒈系爭租約租期始日為10日,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31日原 告開立12張次年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兌領1張 支票,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即明,揆諸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日至 112年11月9日之租金均未付,始符合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 僅積欠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租金未付,被告即 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卷第153、157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給付被告呂 維龍8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呂維龍所不否認,並承認支票 存根上之「呂維龍」3字簽名真正(卷第309頁)。押租金( 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原告已指定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租金,合於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是以,上開 保證金亦足敷抵充所有欠租而有餘。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之所以於111年3 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因早於109年12月間 ,原告委由訴外人邱慶顏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慶 顔欠租未付,被告遂欲收回房屋及營業登記,原告為求能經 營酒店而承諾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前次租約之補償金,並央 求被告繼續出租,被告始同意再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等語(卷第30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置辯,已 難遽採。況本院審酌此筆保證金支票票號EA0000000號,續 接在原告111年3月8日所簽發之12紙租金支票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之後(卷第69、153頁),為連號支票,可見原 告係於公證完成後即刻簽發租金支票與保證金支票。若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能經營酒店而承諾為邱慶顔之租約給付 被告80萬元補償金,被告始同意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為真,則應係補償金支票簽發且兌現於前,始能證明原告之 補償誠意,再簽訂系爭租約於後。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未 給付保證金40萬元等語為真,則何以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一字一句 提及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情?由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保證金40萬元,較為可採。 ㈥、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 顯然已決意不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旋於112年11 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察 看,既未通知原告會同,臨去時更請鎖匠換鎖,益顯不欲原 告使用之意,否則豈有專業鎖匠只會開鎖、不會上鎖之理, 甚至只因一次開鎖即將鎖頭毀壞之理。再觀諸被告換鎖後張 貼於門扇之字條內容「黃先生你房租、電費沒繳,房東已更 換了鎖頭,請與房東聯絡」(卷第138、191頁),明顯欲以 更換鎖頭方式迫使原告主動聯絡處理房租、電費之事,而非 臨訟所稱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怕鎖頭可能毀壞云云好意。  ⒉原告固然仍持有系爭房屋正門(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摸 黑進入察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所欠台電公司 電費158,355元,相對於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租約租金,及 覓得第三人接手經營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所欠電費數額 實微不足道,以原告資力能輕易繳清復電,甚至入內以臨時 發電機開啟鐵捲門亦無不可,然因被告刻意換鎖後,原告已 無法入內,遑論操作鐵捲門;兼以原告本即因為虧損而不欲 繼續經營酒店,因而順水推舟不再進入,甚至置之不理。是 以,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事 實,則原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⒊至於目前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茶几等物品,屬於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 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 除,如有不足負擔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擔。」之另一問題 ,而非應支付租金問題。    ㈦、系爭租約第9條固然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積欠 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基於上開㈤所示審認結果,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於112年10月20日之際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即不合於前引第9條約定要件即「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縱使兩造間有如上開㈥所示 爭議,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主張對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60萬元、違約金債權60萬元均不存在。 ㈧、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節,姑不論是否為真,乃 屬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問題,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行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問 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非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㈨、綜上,原告未積欠租金,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之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7

SCDV-113-訴-56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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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左段(下稱系爭40號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日 至113年7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 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遭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翌日 被告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 供原告暫用,嗣原告認有安全疑慮且不適合使用,故於113 年3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 28號建物。自發生火災迄至原告搬離系爭28號建物,被告均 要求給付租金,原告迫於無奈遂依其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9日之租金合計9萬4,500元,惟系爭40號建物 既遭火災毀損,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自系爭40號建物搬遷 至系爭28號建物,且被告亦無償供系爭28號建物予原告使用 ,原告當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因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40號建物,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租賃物提供及租金給付之替代 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直至原告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始返 還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原告同意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物以系爭28號建物替代,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0號建物。  ㈡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遭鄰屋延燒。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火災後,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至113年3月29日。  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號建物,兩造於113年3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迄至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 號建物,均按系爭租約繳納租金。  ㈥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署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並不 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 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 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 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事由而部分滅失時,則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或認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終止契約,於承租人終止契約前 ,雙方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㈡系爭40號建物固於113年1月23日遭鄰屋延燒而毀損,惟系爭4 0號建物因火災所致毀損情形,僅有原告置放之物品、辦公 桌、系爭40號建物鐵皮隔牆、地板及電路管線有燒燬情形( 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系爭40號建物之主體仍存在,客觀 上並非滅失,且經被告修繕系爭40號建物後,系爭40號建物 之樑柱、地面狀態良好,堪認仍可達租賃使用之目的(本院 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0號建物既無全部滅失 ,系爭租約並未因火災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至多僅 承租人即原告取得按滅失之部分,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減少 租金,亦或認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  ㈢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13年 3月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此時始表明不再 續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 前,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有提供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查,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火 災後,被告隨即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搬遷、使用,且經 原告搬遷至系爭28號建物使用至113年3月29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28號建物為系爭租約之替代租 賃物,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系爭40號建物無法使用並非被告造成,依照合約原告必須繼 續按月繳交房租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未見原告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觀原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28號建物,並依系爭租約持續給付租金與被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已 由系爭40號建物更易為系爭28號建物。至於兩造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另於113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應係因被告業 已受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自無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使用系 爭28號建物之代價,原告以此遽論毋庸給付租金云云,顯係 將時序倒置,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㈣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日經原告向被告通知終止之意 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1日始合法終止,被告亦於火災後提 供具相當替代性之系爭28號建物與原告使用,迄至原告於11 3年3月29日遷離,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受領113年1月23日至 113年3月29日租金9萬4,5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83-2025020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 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 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 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 )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 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 (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 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 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 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 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 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 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 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 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 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 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 ,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 ,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 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 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 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 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 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 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 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 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 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 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 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 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 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 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 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 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 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 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 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 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 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 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 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 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 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 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 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 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 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 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 ,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 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 ,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 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 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 ,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 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 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 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 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 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 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 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 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 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 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 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 ,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 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 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 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 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 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 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 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 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 ,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 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 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 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 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 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 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 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 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 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 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 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 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 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 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 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 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 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 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 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 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 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 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06

TCDV-113-再易-26-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前往本件套房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前往本案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或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案外人李霖育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出面承租套房,並以本案套房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 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是其 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終止 租約止,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與李霖育、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 其前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承租房間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與李霖育(涉嫌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套 房管理人朱庭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再將本案套房交由李霖育及應召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 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中和)悅悅本人 柔體貼型 自兼有獨立小屋 一定給你不一樣的體驗LINE:on483」之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在本件套房與印尼籍YANI NURAI NI(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從事「全 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由YANI NURAINI從中 抽取新臺幣900元後,其餘交由應召集團指派之人。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加入上開LINE帳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喬裝男客之員 警即依約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5室套房,當場查獲YANI NURAINI之應召女子在場,經警 方查詢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中和興南5號房 泡芙14 -02」群組,得知YANI NURAINI曾在111年6月14日前往本件 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YANI NURAINI、朱庭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件 套房租賃契約書、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簡-5650-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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