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
訴。
郭祖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郭祖寧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安、郭祖
寧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柏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
郭祖寧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賠
償之舉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詳下述),符合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㈣、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
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針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即被
告郭祖寧被訴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YAP YING
CHUA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柏安與同案被告亥○○、子○○、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郭祖寧與同案被告亥○○、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陳柏安針
對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6、8,以及被告郭祖寧針對
附表三編號8,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柏安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陳柏安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已針對其於109年11月2日
收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予以賠償(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44號判決),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
償無門,處境堪憐,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2人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陳柏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女兒,現由被告陳柏安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2萬到2.5萬元,目前身體狀況有慢性疾病;被告
郭祖寧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到4萬元,有時會兼職音
樂餐廳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柏安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天之報酬為3,000元。
不論當日提領多少錢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是
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15日收水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
陳柏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
月1日、11月2日之報酬,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等判
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已剝奪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月1
日、11月2日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郭祖寧於另案中,業已
賠償其餘被害人(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
堪認被告郭祖寧已未享有其於109年11月2日所獲取之不法利
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
號1、2、7部分;被告郭祖寧就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
參、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關於被告陳柏安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告訴人午○○遭詐騙
、被告陳柏安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
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判決確
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部分,與前
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陳柏安之行
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之行為。從而,
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陳柏
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
知。
三、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
1;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
案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
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
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
開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
告陳柏安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
之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則本案被告陳柏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郭祖寧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
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1
1364號、第11365號、第11366號、第11766號),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復被告郭祖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
告訴人乙○○遭詐騙、被告郭祖寧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
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判決判
處罪刑,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
被告郭祖寧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
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在
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
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
郭祖寧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郭祖寧之
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被告郭祖寧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陸、據此,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
前開說明,就本案此部分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天○○、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卯○○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35分 劉惠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9月15日17時46分 40,000元 1 (1-3) 109年9月15日17時42分 劉惠卿,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30,000元 1 (1-4) 109年9月15日17時50分 70,000元 2 (2-1) 甲○○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44分、17時51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72元(49,986元+49,986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01分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2 (2-2) 109年9月15日18時02分 20,005元 2 (2-3) 109年9月15日18時03分 20,005元 2 (2-4) 109年9月15日18時08分 統一超商統一圓通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9月15日18時09分 20,005元 3 (3-1) 戌○○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8時07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23元 子○○ 109年9月15日18時55分 全家超商潭子潭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5元 3 (3-2) 109年9月15日18時56分 5,005元 4 (4-1) 戊○○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8時18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3,897元(29,912元+13,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 全家超商潭子真興(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 (4-2) 109年9月15日18時26分 20,005元 5 (5-1) 申○○(原名黃端文)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7時55分、17時59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4,012元(29,999元+28,028元+5,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48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9月15日18時49分 20,005元 5 (5-3) 109年9月15日18時50分 20,005元 5 (5-4) 109年9月15日18時51分 7,00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32分、 15時56分、16時13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74,974元(29,989元+30,000元+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亞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1 (1-2) 109年11月01日15時44分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1 (1-3)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1 (1-5) 109年11月01日16時17分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2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47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3-1)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7時54分、56分 何南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1日17時59分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 50,000元 3 (3-2) 49,916元 109年11月01日18時00分 49,000元 4 (4-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9時06分、16分 陳聖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9,985元(30,000元+29,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9時10分 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4 (4-2) 109年11月01日19時11分 9,000元 4 (4-3) 109年11月01日19時17分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4 (4-4) 109年11月01日19時18分 20,000元 4 (4-5) 109年11月01日19時19分 10,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18時02分、47分 林立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9,911元(99,922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18時14分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11月02日18時15分 40,000元 1 (1-3) 109年11月02日18時51分 5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5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59,978元(29,989元+29,989元) 109年11月02日21時00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5) 109年11月02日21時01分 10,905元 1 (1-6) 109年11月02日22時04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85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0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905元 1 (1-7) 109年11月02日22時11分 20,005元 1 (1-8) 109年11月02日22時0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5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9) 109年11月02日22時38分、41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47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80,000元 2 (2-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17分、43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5,948元(29,963元+25,985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3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2)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45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3) 109年11月02日20時48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005元 2 (2-4)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6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另有誤載14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11月02日22時28分 20,005元 2 (2-6) 109年11月02日22時46分、48分、52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52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2-7) 109年11月02日23時01分 潭子栗林農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0元 3 (3-1) 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1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3 (3-2) 109年11月02日20時25分 20,005元 3 (3-3) 109年11月02日20時26分 19,905元 4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8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414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36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8,005元 5 (5-1)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3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50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 20,005元 5 (5-3) 109年11月02日20時52分 9,005元 6 (6-1) 陳淑琦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1時49分、51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9,978元(49,989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1時54分 萊爾富超商潭子蕓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6 (6-2) 109年11月02日21時55分 20,005元 6 (6-3) 109年11月02日21時56分 20,005元 6 (6-4) 109年11月02日21時59分 20,005元 6 (6-5) 109年11月02日22時00分 20,005元 7 (7-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3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21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7 (7-2) 109年11月02日21時5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8 (8-1) 劉嘉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鄭喬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12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2) 109年11月02日22時13分 39,000元 8 (8-3) 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莊子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31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4) 109年11月02日22時33分 39,800元
附表四(被告陳柏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6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8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被告郭祖寧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8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暱稱「劉兆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
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起訴,並於110年9月1
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起
訴,嗣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癸
○○、郭祖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明知由亥○○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辰○○明知上開由亥○○所發起、
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於犯罪組織,竟受子○○及暱稱「
BOSS」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前述犯
罪組織。亥○○、子○○、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分別致
電附表1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子○○及癸○○2人於附表1所述之時
間、地點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
交與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與亥○○。
(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分別致
電附表2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於附表2所述之時間、地點
領取總額24萬880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子○○,再由子○○轉交
與亥○○。
(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分別致
電附表3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郭祖寧及子○○3人於附表
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
子○○,再由子○○轉交與亥○○。
嗣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
設在自動櫃員機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
。(被告蘇立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徐偉盛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另經本檢察官簽結)
二、案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亥○○、子○○、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子○○共同於附表1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陳柏安之事實。 三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於109年9月間,經由辰○○招募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確有與被告陳柏安及子○○於附表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子○○之事實。 四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有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同案被告徐偉盛確有於109年10月底,招募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曾於109年11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提領贓款,並上繳被告郭祖寧。 3、109年11月1日、11月2日提領之車手確實為暱稱「小米」之郭祖寧。 4、109年9月15日提領車手則為被告子○○。 六 證人即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及其等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卷附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款處所及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癸○○、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至3所示贓款之事實。 三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與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訊紀錄及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影本等資料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影本等資料 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
類型;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
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
錢行為。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
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
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
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
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
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
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經查,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
祖寧5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
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
款至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亥○○分別通知被告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等人領取贓款後交付予該犯罪組織
成員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
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
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
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
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等語;細譯此類實務見解,
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
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
化,已如前述。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
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再者,該條第
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
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
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
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
之特殊意圖。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
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
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亦即,一方面藉
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
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
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
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
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
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
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
之核心目的及作用);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
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
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
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
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後,推由附表1至3所示之車手以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
無疑義。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所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係基於為自己或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亥○○為該犯罪組織主嫌,被告
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4人雖非犯罪組織之機房主嫌
,然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之犯行,均係該犯
罪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
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亥○○及癸○○2人於附表1所示之109年9月15日提領贓款之
行為,屬相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與前述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亥○○部分)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癸○○
部分)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另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罪嫌(被告亥○○部分)及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被告亥○○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與
被告癸○○、子○○、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分別涉犯如附表1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共同分
工經營本件犯罪組織,所配合詐騙集團之規模、數量;及被
告辰○○招募郭祖寧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其等之不法犯行均助
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分別考量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辰○○6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
地位、參與時間久暫,分別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職務,及
被告亥○○等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全數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上開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等一情狀,分
別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經查,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TCDM-111-金訴-1344-20241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