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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楊嘉祥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楊承勲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7

CHDM-110-訴-460-20241217-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 訴。 郭祖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郭祖寧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安、郭祖 寧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柏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 郭祖寧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賠 償之舉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詳下述),符合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㈣、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 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針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即被 告郭祖寧被訴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YAP YING CHUA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柏安與同案被告亥○○、子○○、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郭祖寧與同案被告亥○○、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陳柏安針 對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6、8,以及被告郭祖寧針對 附表三編號8,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柏安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陳柏安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已針對其於109年11月2日 收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予以賠償(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44號判決),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 償無門,處境堪憐,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2人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陳柏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女兒,現由被告陳柏安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2萬到2.5萬元,目前身體狀況有慢性疾病;被告 郭祖寧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到4萬元,有時會兼職音 樂餐廳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柏安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天之報酬為3,000元。 不論當日提領多少錢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是 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15日收水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 陳柏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 月1日、11月2日之報酬,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等判 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已剝奪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月1 日、11月2日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郭祖寧於另案中,業已 賠償其餘被害人(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 堪認被告郭祖寧已未享有其於109年11月2日所獲取之不法利 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 號1、2、7部分;被告郭祖寧就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   參、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關於被告陳柏安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告訴人午○○遭詐騙 、被告陳柏安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 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判決確 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部分,與前 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陳柏安之行 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之行為。從而, 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陳柏 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 知。   三、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 1;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 案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 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 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 開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 告陳柏安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 之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則本案被告陳柏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郭祖寧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 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1 1364號、第11365號、第11366號、第11766號),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復被告郭祖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 告訴人乙○○遭詐騙、被告郭祖寧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 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判決判 處罪刑,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 被告郭祖寧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 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在 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 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 郭祖寧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郭祖寧之 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被告郭祖寧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陸、據此,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 前開說明,就本案此部分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天○○、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卯○○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35分 劉惠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9月15日17時46分 40,000元  1 (1-3) 109年9月15日17時42分 劉惠卿,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30,000元  1 (1-4) 109年9月15日17時50分 70,000元  2 (2-1) 甲○○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44分、17時51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72元(49,986元+49,986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01分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2 (2-2) 109年9月15日18時02分 20,005元  2 (2-3) 109年9月15日18時03分 20,005元  2 (2-4) 109年9月15日18時08分 統一超商統一圓通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9月15日18時09分 20,005元  3 (3-1) 戌○○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8時07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23元 子○○ 109年9月15日18時55分 全家超商潭子潭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5元  3 (3-2) 109年9月15日18時56分 5,005元  4 (4-1) 戊○○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8時18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3,897元(29,912元+13,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 全家超商潭子真興(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 (4-2) 109年9月15日18時26分 20,005元  5 (5-1) 申○○(原名黃端文)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7時55分、17時59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4,012元(29,999元+28,028元+5,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48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9月15日18時49分 20,005元  5 (5-3) 109年9月15日18時50分 20,005元  5 (5-4) 109年9月15日18時51分 7,00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32分、 15時56分、16時13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74,974元(29,989元+30,000元+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亞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1 (1-2) 109年11月01日15時44分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1 (1-3)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1 (1-5) 109年11月01日16時17分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2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47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3-1)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7時54分、56分 何南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1日17時59分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 50,000元  3 (3-2) 49,916元 109年11月01日18時00分 49,000元  4 (4-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9時06分、16分 陳聖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9,985元(30,000元+29,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9時10分 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4 (4-2) 109年11月01日19時11分 9,000元  4 (4-3) 109年11月01日19時17分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4 (4-4) 109年11月01日19時18分 20,000元  4 (4-5) 109年11月01日19時19分 10,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18時02分、47分 林立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9,911元(99,922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18時14分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11月02日18時15分 40,000元  1 (1-3) 109年11月02日18時51分 5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5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59,978元(29,989元+29,989元) 109年11月02日21時00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5) 109年11月02日21時01分 10,905元  1 (1-6) 109年11月02日22時04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85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0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905元  1 (1-7) 109年11月02日22時11分 20,005元  1 (1-8) 109年11月02日22時0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5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9) 109年11月02日22時38分、41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47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80,000元  2 (2-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17分、43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5,948元(29,963元+25,985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3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2)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45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3) 109年11月02日20時48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005元  2 (2-4)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6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另有誤載14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11月02日22時28分 20,005元  2 (2-6) 109年11月02日22時46分、48分、52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52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2-7) 109年11月02日23時01分 潭子栗林農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0元  3 (3-1) 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1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3 (3-2) 109年11月02日20時25分 20,005元  3 (3-3) 109年11月02日20時26分 19,905元 4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8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414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36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8,005元  5 (5-1)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3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50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 20,005元  5 (5-3) 109年11月02日20時52分 9,005元  6 (6-1) 陳淑琦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1時49分、51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9,978元(49,989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1時54分 萊爾富超商潭子蕓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6 (6-2) 109年11月02日21時55分 20,005元  6 (6-3) 109年11月02日21時56分 20,005元  6 (6-4) 109年11月02日21時59分 20,005元  6 (6-5) 109年11月02日22時00分 20,005元  7 (7-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3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21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7 (7-2) 109年11月02日21時5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8 (8-1) 劉嘉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鄭喬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12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2) 109年11月02日22時13分 39,000元  8 (8-3) 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莊子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31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4) 109年11月02日22時33分 39,800元 附表四(被告陳柏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6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8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被告郭祖寧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8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暱稱「劉兆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 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起訴,並於110年9月1 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起 訴,嗣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癸 ○○、郭祖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明知由亥○○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辰○○明知上開由亥○○所發起、 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於犯罪組織,竟受子○○及暱稱「 BOSS」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前述犯 罪組織。亥○○、子○○、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分別致 電附表1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子○○及癸○○2人於附表1所述之時 間、地點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 交與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與亥○○。 (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分別致 電附表2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於附表2所述之時間、地點 領取總額24萬880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子○○,再由子○○轉交 與亥○○。 (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分別致 電附表3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郭祖寧及子○○3人於附表 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 子○○,再由子○○轉交與亥○○。   嗣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 設在自動櫃員機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 。(被告蘇立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徐偉盛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另經本檢察官簽結) 二、案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亥○○、子○○、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子○○共同於附表1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陳柏安之事實。 三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於109年9月間,經由辰○○招募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確有與被告陳柏安及子○○於附表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子○○之事實。 四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有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同案被告徐偉盛確有於109年10月底,招募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曾於109年11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提領贓款,並上繳被告郭祖寧。 3、109年11月1日、11月2日提領之車手確實為暱稱「小米」之郭祖寧。 4、109年9月15日提領車手則為被告子○○。 六 證人即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及其等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卷附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款處所及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癸○○、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至3所示贓款之事實。 三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與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訊紀錄及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影本等資料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影本等資料 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 類型;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 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 錢行為。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 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 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 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 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 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 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經查,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 祖寧5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 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 款至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亥○○分別通知被告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等人領取贓款後交付予該犯罪組織 成員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 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 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 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 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等語;細譯此類實務見解, 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 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 化,已如前述。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 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再者,該條第 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 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 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 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 之特殊意圖。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 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 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亦即,一方面藉 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 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 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 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 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 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 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 之核心目的及作用);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 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 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 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 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後,推由附表1至3所示之車手以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 無疑義。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所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係基於為自己或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亥○○為該犯罪組織主嫌,被告 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4人雖非犯罪組織之機房主嫌 ,然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之犯行,均係該犯 罪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 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亥○○及癸○○2人於附表1所示之109年9月15日提領贓款之 行為,屬相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與前述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亥○○部分)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癸○○ 部分)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另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罪嫌(被告亥○○部分)及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被告亥○○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與 被告癸○○、子○○、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分別涉犯如附表1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共同分 工經營本件犯罪組織,所配合詐騙集團之規模、數量;及被 告辰○○招募郭祖寧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其等之不法犯行均助 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分別考量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辰○○6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 地位、參與時間久暫,分別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職務,及 被告亥○○等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全數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上開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等一情狀,分 別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經查,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2024-12-10

TCDM-111-金訴-1344-20241210-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卯○○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戌○○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庚○○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天○○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午○○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亥○○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 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己○○、卯○○、戌○○、戊○○、酉○○、子 ○○、庚○○、天○○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 酒集團。壬○○、己○○、卯○○、酉○○、戌○○、戊○○、子○○、庚 ○○、天○○,均明知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 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 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 ,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 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 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壬 ○○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寅○○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 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庚○○向一 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 意之巳○○、午○○、丑○○、辛○○、亥○○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壬○○指示庚○○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子 ○○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 2點),指示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 造偽酒之工廠。壬○○再指示戌○○、戊○○、酉○○、子○○、庚○○ 、天○○,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 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 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 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 、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 ,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戌○○、戊○○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 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 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壬○○、己○○、卯○○銷售予知悉上開 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子○○、丙○○、 乙○○、未○○、癸○○、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負責記錄 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子○○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子○○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 ,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子○○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丙○○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 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設址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 念潔)」實際負責人。丙○○、乙○○均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 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 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 表1-1】「丙○○販售價格」欄、「乙○○販售價格」欄所示價 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丙○○因 此銷售獲利12萬元、乙○○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未○○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 情而有幫助犯意之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未○○再以於【附 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 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誤認未○○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未○○因此銷 售獲利20萬元,辰○○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 獲3萬元之報酬。 五、癸○○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8年起,向壬○○委託之戊○○、己○○購買上開偽酒,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癸○○販售價格」欄所示 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 ~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癸○○因此銷售獲 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丁○○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寅○○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壬○○等人(被告寅○○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癸○○ 、巳○○、午○○、辛○○、丑○○、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 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 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 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 —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 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 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 (外埔農會辦事員)、丁○○、證人即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 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 、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 ,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 、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 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 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 、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 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 受執行人:被告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 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 (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 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 8月10日、被告戊○○、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 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 年8月10日、被告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 2年8月10日、被告戊○○(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 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 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戊○○ 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 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 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戌○○;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戌○ ○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 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 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 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 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庚○○(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 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 :被告子○○;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 、⑵受執行人:被告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 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午○○;執行時間:112年8月 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 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 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 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 、112年5月22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 —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子○○扣案①APPLE、iPhone14 、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 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 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 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 被告癸○○;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癸○○;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 人:被告辰○○;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 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 ○○○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 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 月10日被告辰○○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 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丙○○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 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癸○○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 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 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 卷三第49頁)、被告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 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癸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一第239—254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 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壬○○、沙鹿區自強 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己○○、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 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 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 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 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 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 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 卷二第37—38頁)、被告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癸○○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 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 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 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 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午○○扣案 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 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 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天○○〉(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 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壬○○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 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 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壬○○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 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第4 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 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 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第44 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未○○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丙○○陳報被告壬○○ 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 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 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 (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 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 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 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 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 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 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 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 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 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 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 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 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未○○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丙○ ○、乙○○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 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丙○○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 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乙○○112年9月12 日庭呈向被告壬○○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 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天○○〉(第46852號 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庚○○、天○○;執行 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 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 )、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 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 辛○○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 、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 327—236頁)、被告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 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 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 卯○○;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 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壬○○、112 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 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 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戊○○、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 、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 書〈被告子○○、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 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 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 )、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 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午○○〉(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 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 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 第225—234頁)、被告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 午○○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午○○指 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 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 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亥 ○○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辰○○、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 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 ○○○○○○○○○○○○○○○○000○0○00○○○○○○○○○○區○○街000號】(第5 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未○○「我的好酒」名片1 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未○○提供之送貨單( 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 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 7—311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 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 被告癸○○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 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 —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 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 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丙○○、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 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 丙○○、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 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大雅區建興路178 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 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 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 )、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 )〈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 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 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己○○」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 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 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 —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壬○○;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 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 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 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 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 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 第015184號函暨檢附辰○○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 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 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 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廖財栢、112年3月21日〉影像畫 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廖財栢家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 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 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 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 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 :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 )、⑵扣押物所有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 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 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13年1月 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 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 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 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 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 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 頁)、辰○○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 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未○○、113 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未○○、113 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 —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 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 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 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 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 —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丁○○、發還物品:慕赫 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未○○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 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 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 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 —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 癸○○、巳○○、午○○、辛○○、丑○○、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未○○、辰○○、乙○○、 丙○○、癸○○、巳○○、午○○、辛○○、丑○○、亥○○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 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 寅○○是否知悉被告壬○○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 僅有被告壬○○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壬○○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寅○○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之事實,有被 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 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 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寅○○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寅○○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寅○○是 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寅○○買食用酒精,我想 要跟被告寅○○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 告寅○○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 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 寅○○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 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 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 )。由證人壬○○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寅○○知悉壬○○向其購 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壬○○跟 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 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 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原本 是被告壬○○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 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 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 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 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 是被告壬○○跟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 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 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 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2 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 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 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壬○ ○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 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壬○○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 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寅○○以上供述,可知被告寅 ○○出售予被告壬○○、己○○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 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寅○○曾於104年 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壬 ○○、己○○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 取報酬,被告寅○○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己○○。   3、準此,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壬○○從事製造假酒之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寅○○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己○○、卯○○、戌○○、戊○○、酉○○、庚○○、天○○所為 ,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巳○○、午○○、辛○○、丑○○、亥○○、寅○○所為,均係 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丙○○、乙○○、癸○○、未○○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 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壬○○、己○○、卯○○、戌○○、戊○○、酉○○、子○○、庚○○ 、天○○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子○○、巳○○、午○○、辛○○、丑○○、亥○○、寅○○,(幫助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 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 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巳○○、午○○、辛○○、丑○○、 亥○○、寅○○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 被告子○○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 為;被告丙○○、乙○○、癸○○、未○○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 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辰○○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 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未○○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丙○○、乙○○、癸○○、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 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 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戌○○、寅○○─應予加重:   ①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戌○○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 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 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乙○○、辛○○─不予加重:    ①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乙○○、辛○○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壬○○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部分:    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乃延續至11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之原則 ,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己○○、卯○○、酉○○、戌○○、戊○ ○、子○○、庚○○、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子○○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子○○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 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 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子○○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 被告庚○○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 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庚 ○○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庚○○及另一 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庚○○現場偽劣酒製造 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 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天○○」(見 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子○○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天○○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 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所為, 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 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 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子○○、未 ○○、乙○○、丙○○、癸○○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 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 137─138頁),並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子○○、乙○ ○、丙○○、癸○○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方面,被告寅○○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 ;然念及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子 ○○、庚○○、天○○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酉○○、戌 ○○、戊○○、子○○、庚○○、天○○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 告辰○○、巳○○、午○○、辛○○、丑○○、亥○○、寅○○在本案之 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 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 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⑶被告未○○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   ⑸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寅○○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 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 告癸○○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 酉○○、被告戌○○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 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 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被 告巳○○、被告午○○、被告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丑○○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 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 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子○○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 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向 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向本院聲請毀棄 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 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庚○○、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天 ○○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 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 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 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 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 ,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 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壬○○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未○○、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 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 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未○○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癸○○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巳○○所有 ,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 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己○○、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 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酉○○、庚○○多1萬 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 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戌○○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   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4個月=12萬元】。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 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 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 。準此,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 *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未○○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廖財栢、劉宇宏、丁○○履行2萬元、2 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 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   ⑾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未○○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乙○○雖辯稱50萬元至100 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扣成本,故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 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9萬元。   ⒂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壬○○、己○○ ,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 第485頁),故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巳○○、午○○、辛○○、丑○○、亥○○,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丙○○、乙○ ○、癸○○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知悉其向被告壬○○所購入「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 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 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廖財栢,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劉宇宏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 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 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未○○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 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 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對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 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 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子○○販售價格 丙○○販售價格 乙○○販售價格 癸○○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丁○○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廖財栢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劉宇宏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戊○○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子○○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子○○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壬○○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2.被告戊○○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戊○○)》)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壬○○、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庚○○、被告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庚○○)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210-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 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 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 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 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 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 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 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 「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 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 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 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 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 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 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 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 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 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 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 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 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 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 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 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 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 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 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 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 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 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 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 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 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 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 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 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 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 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 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 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 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 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 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 @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 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 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 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 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 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 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 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 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 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 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 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 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 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 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 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 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 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 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 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 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 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 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 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 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 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 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 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 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 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 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 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 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 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 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 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 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 ,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 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 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 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 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 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 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 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 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 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 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 、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 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 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 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 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 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 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 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 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 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 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 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 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 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 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 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 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 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 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 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 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 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 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 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 ,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 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 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 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 」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 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 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 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 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 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 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 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 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 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 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 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 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 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 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 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 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 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 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 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 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 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 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 ,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 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 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 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 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 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 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 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 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 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 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 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 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 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 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 ,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 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 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 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 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 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 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 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 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 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 「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 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 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 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 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 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 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 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 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 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 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 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 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 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 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 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 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 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 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 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 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 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 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 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 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 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 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 (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 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 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 「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 :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 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 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 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 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 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 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 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 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 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 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 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 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 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 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 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 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 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 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訴-405-20241127-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詹詠華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詹詠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及 應執行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124頁);另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 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已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 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 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5342號卷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 ;原審訴字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2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 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117所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另案被告黃明富(下逕 稱其名,見偵4562號卷第83至85、93至100頁;偵45342號卷 二第53至54、229至231頁、卷三第393至398頁),經檢警偵 查、調查後,因而查獲黃明富涉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 及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黃友仁(下 均逕稱其名)、「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不詳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被害人 未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8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42247號函暨附件(1)中市刑大 打詐中心113年10月24日偵查佐蔡祐杰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2 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9 至217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因與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另被告此部分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未遂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規定,係屬「必 減」,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僅有自由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空間,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 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 地,業如前敘),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另就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減輕其刑之 事由,及漏未審酌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取財未遂 罪,並未得逞,予以充分評價,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未審酌其所犯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後段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4、229、234至236頁),為有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詐 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 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本件依 已確定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黃明富所屬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機 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 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 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 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 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另 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共同詐欺在美 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非法利用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 資料,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未遂,足見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黃明富指揮行 事,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級角色, 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本件犯行雖尚未得逞, 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被害人稍一不慎即 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詐術而遭受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僅簡單自白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見偵45342號卷一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 頁),惟一再辯稱:黃明富要我當一線幹部,我沒答應,我 只是幫他租房子、當他的外務,他們裡面作業、流程我都沒 有參與,沒有幫忙記帳或擔任會計,謝雅妃是機房現場幹部 ,她的Telegram通話紀錄,「愛德恩4.0」是我本人,通話 內容「用力雕他們」、「沒事妳就是幹部拿出妳的氣魄不乖 的跟我說」、「我車上棒球棍會飛出去啊手滑」等語是「水 哥」叫我講,我沒有指揮謝雅妃要好好鞭策機房成員。謝雅 妃扣案電腦查獲之詐騙講稿檔名「恩恩小霸王.docx」是翁 宥傑把檔案名稱改成這樣,我沒有提供過詐欺話術的稿。我 在機房群組中有發表意見,也有張貼多張SIM卡照片,我所 稱「這裡7張兩張過保,會補五張給我」、「想問一下A08考 試有過嗎?錄音我聽了大概是會被停機的標準這樣能上線嗎 」,是當時「水哥」叫我幫A08考試,但我一直沒有幫A08考 試,我才問有無幫A08考試,SIM卡是「水哥」買了這些卡片 後,會叫我去拿,並要我拿錢給賣卡片的人云云(見偵4562 卷第50至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初更否認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幹部群組(偵4562卷第50頁),嗣經警提 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始坦承在該群 組內(見偵4562卷第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 再經原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質之被告 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 組一情,被告始坦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 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會構成指揮犯罪組織 ,如果法院認定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的話,我願意承認,請給 我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2至395頁),足見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故其雖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 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 表徵,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減輕其刑,本院併予衡酌被告犯後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 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輕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得逞之情形,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顯然給 予過多之減刑幅度,核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 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被告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經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已無過輕之情形,並無悖於罪責 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 持。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即可供參考。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1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9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雖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判決僅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顯然給予過多恤刑,無法反應被告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惟指 摘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 審酌其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亦有 理由;另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 所犯117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黃明富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 ,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 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 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 、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 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 共同詐欺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嚴重威脅其等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被害人稍一不慎即可能落入 本案詐欺集團詐術,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復非法利用 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隱私,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 未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 黃明富指揮,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 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其耗費之司法資源 甚多,兼衡其始終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檢警 因而查獲,遏抑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犯罪等犯後態度,併予衡 酌被告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輕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 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及此部分 犯行並未得逞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67、228至229、2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 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 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 配合檢警查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為由,請求就被告 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229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詐欺機 房之成立及運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重要環節,被告所 分擔之上開行為至關重要,自不宜輕縱,故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可達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 防與遏止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目的 ,自無予以減讓之空間,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稍嫌過重。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檢察官上訴主張,皆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54-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乙○○、證人許○源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其 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120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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