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杜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64,92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2,7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4,920元、利息17,85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0元,及其中164 ,9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2,770元,及其中164,9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2月27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陳彰麟(原名陳登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656元,及其中119,752元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42頁、第57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32-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張恆誌 被 告 雷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35元,及其中99,34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 12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0,235元,嗣減縮為109 ,0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5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7樓之8,有被告住宅租賃契約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本 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貸款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2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4

TPEV-114-北簡-80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8,94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490元(計算式:1,990元-500元=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4

TPEV-114-北簡-171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名騏即蔡 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 名騏即蔡家宏」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 宏」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3-北簡-7022-202503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林世宗 被 告 葉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176.88.233)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於111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8.43.80)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2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另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6 .15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785元 12,922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2,640元 262,640元 15.60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1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74元未清償。而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 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042-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白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4-北小-15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