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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720-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977-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 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 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黃哲韋 彭子華 林信之 周宜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2,165元(包含黃哲韋192,410元、彭子華160,660元、林 信之253,585元及周宜霈20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8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2024-12-31

KSDV-113-訴-6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至3項及第5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珮珊新臺幣(下同)26萬5790元(遲延違約金26萬31 90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5790元)、原告 洪麗夢17萬4175元(遲延違約金17萬575元+自行安裝漏電斷 路器費用3600元=17萬4175元)、原告陳聖文26萬949元(遲 延違約金25萬7249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 949元)、原告陳彩蘭10萬909元(醫療費用90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0萬90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823元 (26萬5790元+17萬4175元+26萬949元+10萬909元=80萬1823 元)。 ⒉聲明第6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 ○○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 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或提出下列資料: ㈠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00號、7號、 13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 ㈡提出前項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段993-35、993-36、993-37、000-000 00-0、99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 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㈣請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滲水、漏水位置,並標示 說明該「公共地區之地面」為社區何地方、緊鄰何位置或門 牌號碼(應具體特定位置)?及提出現況滲水、漏水之彩色 照片(併請就該處之周邊環景拍攝,以利本院確認滲水、漏 水位置)。 三、本件涉及不動產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是否移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比較妥適(將來調查證據或需要鑑定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898-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損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高英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豐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96萬4,3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4 ,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富豐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志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9

PTDV-113-補-694-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陸明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具狀表示意見:①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被證八表列)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②兩造是否曾經就買賣契約第五條進行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額找補?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頁至第6頁」全部(註:起訴狀所附契約書有缺頁)】(原告陳報狀正本提出於本院外,請同時將影 本寄送給被告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簡-11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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