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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宜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趙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趙振宏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_lin」(下稱「Kual_l 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末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Kual_li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Kual_lin」指 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Kual_lin」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購買比特幣,其所為除與「Kual_lin」共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趙振宏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3 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呂宜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現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Kual_l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 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 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帳號資訊告知「Kual _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6 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趙振宏,並以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加入趙振宏好友後,向趙振宏佯稱其在敘利亞 ,需要錢保其出國、購買機票等語,致趙振宏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呂宜霖 再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 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1樓「臺中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領得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嗣趙振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振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名稱「Sarah hernandez」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中信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0989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Kual_lin」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5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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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胡文基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未 賠償告訴人羅振元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晚間6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見羅振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攤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羅振 元放置在攤車上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上開機車離開。嗣羅振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振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羅振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37-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 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62頁、本院 卷第56頁),且於偵訊時自陳:對方說要測試,但最後是沒 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262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王宣喻雖客觀上有多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工地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 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該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 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3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該3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上開3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4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後來是沒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 2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詳下述)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修正後固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作文字變更,其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是就此部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詳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從而 ,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 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光哲 王宣喻 劉光哲願給付王宣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宣喻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王宣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喻)。 黃于庭 劉光哲願給付黃于庭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于庭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于庭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庭)。 吳冠廷 劉光哲願給付吳冠廷1萬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冠廷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7期,最後一期款項1,5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吳冠廷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劉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中壢火 車站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光哲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于庭及 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 于庭及吳冠廷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為謀取報酬,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提供上 開4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雅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8時17分 5,123元 2 鄭元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50分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6分 4萬9,98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8分 4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20分 7,050元 3 周佑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帳戶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0分 4萬9,95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32分 2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39分 2萬1,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2分 6,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家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交易需開設賣場,並按指示操作方能確保權益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50分 2萬9,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宣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方能確認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25分 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27分 9,987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28分 6,305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3分 8,910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05分 1萬1,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網站遭害而重複消費,須按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4分 1萬3,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取消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19分 3萬4,9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51-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就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40-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2月7 日晚間11時31分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 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然其尚未竊得財物。⒉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6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見董黃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 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財 物,嗣未尋得財物而不遂。嗣經董黃桂英察覺有異,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黃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黃桂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光碟、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2254-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梁勝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興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284-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 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是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2名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 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 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 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 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李銘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豚將日本拉麵」店負責人 ,李銘昌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留用其大姨子即申請探親入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曹日妹、曹麥明於上開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 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北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豚將日本拉麵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曹日妹、曹麥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曹日妹、曹麥明於112年12月15日,在上址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作,並住在其等妹夫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妻照料其等日常生活支應之事實。 3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曹日妹、曹麥明申請來台探親之資料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銘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7-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廷蔚與徐翊棋、黃健雄(徐翊棋、黃健雄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徐廷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徐 廷蔚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 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黃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詐欺 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前往 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150 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新北 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黃健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廷蔚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廷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廷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 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 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黃健雄、「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造成告訴 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顯已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當 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給付告訴人4萬元, 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 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 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 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天監控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監控共犯徐翊棋向告訴人收取之15 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共犯徐翊棋將該 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徐廷蔚 張麗勤 徐廷蔚願給付張麗勤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徐廷蔚當庭交付2萬元,由張麗勤收受無訛。 2、餘款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麗勤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3、上開款項匯至張麗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麗勤)。 4、徐廷蔚若未遵期履約,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張麗勤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41-2024100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婷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6104號、第15089 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慧婷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碧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文祥、蔡承旻、卓君玲雖客觀上有多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第二層)」所 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 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華南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碧 君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讓他 不用入監好好賺錢還錢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20頁 、第141至144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 解,告訴人黃碧君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 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 告訴人黃碧君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碧 君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碧君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2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詳 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鍾慧婷 黃碧君 鍾慧婷願給付黃碧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鍾慧婷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碧君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碧君指定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君)。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被   告 鍾慧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慧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呂昀芸、林文祥、蔡承旻 、黃碧君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呂昀芸、林文祥、蔡承旻、黃碧君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慧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昀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昀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旻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04858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 ②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文祥、蔡承旻、黃碧君各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周子宸、李林左揭帳戶,嗣該等款項遭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復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7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45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行動網銀申辦資料各1份; ②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呂昀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陳佳玲左揭帳戶,嗣該款項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且復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陸續申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幣匯款、國內匯款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呂昀芸(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昀芸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代墊費、設定費等費用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3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26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文祥(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文祥佯稱可藉由在樂天商城販售商品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購買商品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5,000元 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28萬0,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5,000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38萬0,123元 3 蔡承旻(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承旻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須依指示註冊電商平臺帳戶,並先墊付商品費用云云。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周子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50萬0,01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10萬元 4 黃碧君(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投資凱基證券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195萬元 另案被告李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71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58萬7,002元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63萬1,001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鍾慧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慧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卓君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處理),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 等款項轉至本案帳戶,隨後又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 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君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鍾慧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㈢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6104號、第1508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 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㈠ 卓君玲(告訴人) 111年12月12日12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卓君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 28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7時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1,000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9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12時4分許 2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13時53分許 2萬2,000元 葉芳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 24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陳佳玲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25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0-04

TYDM-113-審原金訴-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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