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
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62頁、本院
卷第56頁),且於偵訊時自陳:對方說要測試,但最後是沒
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262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王宣喻雖客觀上有多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工地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
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該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
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3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該3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上開3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4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後來是沒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
2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詳下述)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修正後固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作文字變更,其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是就此部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詳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從而
,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
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光哲 王宣喻 劉光哲願給付王宣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宣喻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王宣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喻)。 黃于庭 劉光哲願給付黃于庭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于庭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于庭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庭)。 吳冠廷 劉光哲願給付吳冠廷1萬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冠廷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7期,最後一期款項1,5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吳冠廷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劉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中壢火
車站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光哲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于庭及
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
于庭及吳冠廷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為謀取報酬,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提供上
開4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雅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8時17分 5,123元 2 鄭元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50分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6分 4萬9,98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8分 4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20分 7,050元 3 周佑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帳戶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0分 4萬9,95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32分 2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39分 2萬1,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2分 6,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家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交易需開設賣場,並按指示操作方能確保權益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50分 2萬9,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宣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方能確認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25分 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27分 9,987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28分 6,305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3分 8,910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05分 1萬1,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網站遭害而重複消費,須按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4分 1萬3,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取消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19分 3萬4,9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審金訴-185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