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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九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三八五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五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景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景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成耀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40號受理在案。黃成耀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53,59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人與黃成耀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黃成耀之債權人,固 據其提出本院110度司執字第45012號之債權憑證為證。然聲 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 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 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8

TYDV-113-聲-22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宇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被告江宇凡之辯護人, 爰依法請求准予複製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 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 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 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而因被 告未到案,是本院無由與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聲請人為 辯護人。聲請人雖已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惟被告既經通緝 ,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 其是否仍生存,況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且戶籍亦已遷出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 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確認無訛,是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 外,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尚有疑問。又聲請人 所提之委任狀雖蓋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等印文極為 簡易,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可資比對,聲請 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 認證。甚者,被告母親詹家蓁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委 任張軒豪律師、莊鎔瑋律師,渠等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並核閱完畢,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 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號研究意見固認為被告在審 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仍應准許其聲請閱卷。惟此應 指被告已於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該聲請閱卷之辯護人資格經 確認而無爭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3432-20241017-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王○○,尚有債權未達 和解清償,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之情形,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 承、96年度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96年度 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 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 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19-20241017-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債務人黃○○(即被繼承人)於民 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 ,聲請人係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 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 38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 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又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 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 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 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 ,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 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20-202410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翁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 覽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卷宗,然未釋明與該案被繼承人陳 中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聲 請人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猶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暨 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準此, 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家聲-32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 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 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 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 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 「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 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 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聲-621-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七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清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故為查明遺產管理人資料,而據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6

ILDV-113-司家聲-118-202410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 案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 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該案實質 當事人朱科紘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 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 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聲-78-202410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惠珠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楊惠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5

ILDV-113-司家聲-11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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