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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丁○○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戊○○、謝瑜珊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戊○○門號、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丙○○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丁○○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丙○○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丙○○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丁○○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丙○○所申辦已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丁○○,丁○○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丙○○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戊○○、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丁○○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戊○○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戊○○門號資訊傳送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戊○○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戊○○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乙○○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丁○○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乙○○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乙○○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乙○○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乙○○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丁○○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己○○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丁○○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己○○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己○○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己○○同意以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己○○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甲○○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丁○○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甲○○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同意以甲○○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甲○○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謝瑜珊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謝瑜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丁○○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謝瑜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謝瑜珊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謝瑜珊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謝瑜珊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謝瑜珊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587-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劉慧璇、丙○○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劉慧璇門號、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馮名緯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甲○○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馮名緯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馮名緯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馮名緯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甲○○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馮名緯所申辦已設定馮名緯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甲○○,甲○○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馮名緯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劉慧璇、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甲○○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劉慧璇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劉慧璇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劉慧璇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劉慧璇門號資訊傳送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劉慧璇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周錫吟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甲○○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周錫吟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周錫吟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周錫吟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周錫吟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甲○○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周錫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周錫吟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蔡仲傑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蔡仲傑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蔡仲傑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蔡仲傑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蔡仲傑同意以蔡仲傑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蔡仲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蔡仲傑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仲傑、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蔡仲傑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沈杰毅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甲○○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甲○○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沈杰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沈杰毅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沈杰毅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沈杰毅同意以沈杰毅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沈杰毅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沈杰毅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杰毅、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沈杰毅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丙○○、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丙○○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甲○○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丙○○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丙○○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652-2025030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鼎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鼎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小惠」、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飛機」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程鼎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盧品均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程鼎翔再依「飛機」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程鼎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盧品均等2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程鼎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資料( 見偵字卷第2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28頁 )。 (五)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領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盧品均達成和解,依調 解條件內容已履行第1期賠償款項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已支付本 案告訴人盧品均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 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 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小欣」、「小 惠」、「飛機」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 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 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 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17至18頁),此 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依調解約 定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盧品均,業如前 述,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 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品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吳佩欣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款 項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領 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盧品均第1期賠償款項5,000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盧品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品均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盧品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2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5日2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2 吳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供驗證碼,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吳佩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21時4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21時46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5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5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5日2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5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8至26頁)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353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時3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第5行「以以徒手 方式」更正為「以徒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30029號鑑驗書」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來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曾玟傑、廖哲輝之釣竿及釣魚工 具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玟傑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玟傑所有之釣竿3支及釣魚工具箱2個, 業已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曾玟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廖哲輝所有之 釣竿1支,業已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曾玟傑轉交告訴人廖哲輝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上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3號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玟傑放於倉庫內之釣竿3支及釣魚工 具箱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13年8月19日 4時32分許,前往上址處,以以徒手方式竊取廖哲輝放於倉 庫內之釣竿1支【價值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玟傑、廖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玟傑、廖哲輝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曾玟傑調解成立,曾玟傑並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5

PCDM-114-簡-184-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皓瑋律師 程 序 監 理 人 丁○○○○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丁○○○○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父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母親、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稚園園長吳青容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3-家親聲-419-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皓瑋律師 程 序 監 理 人 丁○○○○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丁○○○○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父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母親、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稚園園長吳青容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3-家親聲-330-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汯軒(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權利義務事 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 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 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乙○○○○○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臨床心理師,長期從 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昕芮 、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乙○○○○○同意,爰選任其 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 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蔡昕芮 、蔡汯軒互動或兩造之父母與蔡昕芮、蔡汯軒相處及互動等 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或兩 造共同任之?若共同任之,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非同 住方之一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暨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到庭向法官表達意 願等,提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 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 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絡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審酌 程序監理人會談之人甚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58-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4

PCDV-113-抗-2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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