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