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曾敏珊
被 告 吳易倚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1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
執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
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肘深度撕裂傷併三頭肌腱斷裂及異物留置、頭部
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前額及左上眼瞼擦傷、右肩挫傷、右
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
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36,497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2年6月2日接受兩
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共兩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原告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苑裡住處往返臺中市大甲區
門診、復健共計90次,每次車資2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合計18,0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兩次開刀手術,經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六個月,共九個月,依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
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並擔任急診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1
08,18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9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973,701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開刀後傷口疤痕為26公
分,之後還需面臨疤痕重建,且原告為第一線急診護理師,
對於第一線搶救病患懷抱熱誠,因前開傷害日後能否從事原
工作尚屬未知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有車禍陰影存在,陸
續求助身心科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之減損
23.07%計算。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
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對於原
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
2,000元、交通費用18,000不爭執,惟薪資損失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無法佐證為常態性薪資,應以往年扣
繳憑單平均月薪為準,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歷經兩次開
刀共休養九個月,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原告是否因請假而確
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請鈞院函詢大甲李綜合醫院提供原告
請假證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勞動力
減損部分,目前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受有勞動力減損,請
原告舉證其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甲區北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彭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搭載護理師原告執
行勤務,沿途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臺中市大甲區
經國路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36,497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8,00
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三個月」,另依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六個月」。以原告00年0月
生,於111年8月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再依原告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11年3月7
日至車禍發生後之111年9月23日,共領得薪資727,326元
(計算式:62694+21836+12500+66650+5440+12009+64104
+52023+8415+60928+19500+40000+3000+59304+6545+2800
0+60644+8670+23000+64889+9350+77825=727326),此期
間共6個月又16日,依此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117,448元
(計算式:727326/(6+16/30)=11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合計為9個月,則原告
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57,032元(計算式:117448X
9=0000000),原告請求其中973,701元,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30日時年齡
為滿36歲,則原告自111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7月19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23.07%及原告上述每月薪資117,448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908,519元【計算方式為:325,143×17.0000
0000+(325,14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5,908,519.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7,608,717元(計算
式:336497+72000+18000+973701+300000+0000000=00000
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
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
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
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
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
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
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100,56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
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08,1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2,400,198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被
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25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