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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42-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 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六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共柒拾伍顆及抵償新臺幣參仟元 債務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一念之間」成年人轉介,加入成員約 20人組成之名稱為「輝煌國際職業領包」之「飛機」群組,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人指派,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 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 新北市○○區○○○○號」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USDT)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陳冠 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 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 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50元至600元之極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確信此「賺錢機會」 係為「老風」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 取簿手」工作。然陳冠華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陳冠華 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其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審認),陳冠華即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華、「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被害人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帳戶提款卡或寄送或逕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便利商店或 置物櫃,陳冠華旋依「老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離去。陳冠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冠華與「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陳冠華依「老風」指示,分別將上開 領取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各該包 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收取。嗣陳冠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冠華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真實身分友 人介紹「賺錢機會」,另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 群組,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之成年男子指派,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不明帳戶之提款卡,再駕駛小客車搭載泰國籍 女子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另經本 院發布通緝,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下 稱林婷婷)或不詳真實身分印尼籍男子前往提款機,由陳冠 華將所拿取之提款卡交予林婷婷或該印尼籍男子提領款項, 再由陳冠華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款項及提 款卡交予「天下」或該「飛機」群組內另名暱稱為「張嘉航 」之成年男子,即可獲得每日約30顆至40顆泰達幣之不低報 酬。陳冠華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老風」所屬詐騙集團 之經驗,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於113年4月18日因前述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到案後,其於 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後,完全認知上述名稱為「計程車」之 「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天下」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駕車搭載 集團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然陳冠華因 已向「天下」借款未還,經「天下」表示可藉此抵償,乃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 天下」、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陳冠華即依「天下」指示 ,先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搭載 林婷婷,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 站置物櫃,由陳冠華下車領取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交予林婷婷,林婷婷旋依「天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陳冠華即搭載林婷婷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林婷婷將所提領贓款交予「 天下」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如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 證據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3 頁至第218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訴 卷第198頁、第345頁、第35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婷婷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審訴卷 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及本案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攝得被告收取附表一各該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四 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 1至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 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五卷第13頁至第 17頁)、攝得被告駕車搭載林婷婷取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卷 內出處見附表四)、附表四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 處見附表四)、被告駕駛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安維斯汽車租 賃公司車輛租賃資料(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50頁)、被告前 去租車之車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車資料及員警拍攝附表一編號4捷運站置物櫃照片、租車 行監視器影像及租車單、租車契約、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片(見偵三卷第83頁至第95頁至第180頁、第187頁)、攝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前取拿取提款卡路口、景美捷運站、超商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景美捷運站寄物取物明細翻拍 照片(見偵六卷第6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犯後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獲得報酬75顆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二犯行受有抵償3,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屬於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均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三編號1至3被 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先有佯稱為買家之人聯繫各該被害 人,佯稱無法在各該被害人之拍賣網站賣場下單,再由自稱 拍賣網站人員以操作錯誤需進行驗證云云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詐騙,僅此部分被害人就3人,各被害人間不具關連,足認 光施詐人員就係以集團性為之,且係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犯 案。而被告加入首揭「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其內存在 眾多成員,再經其內「天下」指示駕車搭載林婷婷等成員提 領款項繳回,足見被告加入之收取詐騙贓款方也係以集團性 為之,彼此各司其職而組織縝密又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計程車」之「飛機」群組內成 員及對附表三被害人施詐之成員,係組合成時下橫行社會之 詐欺集團,明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接觸首揭「老風」所屬 詐騙集團之經驗,於加入名稱為「計程車」之「飛機」群組 當下,應已高度起疑「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犯另案,於翌日即同年 月18日因前述參加「老風」詐騙集團犯行而為警搜索、拘提 到案,於該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於 113年4月17日受「天下」指示行動之事,足認被告至遲於此 時已明確知悉「天下」等人為另組成之詐騙集團乙情。此外 ,附表三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四帳戶後,被告依「天下 」指示搭載林婷婷提領匯入之贓款,並搭載林婷婷將贓款循 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 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妨害國家調查之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 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 法院,則承上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首件即對附 表三編號1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評價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即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 三編號1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 與「一念之間」、「老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各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 天下」、「張嘉航」、林婷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係對14 位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2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 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此二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本應為公訴不受理,然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 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於犯罪 事實一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後另於犯罪事實二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另從事駕車搭載 外籍「車手」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角色,並再依「老風 」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包裹 ,造成本案被害人均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358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犯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 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老風」請我領包裹,每次報酬 為15顆至20顆泰達幣;「天下」請我當司機去載(車手), 第一趟有給我30顆至40顆泰達幣,但第二趟就開始借錢,改 成抵債,一次可能抵債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15頁、第217頁),是以較有利為被告之方式進行估算,據 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報酬為75顆泰達幣(15顆×5次 收取包裹=75顆)、於犯罪事實二報酬為抵償3,000元債務,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犯罪報酬75顆泰達幣及抵償3,000元債務之 財產利益,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取得來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由被告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實質支配處 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塗珮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塗珮晨與其聯繫,並向塗珮晨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塗珮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0號1樓統一超商園鑫門市 2 秦彥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秦彥灝,並向秦彥灝佯稱: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提供金融卡確認款項云云,致秦彥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六號出口607置物櫃5號門 3 陳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陳雨瑄與其聯繫,並向陳雨瑄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雨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3月29日晚上11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4 蕭宇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傳送活動簡訊予蕭宇涵,吸引蕭宇涵與其聯繫,並向蕭宇涵佯稱:因活動中獎,購買商品能取得中獎資格,需驗證銀行帳戶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蕭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⑾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置物櫃第613櫃30門 5 蔡侑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蔡侑璇,並向蔡侑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蔡侑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忠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晏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假冒為邱晏興之哥哥邱肇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晏興,並向邱晏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邱晏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 2 朱彥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朱彥希,並向朱彥希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其賣場個人訊息不夠完善,致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朱彥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6萬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⑵帳戶) 3 柯孟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柯孟昇,並向柯孟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孟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 1萬9,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4 洪昭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傳送訊息予洪昭安,並向洪昭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洪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6分許 1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5 陳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陳亭妤,並向陳亭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驗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5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6分許 6,123元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8,025元 6 李語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李語涵,並向李語涵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賣貨便操作,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李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7 楊惠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凌晨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楊惠晴與其聯繫,並向楊惠晴佯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惠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8 吳采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吳采諼,並向吳采諼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下訂時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吳采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9時38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9 林建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予林建邦,並向林建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建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31年4月1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10 楊夢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活動資訊吸引楊夢玲與其聯繫,並向楊夢玲佯稱:需依指示驗證方能請取獎金云云,致楊夢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17分許 3萬1,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 李翊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李翊華,並向李翊華佯稱:因活動中獎,需確認金流才能將領取獎項云云,致李翊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2 韓甯如(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晚上8時31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韓甯如,並向韓甯如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韓甯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 13 李玉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李玉蓉,並向李玉蓉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李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4 徐筱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徐筱真,並向徐筱真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賣家協議並驗證資金云云,致徐筱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⑴帳戶)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適慈 (提告) 113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傳送訊息予楊適慈,並向楊適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適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2 李俊彥 (提告)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李俊彥,並向李俊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俊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8分許 6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3 薛鳳婷 (提告) 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薛鳳婷,並向薛鳳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薛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9,999元 附表四: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六卷第68頁至第70頁) 113年4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塗珮晨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二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103頁) 2 秦彥灝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3 陳雨瑄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5頁至第70頁) 4 蕭宇涵 113年4月12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7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5 蔡侑璇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五卷第61頁至第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偵五卷第65頁至第77頁) 6 邱晏興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7 朱彥希 113年2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8 柯孟昇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 9 洪昭安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10 陳亭妤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11 李語涵 113年4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2 楊惠晴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3 吳采諼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 林建邦 113年4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5 楊夢玲 113年4月4日警詢(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16 李翊華 113年4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1頁) 17 韓甯如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頁) 18 李玉蓉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19 徐筱真 113年4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83頁至第87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頁) 20 楊適慈 113年4月26日警詢(偵六卷第79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1 李俊彥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22 薛鳳婷 113年4月27日警詢(偵六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6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參加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七: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

2025-01-09

TPDM-113-審訴-1579-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繼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軍賢告訴被告馮繼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 第99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 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馮繼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繼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 側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行駛,本應注 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何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 ,遭馮繼陸自後撞擊,何軍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何軍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繼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軍賢違規行 駛在人行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何軍賢、證人李昱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此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1-09

TPDM-114-交易-10-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22、2866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及 由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5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 38、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 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竟同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 案發時之前內某時,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李○凱(李○凱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49至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寅○○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詐騙如附表編號12之對象李 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少年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子○○等13人(除附表編號12之李0○為少年外,其餘均 已成年)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上揭寅○○提供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寅○○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寅○○提 供之上開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掩飾、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子○○等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 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乙○○向臺 灣桃園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寅○○(下稱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 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亦非其提領及轉出款項,伊沒有將自 己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伊係於112年4月21日下 午6至7時許,跑完外送的工作回家後,發現自己申設、放置 在皮夾內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共計7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 遺失,伊有將該7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筆記本上,該 小筆記本也放在上開皮夾一併遺失,前開帳戶的存摺都還在 其身上,伊有5個未成年小孩在家中,因為擔心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裡會被小孩亂動,才會隨身攜帶而遺失。至於伊前夫 李○凱中信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部分,與伊無關,該帳戶 之提款卡等並非由伊保管提供云云。惟查: (一)上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子○○等1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 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合計8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提 供之前揭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等客觀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子○○等13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分 別匯入被告、李○凱(不知情)申設之前開8個帳戶內,並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或經以網路銀行再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 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指附表編號12、13部分)之事實,可 為明確。 (二)被告就其自己申辦而經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工具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7個帳戶部分,固以伊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 帳戶之密碼均為其生日,其他帳戶密碼可能為西元或民國之 生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上開其申辦7個帳戶之密碼,可能為自己或小孩子的生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又縱使被告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 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 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其竟將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 之小筆記本同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遺失,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信。 2、參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開戶後至同年4月27日 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見偵42卷第17、18頁) ;又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案發前,曾於112年4月3日僅餘121元 (見原審卷第301頁);再其國泰帳戶於112年4月6日,僅剩 60元,此後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子○○匯入 被詐騙款項之前,均未有交易紀錄(見偵28322卷第55頁) ;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僅剩餘 2元,其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 遭提領,僅剩少量餘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9頁);且其 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僅剩餘173元(見 偵緝49影卷第241頁)等情,可徵上開帳戶於臨近案發時間 ,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 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 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而洗錢,而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 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致無從提領詐欺贓款 ,甚或經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自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 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 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 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 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 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 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係願意提供帳戶 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綜 合上情,被告前開各該帳戶,核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 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 並不可採。 (三)再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情。然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為證述: 上開伊之中信帳戶,係其與前妻寅○○一起去銀行申辦的,帳 戶辦好後,伊操作提款卡密碼時,寅○○就在伊旁邊教伊開卡 ,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當時其住在寅○○的家,提款卡放 在她家,因與寅○○有一些衝突,伊只帶了一些東西就離開, 以後再也沒有回去過,伊沒有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別 人過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26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李○凱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開卡時,伊確實在他旁 邊,但伊是教他開卡,沒有記住他的提款卡密碼,且伊也不 知道李○凱事後有無變更提款卡密碼,李○凱於111年底搬離 伊家,李○凱與伊婚姻期間或他離家期間,沒有給過伊錢, 伊的帳戶僅於108年間與李○凱的帳戶有交易,其他年度與李 ○凱的帳戶未有往來,伊不知道何以於112年4月27日伊自己 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李○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的款項,不是 伊提領的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至101、181至182、392 至393頁),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後,李○凱中信帳戶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 分許,經以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外,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59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 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上揭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可明),而與被告 先前辯稱遺失之其台新帳戶具有關聯性,雖依現有事證,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上開提款、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 ,然已足徵證人李○凱於偵詢所述,較之被告所辯為可信; 上開李○凱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 使用,可為認定。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悉其將自己申 辦之前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帳戶及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之確切時間,然參酌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使用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等帳戶供以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確定於112年4 月中旬時,其申辦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均仍在其持有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案發時之前內某時 ,「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李○凱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並以該取得帳戶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況近年 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 解此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 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及伊曾從事○○員工、○○○、○○○○等職業 ,過去工作薪資係由雇主匯款取得等經歷(見原審卷第261 頁),被告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等,對 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當可 預見,被告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上情 ,竟仍本於其所為縱使其所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五)另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固可高度懷疑認定其等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 內事證,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幫助之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 附表編號12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認被告幫助詐 欺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且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 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正犯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 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 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 告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 至19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 至103、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 院卷第127至144頁),故均無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 而就其罪刑部分,一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 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 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 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向原審法院 移送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38 、10539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 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 而應從一上開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 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26 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原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斷,已詳予說明其理由,宜尊重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無 不合。是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針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得依上開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予說 明)。 (八)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至19 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至103 、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院卷第 127至144頁),是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為 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另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摘為 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等 和解之意願等情,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再對被 告從重量刑部分,因該部分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作為被 告之不利科刑因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 本院之蒞庭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有未及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併為審理之微疵,而就此部分補充陳明作為其上訴理由部分 (見本院卷第55、128頁),依本段上揭所示之說明,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未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且有5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 養等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 偵28322卷第17頁〉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14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手段 、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子○○、檢察官與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前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如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之款項,固屬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本 院酌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為幫助犯之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衡 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之犯罪程度及情節,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 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張桂 芳、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私訊子○○並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149,531元 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子○○於警詢所述(見偵28322卷第29至3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帳單(見偵28322卷第43至49、55頁) 2 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22許,在電話中向丑○○佯稱為更正賣場錯誤之金流服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 49,981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丑○○於警詢所述(見偵28669卷第29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69卷第43頁) 3 辛○○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買家為開通賣場會員,須依指定流程操作網路銀行,資金會退回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所述(見偵34434卷第17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19至21、23至25、31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28,234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 21,010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 9,988元 4 壬○○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在臉書張貼販賣平板電腦之壬○○騙稱其無法下標,再由假冒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壬○○並佯稱為使買家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 41,125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所述(見偵42127卷第9至10頁) 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127卷第25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33頁)  5 乙○○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先向經營網路拍賣之乙○○騙稱其為買家無法下單,再由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99,90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99,923元,應予更正) 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見偵38683卷第53至56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38683卷第46、71至73、75、77、79至84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6 陳○燕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燕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產生之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 12,101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燕於警詢所述(見偵38144卷第25至27頁) ⒉通話紀錄、登摺明細(見偵38144卷第39至41、43至45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3,050元 7 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進行拍賣網站之簽署作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29分 49,985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見偵45272卷第15至1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5272卷第39至41、49至59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1分 49,984元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1分 99,989元 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前之某時起,先佯為蝦皮買家向庚○○騙稱其下標購買商品失敗,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帳戶經誤設為警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 49,987元 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所述(見偵42卷第7至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偵42卷第21至33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 49,981元 9 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起,先佯為網路買家向卯○○私訊騙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其帳戶金流經誤為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 9,999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卯○○於警詢所述(見偵33964卷第45至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964卷第57頁) 10 癸○○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起,先假冒為hengstyle(恆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癸○○假稱因駭客入侵將自帳戶扣款等語,再喬裝為銀行人員向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 13,1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見偵10781卷第35至37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0781卷第39至40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171頁)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 19,01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 5,032元 11 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起,先假稱為網路買家,向在蝦皮販賣庫柏力克熊之己○○騙稱:因賣方未完成設定,致其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且提供QR code要其掃瞄連結後,再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問題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 11,031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見偵9046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9046卷第43至47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46卷第39頁) 12 李 0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先傳送訊息向在臉書販售鞋子之李0○騙稱其違反規定,須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云云,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協助其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避免違規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10,028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所述(見偵8828卷第21至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28卷第41至49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13 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先假裝為網路買家向臉書賣家戊○○傳送訊息騙稱其無法下標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綁定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22時18分許 35,0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所述(見偵1510卷第31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見偵1510卷第29、35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230-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開封街1段與開封街1段7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訴外人賴暄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車流量多,伊車速不快,系爭B車要左靠, 伊就減速打方向燈靠右,右邊的車輛有讓伊順利通過,伊並 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B車駕駛人也未表示兩車有 擦撞。數日後伊才收到警方通知單,伊隨即到案說明表示沒 碰撞且系爭A車外觀沒有任何刮痕或凹痕。伊確定沒有撞到 系爭B車,兩車間並未發生擦撞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為證,惟該 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後報案,並無被告之姓名及簽名(見 本院卷第15頁),又該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 )係記載「B車述A車左前車頭與其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0張照片影本,僅係事後拍攝之系爭B車停放他處停車格 內照片6張及道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為真實。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 取。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諸開封街 1段83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9A039475_111   10010800000000),畫面時間(下同)15:27:09許,見系 爭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系爭B車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行駛,15:27:10-12許,見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方, 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15:27:13-16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 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繞行,15:2 7:17-18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過程中未見有擦 撞或停頓之情形;另觀諸開封街1段111號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C9A039475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5:27 :30-33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向右 偏行,15:27:34-35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未 見有擦撞之情形,15:27:46-48許,見系爭A車通過畫面下 方,系爭A車左前側當時並無擦撞之痕跡,自難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何擦撞系爭B車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7,8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508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金卿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莠玲」、「蘇念」、「Ryan-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9日8時許,佯稱 係臺北○○○○○○○○○之主任「王忠明」聯繫原告,並訛稱:因 自稱「蔡靜宜」之人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等語;嗣又冒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 告,並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並佯以:其涉 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5日9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劉莠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劉莠玲」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所綁定金融帳戶,復依指示 操作MAX 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劉莠玲 」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蘇念」、「劉莠玲」、「Ryan-Yi」 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飾多角,我是被他們 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們聊天、通話這段時 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就是8年,完全沒有 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佯為臺北○○○○○○○○○之主任「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 ,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 ,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告,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 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予原告,並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 日至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 約定轉入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翌(25)日上午 9時47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 ),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 -Yi」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 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方式,掩飾並隱匿上開200萬元詐 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200萬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附民-1076-202501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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