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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聲請人因遺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 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714-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芸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853-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108年5月 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然 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發現 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經 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照顧 。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雙方 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表 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月間 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所頒 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 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本次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良好 、身心穩定。至案父部分,其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5 小時,目前已執行13.5小時,尚餘1.5小時,惟其過往多不 願意配合處遇及親職課程,其與黃○○間親子關係疏遠且緊張 ,亦不願進行會面,甚且認其於112年底發生嚴重車禍係遭 黃○○詛咒所致,對於黃○○抱有強烈負面情感,且案父因涉入 兩起刑事案件,其情緒不佳,亦不願配合後續處遇,本次安 置期間2度無故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顯然未重視受安置人2 人親情維繫之需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 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 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 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會面 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 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 ,甚且涉入刑事案件,將來有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親 職能力亦未明顯提升,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環境,佐以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 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乏關心 ,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 ,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安置等 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宜驟然 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28-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芸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6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2,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945-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三富 賴曉娟 林稚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2,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797-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瀞慧 洪秋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09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8,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998-202411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瑞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075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21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促-12799-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湘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432-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黃聖茗即玉珍珠商行 黃國原 馬詩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6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3日 350,000元 180,35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2 112年11月13日 250,000元 12,342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02-2024110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抗 告 人 A01 抗告人與相對人B01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01

SLDV-113-輔宣-3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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