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