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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81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7 萬1821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繳 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2萬7731元(含費 用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 行於112 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匯款資料 、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信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 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信用卡 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662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8萬9434元 13.99%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22-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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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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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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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 月3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與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被告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 ,故上開交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然被告爭執是受詐騙致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 碼而遭盜刷,已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拒絕給付系爭消費 款予原告。  2.按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9第1項約定,乃規範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 管系爭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且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保密,不得告知三人,若違反上開約定,須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辦理停卡或 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之「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時,持卡人仍應負 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於被告刷卡確認前,均有發送交 易驗證碼簡訊(下稱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簡訊內 容顯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卡號後4碼等資訊,並表明提醒 持卡人「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上開消費需經 被告打開上開簡訊讀取確認後並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始能完成 。且上開驗證碼僅有被告知悉,若被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使 用,顯未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碼,自有重大過失,核屬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接電話時,對方自稱是警察 、檢察官,並稱:被告名下的桃園花旗銀行帳戶因牽涉吸金 詐騙遭凍結,其已遭通緝,要其配合調查等語,其便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要求其將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身 份證拍照傳送到對方的LINE,對方當時告知要交給警方鑑識 科測試,因為他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故要其 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及密碼截圖後傳過去做測試,其才將簡訊 及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其將此事告知兒子後,兒子說被詐 騙了,其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報警,並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其是被詐騙且未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上揭款項,原告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 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24,000 元,原告各次均有發送驗證密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上開交 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112年10月消費明細、網 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後,即依指示將簡訊截 圖並LINE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自稱王志國警員、 周世瑜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堪信被告抗辯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信卡資料及簡訊LINE給詐欺成員可採 。  2.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 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 之責。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 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 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是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 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上開第9條所 約定之網際網路交易因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 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 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信用卡發卡 銀行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系爭契約第 9條始約定原告得設定「密碼」(即以簡訊提供網路驗證服 務),以應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 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俾利持卡人本人確認信用卡網路交易 內容,提高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性及降低偽冒交易發生之可 能性。復按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被冒 名開戶、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 、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他人提供信用 卡、金融帳戶、或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之案例層出不 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均可詳知任何人若取得信用卡簡訊之驗證 碼,即有可能完成信用卡交易,況系爭交易授權前,原告均 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交易金額及「勿將密碼 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驗證碼, 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是此驗證密碼具有確保系 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再者,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截圖並傳送予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 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 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且被 告依被告所陳,其或透過電話、或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斯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且無身體、健康、財 產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被告可打電話至「王志國」、「周世 瑜」所述之任職單位求證,其率爾不為逕將系爭交易之驗證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異將交易風險全然移轉予原告負 擔,架空系爭契約第17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核 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將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主 張合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因重大過失將交易密 碼使他人知悉而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有理由。是縱系 爭3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 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消費款及週年 利率6.75%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4

KLDV-113-基小-1182-202411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然經本院發函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該 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迄未見復。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載收款對象之銀 行代碼808應為玉山商業銀行,再經本院發函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已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聲請閱卷 後,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閱卷,然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小-43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金-5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 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 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 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 、吳筱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渣打帳 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 林仕魁」自稱係潮霖資產,為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 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 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 森、吳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人(下稱陳仕君等16人), 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陳仕君等1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 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 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 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 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詳後述),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君等16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所申辦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作為附表各該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取 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 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且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查佐(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至第163頁頁);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 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與「林 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於89年至101年在臺灣光電面 板公司擔任工程師、主管,之後前往大陸電子業工作,擔任 專案經理、自動化部門副經理、自動化資深經理,於113年2 月底遭解雇,名下有7個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且 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經歷,其亦在臺灣工作多年,而詐騙案件 層出並非近期開始,也非臺灣獨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實非 少見;參佐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13年6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仍會不定期入境臺灣,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以目 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 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 由被告供稱前向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 是先在網路線上申請,其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被告 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 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月6日有接到自稱「潮霖資産公司 」林仕魁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有,因為我失 業,對方就說可用融資公司的方式來貸款,但我的帳戶要有 一定的資金流水進出,他們公司會申請一筆50萬元預備金, 在我帳戶內進出,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 的是潮霖資產公司員工,我沒有見過林仕魁本人,都用LINE 聯絡,只有打過幾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潮霖資產,他叫林 仕魁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因為我失業,我後面沒 有收入、又有家庭需要照顧,所以有資金需求,他簡單問我 一下個人情況,就跟我加LINE,並不是我看到任何貸款的廣 告,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他是潮霖資產公司之後,我沒 有去查過潮霖資產公司,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的,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跟哪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114頁),可知被告係接獲不明推銷電話,之後以LINE 與對方聯繫,其僅知悉該人自稱潮霖資產公司「林仕魁」, 並未見過對方,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未曾查詢該資產 公司之真實性、業務內容,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被告顯然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 理過貸款的經驗,我跟渣打銀行借過80萬元信用貸款,是用 官網線上申請,有專員跟我聯繫,我提供勞健保、半年的薪 資轉帳證明、公司出的工作證明、個人身分證跟健保卡,這 個沒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也是信用貸款,貸150萬元,也 是線上申請,後來有去分行臨櫃填寫資料辦理,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半年的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跟勞健保,也有 辦過車貸,這是車商處理好,然後通知核貸、交車,還款是 還給花旗銀行,當初林仕魁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要美 化金流,潮霖公司會準備50萬元預備金,在YAHOO拍賣上面 賣音響設備,每天在我帳戶裡有資金進出,大概蒐集1週, 會成為我向銀行申請的財力證明,我自己並沒有從事音響買 賣,也沒有在YAHOO或MOMO當賣家,我在跟潮霖資產林仕魁 辦理之前,沒有再去跟其他管道借錢,因為我跟渣打、國泰 世華銀行有呆帳一年多,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也不可能再向 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依 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除需個人身分資料外 ,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此種方式,   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 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參以依被告認知之自身債信條件, 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 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交給他們公司 來操作,一開始我不太願意,並且問對方說交付帳戶會不會 有刑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事前對於將提款 卡與密碼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其帳戶將供他人進行款項進 、出,且來源與去向將無法控制,自身恐牽涉刑事責任已有 認知。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稱「林仕魁」之人說交付 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 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於113年3月15 日下午17時38分以電話方式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 17時41分辦理富邦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下午辦理國泰銀行 提款卡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9月3日東臺 南字第113000224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第335頁、第345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亦不乏有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 者,約定特定日期後即可辦理掛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 案各該銀行關於被告提款卡掛失記錄,其中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於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所稱之林仕魁後,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而被告掛失上開帳戶時,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 苔菁於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 於同日11時44分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並未領出,其餘 被害人款項均已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達到避免被害人款項 遭領出之效果,而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3月15日下 午17時38分以電話辦理掛失,該帳戶於11時44分進行最末次 提領後,於白天將近7小時此段時間均無人提領,實屬詐欺 集團較少見之操作方式,且該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3月18 日遭扣繳被告之貸款「143元」3筆、「145元」1筆、「164 元」1筆、「3419元」2筆,有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若真心欲阻止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款項領出 ,於辦理掛失或前述報案時,自應強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 於自己,疑為被害人款項,豈會任由銀行用以扣繳貸款?是 自難單憑被告於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 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 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 為得減),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仕君等16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 見反省,對於被害人求償之態度輕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本次提供4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前述,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僅其中2萬元遭提領,尚餘1萬元,且其中「143元 」3筆、「145元」1筆、「164元」1筆、「3419元」2筆,總 計7576元均用以扣除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 利益,剩餘款項亦仍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1萬元之 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編號4之餘款1萬元以外,   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研(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研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研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2024-11-11

TNDM-113-金訴-1407-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5月18 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41,000元,約定利率按 年息5.9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3日 止,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620元、91,641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 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8948-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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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含本金158,40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16,0 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利息11.99%計算, 且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62,934元(含本金227,032 元)未為清償。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 表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9-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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