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