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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60-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潤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刀械」,應更正為「菜刀」 。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以菜刀恐嚇值大夜班之女 性店員,自對被害人產生相尚之危害、被告於110年間亦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再有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升高、姑念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菜刀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潤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潤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處之萊 爾富超商,見僅店長李晶瑩獨自一人在店內,遂進入該超商 ,佯裝顧客向李晶瑩表示欲購買香菸,於結帳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預藏於袋內之 刀械取出,並對李晶瑩恫稱:把抽屜的錢跟備用金拿出來裝 到袋子裡等語,以此方法致李晶瑩心生畏懼,嗣李晶瑩向趙 潤欽稱:收銀機裡沒有錢等語,趙潤欽遂取走放置於櫃檯之 香菸,欲離開之際,李晶瑩向趙潤欽稱:菸不是你的等語, 趙潤欽便將香菸丟置於櫃台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 嗣李晶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潤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晶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刀械,固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前開 物品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6-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萊爾富車商」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證據欄增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車商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7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石 勝嘉郵局帳戶、蘇福全一銀帳戶及張倩華銀帳戶等人頭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丙○○、丁○○ 、辛○○、壬○○及庚○○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劉○宥2 人,由被告甲○○、少年劉○宥2人於附表3所示提領日期及時 間,領取如附表3所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 均由被告甲○○於領款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4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4所示 之癸○○、己○○及子○○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 如附表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4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待款 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甲○○、少年杜○叡2 人,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杜○叡,於附表5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如附表5所 示提領金融帳戶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甲○○於領款 後返回投宿旅店,將贓款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按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丑○秀行113偵50213字第1139159315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蘇福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蘇福全一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張倩【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偽冒「7-11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03 ⑵19:06 ⑴49,959 ⑵49,969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 ⑵19,122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3 辛○○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全家好賣」等客服人員,以賣場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辛○○,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8:21 ⑵18:24 ⑴33,066 ⑵9,998 ⑴蘇福全一銀帳戶 ⑵蘇福全一銀帳戶 4 壬○○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壬○○,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8:23 49,000 蘇福全一銀帳戶 5 庚○○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中國石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以告訴人庚○○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19:56 2,439 蘇福全一銀帳戶 附表3: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4 20,000 同上編號1 3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88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8 20,000 同上編號3 5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19 20,000 同上編號3 6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5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27號「全聯超巿中壢元化門巿」 7 甲○○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46 3,000 同上編號6 8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5 20,000 同上編號3 9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6 20,000 同上編號3 10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27 20,000 同上編號3 11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0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91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12 劉○宥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18:31 12,000 同上編號11 13 甲○○ 蘇福全一銀帳戶 113.6.21 20:49 2,000 同上編號3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石勝嘉郵局帳戶共計12萬3,000元、提領蘇福全    一銀帳戶共計3,000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偵字第    50213號卷P39-P55。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癸○○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5 ⑴21:52 ⑵21:56 ⑴49,969 ⑵49,959 ⑴張倩華銀帳戶 ⑵張倩華銀帳戶 2 己○○ (提告) 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18 49,000 張倩華銀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6月25日,偽冒「7-11賣貨便」等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6 00:35 49,985 張倩華銀帳戶 附表5: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1:59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豐路79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豐元店」 2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0 20,000 同上編號1 3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1 20,000 同上編號1 4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3 20,000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2段45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興國店」 5 杜○叡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5 22:05 19,000 同上編號4 6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5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175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7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26 19,000 同上編號6 8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30,000 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35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 甲○○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0:44 20,000 同上編號8 10 戊○○ 張倩華銀帳戶 113.6.26 02:33 805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註1:提款不含手續費。 註2:甲○○提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少年杜○叡提     領張倩華銀帳戶共計9萬9,000元;戊○○提領張倩華銀帳     戶共計805元。 註3:上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請詳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51號卷P167、P169、P205~P212。

2024-12-23

TYDM-113-金訴-18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1、3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 民國113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9月1 日某時許」;第6至7行「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獲得取款 金額0.5%之報酬」;第19至20行「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 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第27至29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 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丙○○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乙○○詐取財物並欲藉 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依照原本的計 畫,其拿到款項後也是要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該當洗 錢未遂犯行。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另案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做了,係經過約2週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回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至31、65至67、75至 7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三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 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 ,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 金,為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其向其友人所借之款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未能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告訴人乙○○ 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 乙○○,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 據性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僅係被告影印代購資產數位契約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 罪所用,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 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 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 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 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3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 徵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 成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引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9月1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雖與前案起訴書所載 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 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觀前案起訴書 ,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前案詐欺手法亦係 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且同樣有使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核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 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 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甲○和修113偵2 7341字第11390880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1份(已填寫) 3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2份(未填寫) 4 板夾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已發還被害人) 6 假鈔1捆(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新臺幣千元紙鈔25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週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而與暱稱「w000 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丁○○,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丙○○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地點」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取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再依「w000000000000oud.com」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然因乙○○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 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 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 地點」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 現金,丙○○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場,而於取得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 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 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 9張、告訴人丁○○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 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 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 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 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 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 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 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 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 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 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 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 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 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 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 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 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 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 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 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 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 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 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 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嫌,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 若未將告訴人丁○○所損失之20萬元如數繳回,請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嫌,既僅止於未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手機3支用於取款時與下達指示之成員聯絡,扣 案點鈔機1臺為被告取款攜帶,欲用以點算所收款項,且均 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扣案點鈔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 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 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 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 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 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 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 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 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 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 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 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 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 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 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 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 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 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 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 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亦為當然之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段碼第64 、6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1 0所示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次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然衡酌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款車手,復係 於員警誘捕時所查扣,顯難認該等款項均係源自於合法收入 而來,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應可認該款項係源自於其他違 法行為所取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 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 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 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 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 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 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 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 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經查,告訴人乙○○已識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乙○○面交 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 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 階段,自難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信」、「劉立霖」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玉井芒果店」 20萬元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告訴人乙○○前已遭詐騙而察覺有異報案,並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73萬元(未果,僅經告訴人乙○○假意千元紙鈔及假鈔配合員警誘捕)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板夾1個 4 假鈔及現鈔3000元(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7 現鈔5萬5000元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現鈔2萬5000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622-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黃麗庭所遺失之悠遊卡 1張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 悠遊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53元均為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道路上,拾獲黃 麗庭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 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 。嗣經黃麗庭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 ,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 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 ,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 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 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 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 ,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日12時35分 不詳全家超商 35元 2 113年4月4日4時29分 不詳全家超商 70元 3 113年4月4日10時 萊爾富超商愛琴店 48元

2024-12-23

TYDM-113-壢簡-1754-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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