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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2

TTDM-113-易-17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判決 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 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張鈞強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8

TTDM-113-附民-168-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於案發時,已將 所竊之板模固定鋼條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 處於可隨時載離之狀態,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鋼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亦已返還,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板模固定鋼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前開鋼條既經員警查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徒手推開該 處建築工地(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施工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林宏達所有之板模固定鋼條計72 條得手(已集中放置在A車車斗上)。旋為林宏達獲悉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0-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13年度執字第20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決 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 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3年3月5日21時4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06.21 113.08.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46-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490號、第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其位 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 30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5日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15號函所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42)各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 4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47)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6-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傳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13年度執字第16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傳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傳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書、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8 113.06.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2024-11-18

TTDM-113-聲-428-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2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遠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從 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易字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22日17時54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遠信於警詢之 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TDM-113-簡-169-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該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該條第3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眾多、 總受詐金額逾百萬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易字卷第 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王曉雯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曉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 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   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江承蓁等12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 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 所得之去向。嗣江承蓁等1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 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①被告因應徵工作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手機膜包代工, 經以LINE與暱稱「王曉雯」之人聯絡,「王曉雯」稱要提供 帳戶購買財料使用,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王曉 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 被告確實係為應徵手機膜包代工工作與「王曉雯」聯絡,「 王曉雯」並有對被告稱:「好的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用 是公司出的 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 會先確好資料然後把 材料費用 存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 購置完 後會上報倉庫進行 安排配送 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 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 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江承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4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2 告訴人黃清江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3分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合作契約書 3 告訴人周美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4 告訴人劉碧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洪嘉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②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 6 被害人簡志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 ②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謝佳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8 被害人李佳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 9 告訴人蔡旻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許嘉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 告訴人黃媛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②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③112年11月7日16時43分 ④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張鈞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9時27分 ②112年11月9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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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判 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 ,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9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7.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8.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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