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3-易-17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