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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告訴人余○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休養2 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 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其 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氣雨、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先貿然將所駕車輛臨停在其行向 ,距離交路路口未及十公尺距離之機車優先道內,佔據機車 優先道而妨礙其他機車之通行,隨後開啟車門,欲逕行下車 。適余○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為閃避李孟哲所突然開啟之車門 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 背痛等傷害。李孟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 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二-2 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許智程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18

CYDM-113-朴交簡-398-202412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 月2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拘役部分(附表二):   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 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於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 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 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 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 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故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18

CYDM-113-聲-1116-202412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豪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自 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於超 越林施碧霞所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時,林施碧霞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逸豪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 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18

CYDM-113-朴交簡-443-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村「嘉邑巡鳴社」神壇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奕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83-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 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更正為「而為嘉義後備旅通信連 博愛甲字第251609號召集令號0084號之應召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 素行非佳,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14次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 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應於112年8 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輔仁中學)報到,接受嘉 義後備旅通信連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揭召集令由陳志龍 之父陳○吉於112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使陳志龍知悉上揭教 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志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 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揭指定地點報到,已 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 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通知,伊並不 知道要去參加教召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吉於本署偵 查時證稱:伊收到教召兵役通知後沒多久,就在住處有拿給 被告,伊之前有在金門及屏東當過兵,伊也有參加過教召好 幾次等語,而證人陳○吉既曾當過兵,亦曾參加過教育召集 ,理應當知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嚴重性,衡諸常情,應無 可能將教育召集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通知聯繫被告;又證人 陳○吉係於112年6月29日於被告之戶籍地,代被告簽收教召 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距離被告 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再 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供稱:伊係於112年8月3日去大陸學 做直播代購,去大陸前,家裡的人可以打臺灣的電話號碼就 可以聯絡到伊,到大陸後,因為換大陸的電話卡,家裡的人 才沒辦法聯絡等語,是以被告之家屬,於被告於112年8月3 日出境前往大陸前,亦可輕易經由電話即與被告取得聯絡, 告知應參加教育召集。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且而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時,告知警方 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而教育召集之通知送達之地 址,亦為上開地址,顯然被告於教召之日前,應即已知悉應 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確仍出境前往大陸做所謂之「學習直播 代購」,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可見被告主觀上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 後嘉義動字第1120011120號函所附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報到狀 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 備指揮部112年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 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2-18

CYDM-113-嘉簡-1510-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線2批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6,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召○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剪刀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22平方三芯電線各28公尺 2 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 ,將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義所管領置放在 該處之22平方三芯電線、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剪斷後竊取得手,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大 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林哲凱再聯絡不知情之 張○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載運,張○瑋 遂搭乘不知情之蔡○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處,將上開電線載運交給林哲凱。嗣吳○義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在竊嫌丟棄之飲料 盒、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與林哲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得手,並請張○瑋前往載運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徒手扯斷電線竊取等語。 2 另案被告張○瑋於警詢之供述 綽號「阿凱」之友人傳送位置訊息,要求另案被告張○瑋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載運1袋物品,另案被告張○瑋遂與蔡○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4時6分許,至上開地點載運該袋物品送至嘉義是交給「阿凱」,並提供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 3 被害人吳○義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規格、數量之電線已拉好設置在前揭土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附件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另案被告張○瑋提供之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2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手持疑似剪刀之工具,而現場照片顯示遭竊電線甚粗且截斷面平整,難認係遭徒手扯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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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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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呂偉生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路鄉○ 路村0鄰○○○○00號,居所地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07號、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 3年1月19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於113年8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開所犯竊盜案件,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 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 性。尚難推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中所宣告之緩刑, 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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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2 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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