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藍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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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2年1月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88,742元,利息12,463元,合計301,205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459-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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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黃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154元,利息3,388元,國 外交易手續費2,759元,合計105,3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 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000-20241022-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V-113-北國小-8-2024102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 原 告 楊沁薇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8

TPEV-113-北簡-10299-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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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671元,利息9,760元,合計106 ,43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66-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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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623元,利息16,027元,合計1 55,65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0元,及其中139,623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650元,及其中139,623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7249-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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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286元,利息58,378元,合計11 2,66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 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73-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王杰揚(即王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 5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185,953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85,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補-2339-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施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息158,792元,合計198,792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792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792元,及其中40,00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7042-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棋鑫有限公司(下稱棋鑫公司)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左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棋鑫公司,租賃期 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 含稅),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128,000元(含稅),管理費 每月600元,押租保證金為250,000元,詎棋鑫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迄10 8年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共1,416,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250,000元,仍積欠租金1,166,000元,原告遂於10 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棋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4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另原告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合計1,494 ,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379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即已有嚴重漏水問題,導 致棋鑫公司無法營業,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推諉卸責 ,無任何改善作為,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為餐廳營業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 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人 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惟原告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則於108年5月 前之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電費部分,如認被告需要 負擔電費,惟原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0元,被告得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電費債權消滅,原告關於電費 之請求自無理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未履行其 出租人義務,導致棋鑫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終止租約,原 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棋鑫公司既無需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 人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被告未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即被告既未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催告原告限期修繕,自不得終止租約, 故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迄108年 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但 自陳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自難信為真正,而 原告以棋鑫公司違約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 第00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 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收取未付租金額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 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餐廳營業 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 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開始發生漏水,而系 爭租約之始期為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房 屋於交付棋鑫公司使用時顯無漏水之情事,應認原告交付之 租賃物有符合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發生漏 水,經兩造會同抓漏師傅排查,肇因為「2樓陽台排水管破 裂或防水失效」,原告亦立即連絡2樓屋主修繕,2樓之屋主 亦於同年8月2日雇工班修繕,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2樓陽 台排水管破裂或防水失效而發生漏水,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 非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 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 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 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108/05/27(彭建彰)星期六的協商內容對我不是很 公道:⒈漏水問題6個月才解決⒉去年6月就提出協商終止合約 要求不被接受才造成積欠租金⒊…。」(見本院卷第436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承認積欠租金之行 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止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共1,416,000元,然查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 10日至108年5月28日,共欠租11月又19日,計1,372,733元 【計算式:118000×11+118000×19/3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00元,尚欠租金1,122,7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棋鑫公 司給付未付租金額為1,122,7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代付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AD SL裝置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自交屋日起由承租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主張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有代繳電費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故原告請求棋鑫公司給付 代繳之電費28,379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本租約如因承租方違約導致提前終止,出租方即得向承租 方請求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棋鑫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租金之1倍即1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棋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69,112元(計算 式:0000000+28379+118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復查,棋鑫公司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9,112元 ,已如前述,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2元,洵屬有 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棋鑫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有該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棋鑫公司應自118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 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429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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