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
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方天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線
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因先前與陳佩琪(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推擠事宜
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
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
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攻擊其前胸及以腳踢其右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前胸,再以腳踢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審簡-1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