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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被告於偵查坦承之供 述,應補充該次偵訊筆錄之頁碼(見偵51129卷第53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含竊盜案件在內之多 項前科(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 漠視法令,恣意竊取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 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5555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偵45555卷第 5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FYEM-114-豐簡-61-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除累犯部分前科外(不重複評價),94年間 即因酒駕初犯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自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63-20250206-1

豐原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振義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FYEM-114-豐原簡附民-1-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 ..注意力降低,於車輛依序停等紅燈時不慎打檔至後退檔, 致與後方由邱與騰所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 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4-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累犯部分之前科,應更正為「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2月部分業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仍在易服勞動觀護中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 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2月部分業於112年9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仍在易服勞動觀護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且酒醉駕車對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輕(本案甚且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有多項前科,其中包含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者(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肇致車禍 發生(被告自己受傷),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47-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790號、第5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沼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㈠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補充為「接續 持卡消費......」;同段落第9行關於盜刷消費購買之物品 ,應補充為「......,交付各該消費購買之物品即價金275 元為金針菇、地瓜葉、青花菜及水蓮菜、價金42元為白蘿蔔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撿拾告 訴人鄭千貞遺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上開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信用卡 ,在大買家北屯店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17元,而購買 上開蔬菜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持所撿拾之他人信用卡雖有盜刷2次獲取財物之行為,然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已徒手掀起被害人林辰晞之機車置 物箱著手翻查,因無財物而未得逞,竊盜行為係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竊盜未遂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 犯罪態樣雷同之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悟,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又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 之盜刷購買財物,造成告訴人鄭千貞、大買家北屯店、中國 信託銀行之損害;另著手行竊被害人林辰晞機車內之財物未 果,各該所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盜刷目的係購買蔬菜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重大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779 0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信 用卡購買之白蘿蔔等蔬菜,業據其供稱:已拿回家煮食等語 (見偵37790卷第41頁),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 於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據其供稱:已隨手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偵3779 0卷第41頁),則該信用卡是否仍存在不明,且考量信用卡 具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鄭千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 即失其效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沼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針菇、地瓜葉、青花菜、水蓮菜及白蘿蔔(價金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沼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2-05

FYEM-114-豐簡-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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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 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於6月13日、8月16、25日 各向綽號「英雄」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6 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明確(其餘卷內 之補強資料則為8月間之毒品交易紀錄),檢察官據此而於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難認被告有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之資料」等語,是本件固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被告確有 提供其於8月16、25日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 紀錄,亦有警方在被告所指毒品交易時地附近所調取之監視 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對檢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難謂全 無助益,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可供本院作為量刑之 參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供出之上手雖難認屬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然對檢警 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當非全無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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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東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雖超出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不多,亦不容僥倖;幸 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固有多項前科 ,然不構成累犯,亦與本件之罪質尚無密切關連,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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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仂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仂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肇致車禍事故發生,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並犯後坦 承犯行,念其為初犯,前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5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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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壹 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拾元硬幣壹佰參拾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關於證據部分之補充、更正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承機台有插電,有正常運作」。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33-39頁)  。  ㈢扣案物關於機臺設施,補充為「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 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6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64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 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 之時鐘、木架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300元,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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