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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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 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7-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6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承確定終局判決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收受,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 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6-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5 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 48 件竊盜案件,經分別起訴 、審判,致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顯然過重,乃向 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二 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該案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5-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3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求職受詐騙,誤提供帳戶予他人並 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迭經 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 再抗告意旨所主張,聲請人因同一求職行為涉犯之數詐欺罪 嫌,卻分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歧異結果, 各該之他案無罪判決與不起訴處分雖非再審新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再審法院判斷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參考一節,逕以他案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僅具個 案拘束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 稱系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同一行為司法機關竟 有不同認定,而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將該等認定排除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外,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適用 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5-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 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 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2-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9 號 聲 請 人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9-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8 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僅係就行政機關之個案函文是否具有事實上之否准性質, 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 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所為正確與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構成違憲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8-2024101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之判決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 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統裁-14-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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