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
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