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
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
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
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
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
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
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
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
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
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
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
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
+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
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
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
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
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
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
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
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
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
,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
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
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
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
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
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
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
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