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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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劉傳智 被 告 葉淑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903-20241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陳翰緯 被 告 蕭麗華(原名林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856-20241213-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蔡秉蒼(原名蔡沛龍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0-20241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珮瑜 被 告 林家緯即壹陸捌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而將壹陸 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然系爭租約屆滿後 ,被告未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遷出,直至113年9 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 得利16,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且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因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直至113年9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56262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堪信為實,可認被告之商業登記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9月13日止均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設址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之利益,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之租金為每月1,500元,可認被告受有每月1,5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1月=16,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然原告係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將商業登記設址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本係約定被告之商業登記得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本不包含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確實將商業登記設在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享有將商業登記設址系爭房屋之利益,此與被告開業與否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 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 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件原告是否 得逕持系爭租約向其申請遷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其回復略以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商業登 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責人或附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向主管機關 辦理,而無其他人得代為申請登記之規定等語,有前開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縱使系爭租約有 強制遷出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從逕持系爭 租約即逕自辦理商業登記之遷出事宜,而被告本應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依約將設址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是被告 前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336-20241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黃琳琇 訴訟代理人 黃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春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得 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之 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 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4-2024121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5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丟擲鞭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放置、投擲或發 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無非以關係人柯旭峰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 其憑據。惟查,柯旭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13年9 月3日3時44分許,原本欲跟我借重機車,但我拒絕,後來他 就來我店家門前放置沖天炮,朝店家一樓發射兩次等語(本 院卷第12頁),然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且觀諸監視器影 像截圖,圖中之人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面容, 是否確為被移送人即屬有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尚難僅以柯旭峰之單 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2

FSEM-113-鳳秩-67-20241212-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軒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71號事件 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 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 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查本院迄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 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見聲請人雖已 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 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2

FSEV-113-鳳簡聲-7-20241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辰 被 告 威利當鋪(聚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 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因勝訴判決取得債權狀所得受利益核定之 。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此有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 權狀,此既涉及該債權狀表彰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原告因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而屬財產權訴訟,依卷內資 料原告陳稱其已清償債權完畢而取得清償證明,清償證明上則記 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 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0

FSEV-113-鳳補-499-20241210-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9號 原 告 程天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記載訴之聲明不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因事實 分項列出請求之各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如補助款及半俸○元、扶養費○元、精神慰撫金○元),就各項目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且其金額應與證據相符,各項金額加總應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符。 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起訴狀內有記載請求被告返還母親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請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4-12-06

FSEV-113-鳳補-849-20241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丹尼爾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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