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珮瑜
被 告 林家緯即壹陸捌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而將壹陸
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然系爭租約屆滿後
,被告未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遷出,直至113年9
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
得利16,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且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因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直至113年9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56262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堪信為實,可認被告之商業登記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9月13日止均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設址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之利益,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之租金為每月1,500元,可認被告受有每月1,5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1月=16,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然原告係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將商業登記設址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本係約定被告之商業登記得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本不包含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確實將商業登記設在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享有將商業登記設址系爭房屋之利益,此與被告開業與否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
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
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件原告是否
得逕持系爭租約向其申請遷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其回復略以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商業登
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責人或附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向主管機關
辦理,而無其他人得代為申請登記之規定等語,有前開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縱使系爭租約有
強制遷出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從逕持系爭
租約即逕自辦理商業登記之遷出事宜,而被告本應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依約將設址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是被告
前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小-33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