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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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5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趙王雲因故對其子趙政淳 之女友即告訴人廖欣怡不快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3樓住處內,徒手毆打來訪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臉部 挫傷、右側手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欣怡告訴 被告趙王雲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 52至54頁)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易-1755-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勇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鄭州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啓 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啓瑋告 訴被告劉勇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184-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綠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福港街口時,本應注 意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 ,未暫停等即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福港街上,待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 告車輛即撞擊告訴人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6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挫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 挫傷、左腰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素琴告 訴被告李綠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442-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人諆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口交岔路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聖 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橋幹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側車 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聖民告 訴被告王人諆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22-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 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林穎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 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32-202410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 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二、三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 琪珍、柯麗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孝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提領 32萬8400元」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其中23萬元為柯 麗霞、林琪珍遭詐款項,餘款尚與本案無關)」。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孝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90 、9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緝402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90、94、9 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 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就犯詐欺犯罪部分 並未自白(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且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 佳,惟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網路交友之機會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72號、 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4頁) 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告訴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果行,已婚但分居,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為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 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述,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 第37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琪珍、柯麗霞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告謝孝忠自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32 萬8,400元中之23萬元(含被告從中留取未扣案之3%報酬即6 ,900元,見偵緝402卷第55頁),既核屬其本案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6,900元, 其餘未扣案之22萬3,100元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又衡諸被告於審判 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應賠償給付 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所留取報酬之數額,雖未及上開洗錢 財物之數額,但相差不遠,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認如再就 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謝孝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之○○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 下稱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 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DEREK WONG」名義,與柯麗霞 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麗霞佯稱其在土耳其投資石油而推薦 投資美國與土耳其間石油管線云云,致柯麗霞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謝孝忠上 開青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8月3日13時許,以暱稱「MY PRIVATE MAIL」名義,在SKYPE與林琪珍聯繫,向林琪珍謊 稱可以幫忙媒合與明星羅雲熙見面,但需要支付一筆費用云 云,致使林琪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8時57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郵局」,匯款10萬元至謝孝忠 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再由謝孝忠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提領32萬8400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購買比特幣後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柯麗霞、林琪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孝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青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32萬8400元款項後,再將32萬8400元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 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 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SLDM-113-審訴-7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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