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