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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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笠偉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笠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笠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凱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維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 05年3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0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誠驥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誠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誠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保-20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英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英俊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 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 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聲-202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5-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劉宸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皓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6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7600元與本案無關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7600元,係被告所有,於 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 ,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 稽(見警一卷第27-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時,雖將前揭7600元列入扣押物品 清單,然前揭7600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前揭7600元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 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江義郎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9

KS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晉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楊晉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一第121、122頁;簡上卷二第32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現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金簡上卷一第123頁;金簡上卷 二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條件為給付,此有被 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金簡上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楊 仕銘、葉鎂慧之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簡上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要彌補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 使被告可繼續工作,繼續以收入儘可能賠償告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位告訴人中的2 位達成調解,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本院坦承有 交付帳戶,被告非無心存僥倖之意,復考量當今詐欺犯罪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程度不低,又本 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 嚇阻日後不會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 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75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優/ 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 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轉入帳號查詢」。  ㈡附表編號2、3、5、6「匯款時間欄」之時分部分分別更正為 「15時52分許」、「10時21分許」、「12時59分許」、「10 時0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以下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 高文雄(下稱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6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楊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 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尤祺曜、 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晉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祺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江義郎、葉鎂 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去辦元大銀行新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業務時, 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隔2個月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因為是下個工作要用的帳戶,但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 ,所以還沒使用到,才會在2個月後才發現不見。伊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辦的, 為了儲蓄用,但被盜用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想說帳 戶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下稱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尤祺曜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 義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葉鎂慧提供之LINE截圖、「明月」投資軟體截圖各1 份;告訴人楊仕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文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 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 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新工作而申辦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申辦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後2個月始發現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 下個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還沒有 找到新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等語,衡諸常情,申辦薪轉帳 戶應係待確認新任職之公司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始申 辦帳戶,惟被告卻於應徵新工作之前即先申辦薪轉帳戶,顯 與一般常情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又被告既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 ,竟未即時向銀行將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申辦掛失, 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衡與常情有 違,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 ,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然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確又能立刻背出提 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熟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豈有再標明 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及元 大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 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 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 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 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 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 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 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 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 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尤祺曜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告訴人尤祺曜佯稱:伊任職於「民生投顧公司」,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江義郎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江義郎佯稱:可在「無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2萬元 3 葉鎂慧 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葉鎂慧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鎂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8分許 現金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70萬元 4 楊仕銘 於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以LINE暱稱「王語彤」向告訴人楊仕銘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錢麗珠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向告訴人錢麗珠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6 高文雄 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公司」,向告訴人高文雄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85萬元

2024-11-19

KSDM-112-金簡上-143-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靜如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 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 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不得上訴)

2024-11-19

KSDM-112-簡上附民-3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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