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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黃綺婕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632, 94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8,244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就醫多 次,支出交通費4,065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在 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骨折復位併螺絲內固定手術3日 ,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再因內固 定移位,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嘉基醫 院住院治療並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4日,又於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 囑「目前骨頭尚未完全復原,需再休養3個月」。前開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67日,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 費147,4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平均薪資40 ,781元,依前開醫囑,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7 月11日止,不能工作201日,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 故卷宗、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58,244元、就醫交通費4,065元、看護費 147,400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電 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給付證明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依前開戶籍 謄本、少年另案卷宗,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在就學 ,無固定收入,此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 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 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42,941元(計算式:58,244+4,065+147,400 +273,232+60,000=542,94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7

CYEV-113-嘉簡-810-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徐玉嬌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收入微薄,而兩人育有三 名子女,致債務人無法外出工作,因此以卡養卡累積該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 集保中心資料、保險資料查詢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為代班專櫃人員,113年1-9月份收入為163,0 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111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 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 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79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17-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並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726,508元、112年836, 317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6

SCDV-113-消債清-19-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蔡亞樵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3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 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復 職日前1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溢領工資 ,並就前開溢領工資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依被告公司公告「兆豐銀行112年新進行員甄選簡章」 報考「辦事員(六職等)-北區甄選」,經錄取後,自112 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有6個月試用考核期間,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4,700元,午膳費原為2, 40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伊於112年8月7日 受分發至金控總部分行,訴外人即分行經理張翠萍(以下 逕稱其名)原安排伊至消金組從事授信業務,嗣因訴外人 即文書組負責外出文件收送業務之賴芊樺(以下逕稱其名 )調至其他組別單位,張翠萍乃於同年8月21日將伊調至 文書組承接該職位(下稱系爭調動),然伊之學經歷、專 業均與銀行金融相關,被告公司前揭甄選簡章對於辦事員 乙職亦要求「專科以上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面試、 筆試均與銀行金融相關,張翠萍卻於伊甫受分發2週即將 伊調至與銀行金融業務無關之職位;而伊自112年8月21日 系爭調動後,即遭遇下述不合理對待:   1、訴外人即文書組主管洪秀蓉(以下逕稱其名)及伊直屬主 管王厚仁(以下逕稱其名)多次要求身為男性之伊必須以 騎乘公務機車之方式從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然而身為女 性之賴芊樺卻可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 外出收送文件,涉及性別歧視。   2、伊雖有機車駕照,惟長期未騎乘不諳操作,且本身方向感 掌握甚差,又於任職被告公司前長年在海外求學、就業, 屢屢向洪秀蓉、王厚仁反映上情,其等仍要求伊以不擅長 、欠缺經驗之騎乘機車方式外出收送文件。   3、依據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製表之「文書組工作分派情 形」,除伊之外,係分配多人輪流、相互支援,亦即王厚 仁負責內湖地區客戶收送文件,賴芊樺負責外出文件收送 ,王厚仁、訴外人即時任文書組員工黃毓淳、訴外人即伊 於文書組之輔導員潘泓瑋(以下均各逕稱其名)輪流負責 陽明(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收送文 件,惟自伊接手賴芊樺職務後,洪秀蓉、王厚仁明知伊不 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仍執意將大部分外出收送文件 業務推由伊1人負責,導致伊工作量遽增。   4、賴芊樺僅留下收送文件業務相關資料,未與伊進行業務項 目交接,導致伊必須自行摸索學習,未給與伊充分之工作 協助及教育訓練。   5、洪秀蓉明知伊不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非但未指示王 厚仁給予協助,更當面對伊言語嘲諷羞辱,且其於112年1 2月11日針對伊召開「新員關懷會議」,翌日伊希望與洪 秀蓉討論遭拒;王厚仁刻意增加伊在外收送文件之工作時 間(每日平均6小時)及困難度,減少伊在辦公室學習新 業務、與分行其他員工互動之機會而予以孤立,且不給予 伊學習機會。 (二)儘管伊遭受前述不合理之對待,仍嘗試騎乘公務機車往返 客戶處所收送文件,至112年9月間,因伊不諳道路駕駛而 於外出收送文件路途中險些發生交通事故,遭員警開單, 基於安全考量,避免拖累工作進度及毀損公務機車,伊改 以搭乘捷運及公車之方式收送文件。洪秀蓉、王厚仁竟因 此於112年10月3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強烈要求伊必須騎 乘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經伊當場反映不諳道路駕駛、希望 分配至符合自身專業之職位,仍未獲置理,2人並作成與 事實不符且結論不當之書面會議紀錄。嗣伊就文書組業務 已逐漸熟稔,收送文件並無遲延,洪秀蓉、王厚仁仍於同 年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再次指責伊未依指示騎乘 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無視伊就同年10月3日新員關懷會議 中舊有事項已改善,仍指責伊,並作成與事實不符、結論 不當之會議紀錄。伊不堪長期處於不友善職場環境,於11 3年1月9日循被告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提出性別歧視及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王厚仁得知後竟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2 分許刪除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各項作業權限,致伊無法進 行任何工作。伊於同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公司無視尚在法定調解期間,旋於同年月15日向伊預告資 遣,以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 止日。同年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系爭調動不合法,據此認定伊試用不合格,並無 理由;縱認系爭調動有效,張翠萍、王厚仁未合理安排工 作,且在得知伊不諳道路駕駛而採用非其等期待方式收送 文件後,對伊為歧視、霸凌,其等所為之試用考核顯難合 理、客觀,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屬權利濫用,其終止權 之行使不合法,伊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伊工資、提繳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及按年給付伊0.5個月本薪之全勤獎金、2個月本薪之 年終獎金共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 繳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任職伊公司,依甄選簡章規定,有 6個月之試用期,原告原受分發至伊公司金控總部分行消 金組,然其於任職消金組期間,曾於112年8月16日發生將 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前揭疏失 可能使A公司對伊公司產生不信賴,甚至可能使A公司轉向 他行往來合作,原告誤發信件之行為,亦有可能導致客戶 資料外洩,進而造成伊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或 面臨客戶求償風險,為避免發生更嚴重之疏失,參以原告 報到面談時表示其會騎機車,且文書組工作難度相對較低 ,得讓原告從相對簡易、基礎工作開始學習,故於同年8 月21日將其調任至文書組,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 須,薪資等勞動條件亦無不利變更,且為原告體能及技術 上可以勝任,前後調動地點在同一處所,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原告於系爭調動時亦無異議。 (二)實務見解肯認勞雇雙方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 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且雇主 於試用期間發現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即得以試用不 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在試用期間法律上容許較大 之彈性。更何況原告於試用期間大錯小錯不斷、敬業精神 不佳,工作態度消極,主觀、客觀均無法勝任工作,伊公 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1、112年8月16日於消金組服務時,表達無法配合加班,並發 生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   2、112年8月28日原告在騎車送件途中手持行動裝置遭開罰單 ,欠缺遵守交通法規之意識。   3、原告遇案件多之情形,會未告知主管即將部分信件逕行置 放於櫃臺桌上後外出離開,或於離開後始以通訊軟體(TE AMS)告知同事,影響業務推動;另有在郵寄信件時,發 生原應寄掛號卻寄成平信之疏失,導致信件延後寄出,致 同事遭國稅局來電抱怨、或發生數次寄信未填寄費單導致 同事信件需延後1日寄出、送件時忘記將文件交給客戶、 寄件金額寫錯等,寄件流程不繁瑣,已教導流程數次,原 告仍以「未學過」應對。   4、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休假,未交辦代理人接續處理下 午之相關工作情形。   5、收送件未依同事指定時段,原需上午收送完成之信件擅自 更改成下午,造成客戶不滿。   6、112年9月12日將郵寄信件交給快遞後,其他同事發現有漏 交信件給快遞需親送光華郵局,原告卻表示自己有事,隨 即準時下班,自己疏失卻由其他同事協助善後、送件。   7、112年9月21日將掛號信寄成平信,導致信件延後寄出,同 事因此遭國稅局來電抱怨;112年9月18日郵寄非掛號信件 時漏寫寄件明細,致信件延後1日寄出、112年9月28日郵 寄平信漏填寄費單,由郵局承辦人幫忙填寫,113年1月3 日再度發生8封信件未載於寄件明細中,郵局人員因此致 電伊公司表示,原告經常將郵遞費加總金額寫錯,希望能 多注意明細準確度,以免延誤信件寄達時間。   8、第1次遇到國際航空信件,工讀生於近下午5時許欲指導原 告作業流程,為原告拒絕,表示隔日再處理;主管指派賴 芊樺指導原告差勤系統操作,賴芊樺欲教導原告,原告以 距離下班時間僅剩10分鐘改日再學為由,拒絕學習;此外 ,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中旬輔導原告從事帳務工作,原 告學習態度消極,甚至將應於112年12月前完成核銷之發 票卷宗留置於手邊,導致該批發票未能即時核銷,學習態 度消極。   9、每月1次之晨會為內部重要政令宣導會議,文書組同仁皆 提早抵達準備前置作業,然原告未能參與準備工作(其表 示有私事需處理,但能準時參加晨會),缺乏團隊合作精 神。   10、112年10月3日未徵得主管同意擅自搭乘計程車至台塑收 件,兩趟計程車車資相差90元,主管詢問差異原因,其 表示係因塞車,主管發現里程數明顯不同(相差1公里) ,進一步詢問,其改口表示因司機繞路,經調查其係搭 乘計程車往下一個收件地點,然其說詞反覆,缺乏銀行 員應有之誠信品格。且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業務僅餘 郵寄信件,不需外出,其卻時常於未告知同事之情況下 擅自離開座位長達2至3小時不知去向,詢問原告係辦理 何種業務,遭原告以「機密」不方便透露。   11、伊公司就帳務類工作,請原告檢查計程車收據(或印章 發票附件),指示若有未填寫或錯誤應洽申請人填寫或 補章(或確認有無錯誤請款情事),原告檢查完畢後交 回潘泓瑋,潘泓瑋卻仍發現有未填寫之收據,及一開始 已告知原告處理補章卻仍未補正之情形(或有非金控總 部分行印章申請之請款),顯示其檢查不確實,做事粗 心。    綜合上述,伊公司就原告前述情形已召開數次新員關懷  會議告知原告望其改善項目,長時間觀察未見改善,實則 原告不能接受會議中討論之出錯項目,故伊公司不得已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伊公司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 知,是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自1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時止,然伊公司係於同年1月9日口頭告 知原告試用期間未通過之結果,復於同年1月15日以書面 通知,均非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公司先前之終止因 程序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無效,伊公司前以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備位主張再以原告試用不合格且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前揭書狀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生效,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已合法消滅。原告另稱伊公司對其性別歧視、職 場霸凌等均不可採。 (四)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前受領之資遣費8,548元為 不當得利,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 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薪資給付制度為預給制,每月1日會先給付員 工當月份之全額工資,就反訴被告113年1月工資,反訴原 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予反訴被告,然因反訴被告於113 年1月請事假4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請假準則」 (下稱請假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日扣除工 資,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26日終止,故反訴被 告應繳回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元〈33,069÷3 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4=4,409〉;3 、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30-25》=5,51 1.5〉),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同 年1月26日前返還前述工資,是反訴被告亦應給付自113年 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之解僱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故反 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 反訴被告並以此可請求之工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 張抵銷113年1月事假4日之工資返還;另反訴被告曾於如 反訴附表1「加班日期」欄所示時間加班但未獲加班費, 總計3,129元,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 銷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第399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為6個月,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1,230元,午膳費原為2,40 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 二、原告分發至被告公司時係在金控總部分行消金組,自112年8 月21日起調動至金控總部分行文書組(即系爭調動,原告 否認系爭調動合法)。原告於文書組之直屬主管為王厚仁。 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詳如原證3,原告係接手賴芊樺工作。 三、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 (原告主張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 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 ,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 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肆、本件爭點(已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修正):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 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 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資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係於同年1月16日收受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97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堪認調解期間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則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開始前即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②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始日應自「主管機關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依據,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自應以雇主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時知悉勞工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前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有為前揭申請,且參酌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公司早於同年1月9日即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可知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資遣程序係在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非於調解期間所為,難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事件所致,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試 用期間之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 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 之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勞動契約之屬人性程度較 高,能力及人格信賴等因素,為當事人締結勞動契約時 所關心,故雇主招募勞工,在尚未決定是否聘用之前, 對於勞工之資質、性格與能力,以及勞工有無擔任該職 務之適格性等相關事項,俱有調查之必要,惟慮及供作 成適當判斷之資料未能充分蒐集,因此勞雇雙方約定試 用期間,勞工經初步錄用後,雇主根據試用期間之調查 結果,或從試用中之勤務狀態等,獲知當初所不能得知 或得知不可期的事實之際,對照此等事實,而判斷繼續 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 進勞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 為合於上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 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 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 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 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 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勞工有心理準備, 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故雇主於試 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 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 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 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 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 動契約。   (2)經查: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 為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試用期。再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 疏失情形(詳如被告答辯欄(二)1至11各項),有被 告公司提出之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112年10月3日、 12月11日新員關懷會議紀錄、112年11月9日新員輔導報 告、新員不適任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誤寄郵件、 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TEAMS對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194頁、第203頁、第239至240頁、第567 至571頁),堪認原告在主觀、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拘 束。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屬文書組同仁多人於業務空 檔之際輪流支援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全推由原告1人 利用每日7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中至少6小時執行高達所有 人95.5﹪之工作量,工作安排顯不合理,且屢次拒絕教 導原告其他業務工作,涉有職場霸凌云云,並提出被告 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管表影本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明細表流水號359101 至35920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除為被告公司否認外,內湖區客戶收送文件 由王厚仁負責,陽明公司收送文件由原告以外之3人輪 流負責,並未推由原告單獨負責,且原告本係承接賴芊 樺之業務(見不爭執事項二後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前揭被告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 管表,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總計38個工作日 ,明細表流水號共100件登記收送文件,僅91件由原告 收送,且其中尚有數件同一收送地址之情;另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10月30日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文書組其他 人受分配之工作分別為32項、26項、27項,原告則為10 項(另有2項為文書組成員共同輪值),均難認原告之 工作有何繁重;且原告在文書組任職時,被告公司有提 供作業流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告亦於新員工作心得報告中自承:「…尋求協 助時,基本能得到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賴芊樺擬指導原告時,原告以接近下班時間為由 拒絕,有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涉有職場霸凌乙節,即乏依據。   (4)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屢次未依主管要求騎乘公務機車外出收送為由予以解僱,原告前手賴芊樺則得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收送文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云云,然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公司不爭執曾請原告以騎乘公務機車方式送件,係考量原告於面談時陳稱其有機車駕照,認以機車方式送件為其能力上可勝任,此考量與常理無違,而原告於112年8月間騎乘公務機車遭員警開單後,自此未騎乘機車送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22頁),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起持公務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收送件乙節,亦有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8頁),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為性別歧視之情(況原告申訴被告公司請其騎乘機車送件涉及性別歧視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之認定亦同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   (5)原告又主張系爭調動無效云云,惟以:    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 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 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 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 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調動五 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 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 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此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    ②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16日誤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 案DM寄給B公司,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金管會銀行局 確曾就銀行行員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資訊傳送予第3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或誤植客 戶個人資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而裁處各 該銀行罰鍰或予以糾正(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是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因原告於系爭調動 後之工作係擔任客戶收送件、處理郵寄信件等,為其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且工作地點、每日工作時間均同,依 前揭說明,系爭調動合法。   (6)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考核不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云云,然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召開第1次關懷 會議(參加者包括洪秀蓉、王厚仁、潘泓瑋及原告), 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第1次考核,洪秀蓉於同年11月9日 提出新員輔導報告,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第 2次新員關懷會議(參加者同上)(見本院卷一第187至 192頁),則被告公司基於輔導員、直屬主管對原告之 觀察、評估,經考核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7)原告另否認被證1即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被證5即新 員不適任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審酌前揭新員終止試用事 件說明既係由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自為被告 公司製作(至是否為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而新員不適任紀錄為潘泓瑋製作,潘泓瑋業已在前揭紀 錄上用印,原告否認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即乏依據。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之 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 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目的在 使勞工知悉與雇主間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不得於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此部分於法律上本無明 文限制,應解釋為雇主有告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 依據及相對應原因事實概要之義務,而勞基法就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已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除此之外,立法上既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 限制,能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 之障礙?並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 集事證瞭解經過,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 不得補據其他理由。再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 訟,亦牽涉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 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需將所 有終止事由臚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 ,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人之選擇 與決定。縱認不得事後補正解僱事由,惟此部分應係指 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引用之法條依據,不得於事後隨意 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之情形(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事由,事後即 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同條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或 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資 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變更其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資 遣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 事由等情形)。   (3)原告雖主張:縱認其不適任,被告公司於預告資遣時並 未告知試用不合格之具體原因,且明知原告於文書組適 應不良卻故意不調動以遂解僱之意,本件試用期解僱顯 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既有出席前述關懷會議, 自應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其改善卻未改善之項目;被告公 司亦有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 果(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公司已於預告資遣時 明確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即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且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期滿前,被告 公司已對原告進行持續之溝通、輔導,惜因原告主、客 觀仍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所需,始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1)、( 2)之說明,我國法律既未課以雇主需鉅細靡遺詳列勞 工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每個原因事實及 相對應之證據,僅說明梗概為已足,應認被告公司已明 確告知原告資遣原因,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公司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是原告此部分權利濫用之主張亦乏實據。 (二)原告確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經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預告於同年1月26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 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 :「(請假期間薪津)行員請假期間薪津給付之規定: 事假(含家庭照顧假):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 後進行者,家庭照顧假七日以內薪津照給,其他事假按 日扣除薪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二)經查:   1、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反訴被告當月工資,反訴 被告確有於同月請事假4日等情,有113年1月薪資單及反 訴被告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72頁)在卷可 憑,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事假4日之工資 ;再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合法,亦如前述,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事假4日及 113年1月26日至31日之工資,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 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繳回溢領工資(見本 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 元〈33,069÷3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 ×4=4,409〉;3、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 ×《30-25》=5,511.5〉),及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2、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反訴原告應 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且伊曾有如反訴附 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反訴原告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 129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月26日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是日起之各月工資請求 權得主張抵銷;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 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 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 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 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 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 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 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依反訴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行員 加班管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加班時間 之計算,週一至週五原則自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計(五時 十分至五時四十分為休息時間),每次加班以半小時為 計算單位。」「除因特殊情況,經總管理處核准外,有 關行員加班之申請及登記,請依下列方式辦理:加班之 申請:㈠科長應於每日下班前,視業務需要,請擬加班人 員(含科長本人)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申請』,逐級呈 請單位主管核准。…㈢因緊急或特殊狀況,無法事先提出 加班申請者,應於加班後次一上班日補辦加班申請,逐 級呈請單位主管核准。加班之登記:經單位主管核准之 『加班申請』,加班同仁應於加班後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 登記』(憑以選擇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並逐級呈請 單位主管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第575至5 76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加班申請制度,得事前申請 加班送主管核准,反訴被告亦曾循此方式申請加班,而 反訴附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時間,其中112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12 月11日反訴被告有申請加班獲准且已選擇補休或請領延 長工時工資,有反訴被告加班申請紀錄、加班費入帳資 料、已補休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7至603 頁),另其未舉證證明反訴附表1之其餘時間有申請加班 之事實,則其主張反訴原告有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之情 事,即乏依據,前揭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 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勞訴-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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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正忠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今年及去年(即113年及112年)出國共4次之原 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521,557元、112年523, 70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90-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原姓名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最新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如現每月收入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83-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原姓名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3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每月支出房租費1萬元 是否已扣除租金補助4,400元?同住人母親、弟弟是否有共 同負擔支出?如無負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吳泳達 被 告 歐陽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為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負責教授中國現代史、軍事史 及法學概論等科目。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期間, 同時在陸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詎被告自108年3月 至111年6月期間,未依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 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點第1 款、第7點第1、2、9、10款、第8點第4款,及軍事學校及軍 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備 考一規定(下與鐘點費支給規定合稱系爭支給表規定)上限領 取薪資,即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 校兼課,卻未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 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上限,共計溢領77小時之超課鐘 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25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文( 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 部再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 部112年6月2日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復於112年9 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G 號函、112 年12月1 日 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714174號函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 費(下稱系爭追繳通知單函)60,025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系爭支給表規定,被告不得跨校兼課每周超過4小時。 而被告擔任兼任教師前須簽定其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 書面證明,並依兩造聘約第3點約定,應遵守學校各項教育 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是系爭支給表規定屬學校之教育行政 規範,自屬聘約之一部分。另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 :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 ),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 ,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 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 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 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 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本案係原告承辦人員未依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併計兼課時 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屬因契約關 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惟被告經通 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費,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原告每一學期所安排課程,如期授課未曾缺課,被告 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實屬於「對學 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亦即,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 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 勞務之相對應報酬,故被告受此勞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原告受聘兼任教師期間,對系爭支給表規定等規範並 不知情,原告亦未辦理兼任教師講習或宣導說明上述規範; 且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原告從未交付記載相關權利義務之兼 任教師聘書予被告,被告實無從獲悉有關兩校授課時數併計 上限等特殊規定。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於原告,且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此外,被告並非專任教師,而係兼任教師,且未在國立台南 大學授課,自無可能知悉原告主張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 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又該辦法是否為教育行政慣例 ,仍待原告舉證已實說。 四、退步言之,國防部及原告應有機制可查詢兼任教師在每學期 ,於各軍事院校兼課情形,國防部及原告未宣導上述規範及 積極查核。本件是審計部事後核查後,原告再遽以向被告追 償,讓被告蒙受原告突襲性之請求,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 讓被告負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㈠第2條:   第1項: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 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第2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㈡第14條第2款: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 、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㈢第16條第1項:   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五、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 為限。 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 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 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 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7點第10款:   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 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 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 證明)。 ㈤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不受系爭支給規 定拘束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 暨108至111年三軍官校跨校教師兼課溢領鐘點費追繳權責單 位統計表影本、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空軍軍官學 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G號函影本暨收件 回執影本、空軍軍官學校聘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 26日國空人培字第1090037872號令暨所附109學年度1學期新 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110年8月30日國空人培字第110006 9185號令暨所附110學年度1學期新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 111年8月10日國空人培字第1110081300號函暨所附之111學 年度1學期新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108年度至111年8月止 三軍官校及國防大學核發軍文職教官(師)跨校兼課鐘點費逾 規定標準情形、系爭追繳通知單函暨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31、47、1 35、23至29、38、47至54、97至98頁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 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 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 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 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 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 、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支給表規定之60,025元,具有法 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 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 。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 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 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 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 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 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 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 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 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每學期依空軍司令部核定兼任教師名冊完成聘 書並交付予被告,且於聘書背面約定相關聘約內容等節(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然查,關於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內 容,原告僅提出兩造間於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之 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9至100頁),始終 未提出兩造間於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其間 之聘書證據。經闡明兩造締約時,有無合意約定應依系爭支 給表規定為薪資給付暨相關事證等節(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 4至25頁),原告僅陳稱其係依系爭支給表規定給付薪資,且 聘約第3點即有約定薪資應依「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 理規定」為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5頁),惟仍未提 出兩造於事發期間之聘書事證。而因系爭聘書並非係本件事 發期間之文書約定,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是否有於事發期間 ,約定被告受領薪資應遵守系爭支給表規定、「學校各項教 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等事實。又縱使兩造於事發期間之 聘書與系爭聘書內容相同,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聘書 聘約第3點:「進入校區內,必須配戴識別證,以利辨識, 並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該約定內容所 稱規範並無具體名稱及內容,審酌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 管理規定內容繁雜,此部分所指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亦不明 確,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支給表規定 亦屬兩造約定薪資給付內容,則該第3點約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其受領薪資應受系爭支給表規定拘 束。原告雖又主張於聘任被告時,原告所屬人員均會口頭向 被告確認有無在其他學校兼課,並說明原告兼課的時數是4 小時,倘被告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時數須合併計時,不得 超過每週4小時,超過則不給付薪資等節,然均經被告否認 在卷。經本院曉諭原告請提出先前對被告為此部分說明之人 員身分,原告僅陳稱因相關人員一直調動,已無法確認是何 人對被告為上開說明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5頁) ,本件即無從傳喚該人員到庭訊問有無對被告告知上情並為 確認等情,且就此已無調查之可能。另原告雖再主張公立大 學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 且提出上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 法第11條規定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57頁)。然經檢視 該辦法第11、第12條規定,倘有每週授課超過4小時情形, 就超授時數部分可能視為義務教學,但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亦可另專案簽奉核准每學期最多另超支4小時,甚至調整為 每週授課不超過6小時,其結果並非僅有超授時數部分即不 得領取薪資之單一結果,難認有原告所稱慣例存在,進而無 法推認被告對於每週合併計算授課超過4小時部分,視為義 務教學之規定已有認知,並同意做為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事 項。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 支給表規定為其等聘任契約之約定事項。此外,鐘點費支給 規定第2點已明定其制定目的係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 設計,健全教育計劃內容,合理師資規畫運用,本專任專責 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足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 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各校單位,並不包括兼任教師即被告。因 此,原告亦不得依據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主張 被告受領上開60,02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⒊末查,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025元予 被告,且被告答辯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 否認。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 均無理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 之情事,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自屬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60 ,025 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60,025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01

KSTA-113-巡簡-1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八、請提出113年5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519,615元、112年567, 41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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