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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 頁至第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即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則約定自 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任何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簡上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並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見審交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履行情形,僅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 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 ,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幫忙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義路」, 更正為「慶興街」;第12行「往四川路2段」,更正為「往 南雅南路2段」;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8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卷附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6時24分許,途經四川路2段245巷02102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 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3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 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 生踫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下肢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代理人何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委託書1份 其受告訴人甲○○委任提出告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照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上-3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 啡牛奶」、「鄒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吳文靜」、「立學客服」向王素瑾佯稱:可下載立學AP 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收取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至55分期間(起訴書誤載「8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某處,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資源回收」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專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偽造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委託保管單位「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林博文」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及王素瑾。曹明傑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資源回收」、「小和尚」指示至附近某麥 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 素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資源回收」、「館長」、 「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腦部受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林博文」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 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 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資源回收」、「小和 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 2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47-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嘉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後典當得款 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前與黃嘉萱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林尚澤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林尚澤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因故與黃嘉萱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黃嘉萱 離開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萱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 內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即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舖 進行典當。嗣經黃嘉萱發覺本案遭竊物品遺失,並在上址居 所發現典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遭竊物品前往旭成當舖進行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以 本案遭竊物品進行典當換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9-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升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 口前,欲超車前車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前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 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王文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王文昌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交易-184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定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劉○彤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郭定 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 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調解成立,約 定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擔任送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郭定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安路路口,欲左轉保 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並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尚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彤(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與郭定耀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尚紘(   未據告訴)、劉○彤人車倒地,劉○彤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 、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定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李尚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左轉   ,伊有等後方直行車都走完才起步左轉,但李尚紘的車速真的很快,所以伊來不及反應,他們就撞上來等語。 2、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0 告訴人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其乘坐友人李尚紘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同向右前方之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證人李尚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尚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處在其車輛右前車頭,其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其與告訴人均有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取照片(參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30至35頁背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證人李尚紘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李尚紘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17頁) 證明被告疑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 ,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0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卷第15、16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 、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5-20250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5日期間,洩 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稽核人員,明知 該局對台中銀行及其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實施金融檢查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報告、工作底 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嚴 守保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上揭資訊洩漏予擔任台 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之大學同學邱源清,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以洩漏消息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 前任職金管會、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有負債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本案訊息予邱源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稽核 人員,職司辦理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之相關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邱源清為現任上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負責台中銀行旗下 子公司之監理與海外業務。甲○○與邱源清2人係大學同學。 二、緣金管會接獲檢舉時任台中銀行董事長王貴鋒涉嫌以台中銀 行及旗下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集團)名義租用高級公務車 、飛機及豪宅招待所等資產,由台中銀行集團每月支付高額 租金,卻將各高價資產挪為己用,涉嫌掏空、侵占台中銀行 集團資產,金管會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 銀行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金融檢查,因涉有金融犯罪嫌疑,嗣將案件移送檢 調展開刑事偵查(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邱源清為刺 探金融檢查結果、裁罰討論進度、預定裁罰內容及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之消息,乃積極聯繫甲○○詢問。 三、詎甲○○明知就金管會檢查局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 報告、工作底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應遵守保密規定, 不得洩漏;另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及所屬機 關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 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 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金 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以下規定,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之權利、義務相同,就涉有金融犯 罪嫌疑之案件,金管會檢查局人員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為 依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對因職務關係 所獲知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亦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 25日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 辦公室等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源清傳送「局裡在趕這星期三前給主 委簽准」、「重點在招待所」、「極速別繼續設在中纖大 樓……酒商,為何設址在旭天投資同址?理由要先想好」、 「李副主要是跟檢說招待所應該是王董私人御用,加上其 他車子之類,假公濟私屬於掏空」等訊息,及「彰銀評等 又要延期,原星期五下午時間給台中銀用」之說明台中銀 行裁罰案開會時間之截圖,並指導邱源清等台中銀行人員 應如何回應金融檢查提問、預作準備話術等事項。 (二)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檢查局銀行 業務組承辦人同日製作,核定密件(解密期限至122年12 月15日),內容為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 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 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 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之簽呈照片檔案,甲 ○○旋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照片檔供邱源清檢視。嗣 於112年12月27日8時38分許,因邱源清要求確認與會人員 ,再次將照片檔案中有關簽呈記載之開會時間、檢查局出 席人員部分內容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邱源清。 (三)112年12月27日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源清聯繫,洩漏 台中銀行裁罰案公告進度予邱源清,嗣得知本署駐金管會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台中銀行檢查人員討論案情,知悉 檢調將發動搜索、約談等偵查作為,又於113年1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源清洩漏該消息。 四、甲○○即以上述方式洩漏其因職務機會獲悉金管會就台中銀行 檢查案之移送進度、調查爭點、預定裁罰內容、開會時程與 人員、刑事案件偵查活動及計畫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消息予邱源清,再由邱源清立即轉述或將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王貴鋒,使王貴鋒得以預先掌握上開事項,嘗試影響裁罰 結果,並就刑事偵查預為準備。嗣本署於113年1月30日搜索 查扣王貴鋒手機,經數位採證發現邱源清傳送其與甲○○間對 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復於113年5月13日執行搜索,查扣甲 ○○使用與邱源清傳訊之Samsung手機1支,邱源清使用iPhone 14 Pro、iPhone 13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洩密犯行。 ②承認邱源清傳送與王貴鋒之對話紀錄截圖即為其與邱源清間之對話紀錄。 ③承認洩漏本件各應保密事項予邱源清,且因知悉涉有不法,指示邱源清應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 ④承認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記載預定裁罰內容、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間、檢查局與會人員等內容之簽呈與邱源清,復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截取開會時間、檢查局出席人員部分內容,傳送與邱源清。 ⑤被告知悉台中銀行案件涉及刑事偵查,仍持續與邱源清聯繫,指導答辯方向,洩漏檢調將有偵查作為。 ⑥被告知悉邱源清持續詢問裁罰會議開會時間、出席人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甚至詢問是否可找人關說與合適之時機,顯然試圖循各式管道影響裁罰結果,仍洩漏各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予邱源清。 2 證人邱源清之調詢、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人邱源清為台中銀行、王貴鋒向被告刺探本件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再立即轉述或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 ③證人多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知悉預定裁罰內容後,又詢問有無機會重啟會議,甚至詢問能否找人關說。 3 金管會銀行局112年12月25日公文處理便條、金管會檢查局銀行業務組112年12月26日簽呈、112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報告 ①簽呈、會議結論報告均核定為密件,保密期限為10年。 ②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1,200萬元罰鍰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 ③112年12月26日簽呈係同日10時50分由承辦人製作,至同日17時36分逐層審核,而被告手機內照片檔所示簽呈各文句末尾有橫畫之筆跡,證明被告112年12月26日洩漏上述文書、消息與邱源清。 4 ①王貴鋒與邱源清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②王貴鋒與賈德威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洩密之行為人。 5 金管會檢查局實地檢查作業基準、金管會銀行局對銀行業財務業務審查及處理作業要點、行政處分處理流程圖、金管會業務會報作業要點、金融檢查人員作業規範、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 證明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6 ①被告、邱源清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儲存裝置暨截圖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事實。 ②被告、邱源清嗣後刪除對話紀錄以規避查緝。 7 本署案件資料截圖 金管會進行台中銀行金融檢查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移送檢調,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嫌。被告歷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反覆實施,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本件查無被告收受金錢等不正利益之對價情事,如被 告於審理中亦能承認犯罪、正視己非,建請附加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定三年以上緩刑期間,予以宣 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扣案Samsung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2-04

PCDM-113-審易-2678-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陸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附民-2352-20250204-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高勝文所販售之機車零件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高勝文購買不詳數 量之機車零件1批(係高勝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部分機車零件,高勝文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隨即 轉售牟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高勝文、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2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連浩惟、王宏瑋於 警詢時證述機車或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高勝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勝文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後之某時 ,分別向高勝文故買贓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僅於113年5月28日 向高勝文購買機車零件贓物1批(見本院卷第490頁),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向高勝文購買贓物,是尚 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低價向高勝文收購他人遭竊之 機車零件後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拆除工 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高勝文購得之贓物機車零件1批,已轉售取得新臺幣2 ,000元之價款一節,業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高勝文竊盜犯行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吳承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 0 高勝文於113日5月2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梓弘)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段路口,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

2025-02-04

PCDM-113-審易-3582-20250204-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榮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1月21日18時2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行人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官智祥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安街往縣民大道方向( 即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吳瑞榮所騎乘之機車即與官智祥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官智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 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吳瑞榮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7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為閃避行人,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 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3-審交易-1744-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 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 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 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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