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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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賈文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 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4

TPEV-113-北補-315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泳婕(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泳婕(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8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邱泳婕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3

TPEV-113-北簡-11738-20241203-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相 對 人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公司,但僅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 對話記錄等件為據,經本院事務官命其提出事證後,所提之 對話記錄僅有對象由其登載為:謝姐OP林予嘉之人,無從認 定委託定票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公司,本院事務官依職權審認 後,因認聲請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即為債務人 無誤,而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以無從認定截圖 對話對象為何人、聲請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為由,因於法不 合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稱訴外人謝雅芬 、林予嘉登記為相對人履行業從業人員,足見訂購對象為相 對人公司云云,但查此仍僅為異議人單方主張及對事證之解 釋,仍屬無確切可認之事證存在,自然人間對話究係基於為 個人或為公司而為之,雙方公司之間有無其他對話截圖外之 明文交易約定亦有不明,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 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法採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委託訂購機票、本件缺乏聲請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意旨再執陳詞,以仍不明確之事證再指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2024-12-03

TPEV-113-北事聲-5-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23-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黃文祥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2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 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 土地謄本供參。並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先確定是 否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880元後,如期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其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經查附近 之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每坪新臺幣359,412元不等,足見原 納之裁判費顯有不足。但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 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 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 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 繳納之1,88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有陳報被告破壞租屋處家具裝 潢等金額為18萬元部分,是否併為本件聲明中請求賠償?如 是,請進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自行加計該部分金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總價,並依前開方式計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到院 。如非聲明之一部分,則請補正進狀時同時敘明,以避免後 續訴訟程序複雜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502-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78-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吳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4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8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庭瑜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簡-6443-2024120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雖主張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碰撞,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300,000元 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此有卷存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可按 ,原告自得先聲請閱卷。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 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36-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昆賢、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 司」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 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起訴雖以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然無敘明究 為自然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 ,亦無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 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 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 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59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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