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黃文祥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2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
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
土地謄本供參。並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先確定是
否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880元後,如期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其未據繳
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經查附近
之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每坪新臺幣359,412元不等,足見原
納之裁判費顯有不足。但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
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
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
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
繳納之1,88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有陳報被告破壞租屋處家具裝
潢等金額為18萬元部分,是否併為本件聲明中請求賠償?如
是,請進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自行加計該部分金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總價,並依前開方式計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到院
。如非聲明之一部分,則請補正進狀時同時敘明,以避免後
續訴訟程序複雜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簡-1050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