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4、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
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PCDM-113-聲-379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