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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4、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 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79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 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 21日在不同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行 為,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即因提領被害詐欺贓款為警查獲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為單親家庭,僅母親1人承擔家中經濟,尚有年幼7至8歲 之弟弟,被告又因係更生人找工作不易,始為本案犯行,於 在押期間,父親前來會面告知已幫被告安排在市場之工作, 被告已有悔悟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 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 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 在斟酌之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詐欺贓款6萬元得手,旋於同 日為警查獲之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號 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該案提領詐欺贓款甫經查獲,案經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 ,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21日再 犯本案,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共計8名被害人 之詐欺贓款,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 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346-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25日 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 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 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596-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25日 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 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 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727-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 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 哥」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 據之包包,並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 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 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且被告自承於 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 押處分核屬必要,應予羈押,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認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庸禁止接見通信,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經濟情況極為貧困,一時失慮,誤入從 事詐欺集團工作,令祖母感到痛苦萬分,被告已真心悔過及 反省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 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1 月18日間某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初,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黑吃黑之方式,利 用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自行將款項領出 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有期徒刑4、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2日再 犯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丁美娟、張建民 收取黃金1公斤及新臺幣30萬元,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均益發嚴重,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 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700-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 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 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 21日在不同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行 為,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即因提領被害詐欺贓款為警查獲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為單親家庭,僅母親1人承擔家中經濟,尚有年幼7至8歲 之弟弟,被告又因係更生人找工作不易,始為本案犯行,於 在押期間,父親前來會面告知已幫被告安排在市場之工作, 被告已有悔悟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 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 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 在斟酌之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詐欺贓款6萬元得手,旋於同 日為警查獲之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5號起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號 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該案提領詐欺贓款甫經查獲,案經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 ,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5月4日、6日、13日、21日再 犯本案,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共計8名被害人 之詐欺贓款,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 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37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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