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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之人,於111年6月10日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誆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 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 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付匯款交易證明單、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38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獲吳美 琪給付調解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本案 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棄對 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其他 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 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 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 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美琪 、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 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每人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而原 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美琪 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 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 ,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 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 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 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 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 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 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 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 」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 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 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 。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 、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 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 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 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 ?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 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 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 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 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 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 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 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 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 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 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 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 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 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 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 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 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 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 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 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 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 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 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 ,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 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 。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 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 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 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 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 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 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 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 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 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 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 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 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東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5、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 ,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 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 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於「廣源平臺 」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將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51311號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3、65至66、69至9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 卷第99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 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 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 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39、40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5日,依規 定經10日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 63、11527、12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949、8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 113年4月25日時分」更正為「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附 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113年4月25日」及匯入金額欄位「 1萬元」更正為「113年4月25日9時43分」、「2萬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13年4月26日18時54分」該筆提領地點欄 位補充「統一竹博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欄位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更正為「113年4月28日23時8分至 23時11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地欄位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5、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 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與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 先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 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9,19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第11527號                         第12048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與黃世賢(另行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黃文賢指示,持 黃文賢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 ,並自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 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黃世賢,以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 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0時1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18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時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時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晏群、黃世賢(另行偵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晏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 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指示黃世賢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黃世賢將提款卡交付林晏群,由林晏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黃世賢,復由黃世賢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鴻、黃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陳淑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晏群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世賢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204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3年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鴻(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陳鴻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ikTok shop建立商鋪,並從中賺取傭金,惟須先儲值款項,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黃鈺婷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Bitsunny投資虛擬貨幣,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4萬7,000元 3 陳淑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加入陳淑芳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樓大廳郵局ATM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分5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4筆、1萬1,000元1筆 2 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737-20250305-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念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另聲請人陳 報其係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請說明其配偶 為何無法清償相關債務?現已清償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行照影 本,並提出相關證據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 細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1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11月 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 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 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05

TTDV-114-消債清-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 鼎文」、「韻如」、「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等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其等所成立之 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得知協助其等介紹之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可從中賺取價差,其可預見在LINE群組「虛擬貨幣 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係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有共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在「虛 擬貨幣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與林育正,林育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嘉淳、邱治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裕雄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育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淳、邱治凱、王裕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70卷第49至53、偵52033卷第27 至29、偵9161卷第35至42頁)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 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詐騙交易員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970卷第43 至45、55至59、65至67、69至110頁、偵52033卷第31至35、 37至43、45至55、57、59至71、73至75頁、偵9161卷第43、 44、49至59、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10萬元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後述),且與告訴人賴嘉淳 、邱治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77、191頁),至告訴人王裕雄則係因未到庭,而惜 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 之犯罪層級中等,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腦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 、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於嗣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錢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 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共取得2、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2,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供稱:劉耕華、劉洧華(年籍均詳卷)有於如附表所示取 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或臺中市崇德路麥 當勞附近,將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該2人,且伊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係該2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7頁),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新臺幣) 0 賴嘉淳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erlylee」介紹「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予賴嘉淳後,復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介紹投資平台予賴嘉淳,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5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現金。 45萬元 0 王裕雄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劉俊強」自稱為華隆投信資管部長,介紹投資平台予王裕雄,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水龍吟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王裕雄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0 邱治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韻如」介紹「205一路...轉發」群組予邱志凱,再由「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介紹投資平台予邱治凱,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宏宇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邱治凱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7時許 15萬元

2025-03-05

TYDM-113-金訴-751-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蕭名宏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前往超商儲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3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 匯入被告帳戶之13,03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沈安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宏佯稱須 押保證金方能見面云云,致蕭名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條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審金簡-649-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貞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之0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貞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 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淑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梁氏美梨 、朱慧茹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 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梁 氏美梨、朱慧茹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氏美梨、張宇婷、 朱慧茹、李宛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 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已 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張宇婷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宇婷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28分 1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9時27分 10,000元 2 梁氏美梨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氏美梨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氏美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37分 5,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6日15時6分 130元 112年12月7日18時2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2分 29,000元 ①113年1月2日20時30分 ②113年1月2日20時31分 ③113年1月2日20時34分 ④113年1月2日20時3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113年1月2日20時41分 180,000元 3 朱慧茹 於112年12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慧茹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 20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23分 185,800元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36分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40分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2分 65,000元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 80,000元 113年1月16日14時18分 75,000元 4 李宛蓉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宛蓉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美金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3分 1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24分 1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郭淑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707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郭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淑貞國泰帳戶,嗣郭淑貞隨即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李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要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智」詐欺集團成員之幣商,而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國泰帳戶後,依暱稱「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梁氏美梨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宇婷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朱慧茹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旋即轉匯之事實。 7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國泰帳戶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買進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暱稱「智」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梁氏美梨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氏美梨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氏美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晚間8時30分 3萬元 112年12月7日 晚間6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41分許 18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4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5分 3萬元 2 張宇婷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宇婷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晚間10時28分 1萬元 112年12月2日 上午9時27分許 1萬元 3 朱慧茹 於112年12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慧茹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42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40分 4萬元 4 李宛蓉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宛蓉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美金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晚間6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 晚間7時24分許 1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氏美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宇婷       住○○市○○區○○○街00號4樓       朱慧茹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 郭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707之2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 第6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氏美梨       張宇婷       朱慧茹   相對人 郭淑貞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氏美梨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宇婷新臺幣參仟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予聲請人張宇婷受領無訛。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慧茹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因本件對相對人所      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梁氏美梨            聲請人 張宇婷            聲請人 朱慧茹            相對人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91-202503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11至12 行「幫助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翌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75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縱獲有犯罪所得並予自動繳交,仍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 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郭東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購入虛擬貨幣轉出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郭東原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所獲全部所得,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 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又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前所述, 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郭東原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因而獲取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 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被   告 李翌禎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禎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 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 ,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東原佯稱:經營「百 憂全網拍」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 空。嗣郭東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東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翌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以7,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有收到7,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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