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
吳珮榕
林炳煌
蔡子成
林魏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92萬0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凰鳳新臺幣(下同)
19,020,000元;給付原告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
、林魏虎等5人各7,0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800元【計算
式:54,020,000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900,800元=56,92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8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7,376
元外,尚應補繳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5,60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3-重訴-5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