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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羅達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沈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手電子遊藝機台(機 台型號:R200;Keypro-ID:R886x213、212,下稱系爭電子 遊藝機台),當時被告稱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雖為二手機台, 但只需經原廠公司簡單保養並不影響使用,是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整,原告遂交付55萬及60萬 元支票2張給被告(票號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 ,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3日以配偶呂美雪名義持 上開2張支票提領兌現。被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電子遊藝 機台貨運至原告住家時,原告考量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為二手 機台,遂命貨運司機楊士德直接將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送回原 廠「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數位公司)」進 行保養及查驗。豈料,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4月9日受理檢 查後,竟發現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尤其最 主要的機械手臂完全無法運作,粗估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整 修費竟高達78萬2,280元,幾乎已是買賣價金2/3的費用。原 告於113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存證信函命 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不料被告推諉卸責、態度消極,兩造協 商未果,故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 8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要解除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5萬之買賣價金。  ㈡爰依⒈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4、359、179條);或⒉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 15萬之買賣價金。上二請求權懇請貴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早已清楚所購買之系爭電子遊 藝機台為故障品,且非天下數位公司所使用之日本三菱機械 手臂,天下數位公司可能不會維修,只會更換全新機械手臂 ,價格不斐,但被告可代為尋找二手之機械手臂,價格會較 為低廉。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市場行情約170萬元至200萬元, 若是不需要回廠整修、有瑕疵之遊戲機台,豈有出售價金僅 115萬元之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遊藝機台撤場機檯明 細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2張、天下數位公司所開立之 報價單3張、存證信函2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台 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8)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遊戲機 台有瑕疵一情早已知悉。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於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諸多重大瑕疵,且其中最重要之機械手臂無法運作,粗估整 修費用高達78萬2,280元乙情,業經提出天下數位公司所開 立之報價單3紙為證,且經天下數位公司回覆前開報價單所 示各項維修費用確屬為維持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正常運作所需 之各項維修費用,如未予維修,該機台即無法正常使用等語 ,有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天下管字第11309160001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 子遊戲機台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被告雖以 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瑕疵,且原告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1 5萬元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當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係故 障品云云為抗辯,惟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欠缺通常 效用之瑕疵,且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知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原 告並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718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 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67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 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電子遊 戲機台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如 前述,則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自屬有理。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47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秀清 林國安 被 告 王皓平即科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8

PCDV-113-補-2163-20241108-1

南消簡補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琇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消簡補-3-202411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原 告 黃金輝 被 告 華城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 ,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 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07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 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貨款平台APP專 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承包製作貨款平台APP專案,工作 範圍暨內容包含UI/UX美術、前後端程式設計、後台建置等 ,並需提供後台及前後端程式原始碼,如未提供則視為違約 處理。因本專案係為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等待核准成立之「善 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寰公司)」業務使用,故於合約第 2條約定特定期限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專案。前開款項分3 次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15萬 元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項5萬元予被告, 共已給付20萬元。詎被告在收受款項後未如期完成上開專案 工作內容,而善寰公司已於113年1月成立,卻仍苦等系爭專 案APP完成上架運營,已失本件契約本旨。原告已以通訊軟 體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並已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且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0萬元之意。本件因可歸責於被 告,致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任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0 2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2款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付之價金及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 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部分,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收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者而言。復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 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逾期繳交,乙方需支付甲方前期已支付之所 有製作款項。」,亦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後段明文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7、63-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見兩造間 係特別約定系爭專案完工期限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惟 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是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 兩造約定完成之日仍未完成,被告為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 除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20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584-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春杏 被 上訴 人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 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30

PCDV-111-重訴-398-20241030-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 吳珮榕 林炳煌 蔡子成 林魏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92萬0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凰鳳新臺幣(下同) 19,020,000元;給付原告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 、林魏虎等5人各7,0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800元【計算 式:54,020,000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900,800元=56,92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8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7,376 元外,尚應補繳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5,60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8

MLDV-113-重訴-51-2024102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為任何記載,僅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主旨:訴請水上鄉大崙段58-1號土地租賃 契約無效」,嗣於追加被告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 華城開發應與追加被告梠藝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元」,未為任何金額之記載,難認已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5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承攬被參加人即被告桃園營運處之「家樂福倉儲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 下稱分包契約),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屋頂,而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即 為俗稱背靠背契約,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則將 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中,若被 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返還工程款時,被參加人必然依相 同之契約理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是相對人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與被參 加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被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參加人與相對人 就系爭工程另行締結分包契約,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 或分包契約無涉;再者,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參加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 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通知被參 加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參加人迄今亦未以相同事由比 照辦理通知相對人解除分包契約,益證被參加人是否或如何 依分包契約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或本件訴訟 無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參加之分包 契約間,亦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關聯性,是以本件判決之 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參 加人之間,對於相對人之私法或分包契約上之資格地位均無 影響,自不應以相對人就分包契約所生單方之經濟上利害或 期待,即率認其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 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被參加人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 函,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參加人返還工程款等語,而相對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分包契約乃另一獨立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縱被參加人因本件 訴訟敗訴,而依渠等間之分包契約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 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23

TPDV-113-建-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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