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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 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 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 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 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 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 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 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 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 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 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 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 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 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 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 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 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 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 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 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 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 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 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 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 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 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 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 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 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 、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 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 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 ,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 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 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 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 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 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 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 、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 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 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 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 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 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拿刀威 脅、恐嚇造成心理疾病」、「因為被告會給我精神上的壓力 ,同住一年多我們就分居」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 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217-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郭俊逸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郭俊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虹瑤之監護人。 指定郭恩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虹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虹瑤之弟弟,郭虹瑤前經鈞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郭虹瑤 之母親丁美智為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虹 瑤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恩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 母親丁美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 監宣字第1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 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弟,郭虹瑤之原監護人即母親丁美 智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等事實,亦有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最近親屬有大姊林郭虹玲 、二姊郭虹芬、妹妹郭虹瑋及弟弟即聲請人郭俊逸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弟,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監 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其他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是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郭虹瑤之監護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郭虹瑤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郭虹瑤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郭虹瑤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郭恩碩係 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姪子,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郭恩 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監宣-681-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監宣-679-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鄭進源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文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進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琪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鄭文淇之弟弟,鄭文淇因腦腫 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文淇之監護人,指定鄭琪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鄭文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鄭進源 為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鄭文淇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鄭文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鄭進源為受監護宣 告人鄭文淇之監護人,併指定鄭琪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文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0-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邱勇吉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吳秀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勇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邱富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邱勝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吳秀娥之配偶,邱吳秀娥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邱富晟擔任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吳秀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邱勇 吉、邱富晟為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邱吳秀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及邱富晟為受監 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最佳利益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7-2024100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向鈞院為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之本案 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便由兩造共同扶 養迄今,惟相對人經常無來由拒絕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日常起居,均獨斷由相對人處理,致聲請人難以 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關係,聲請人為避免在未成年 子女甲○○面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便對於相對人獨斷之決 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相對人長期放任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作息、放任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甚至 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有關聲請人之負面印象,相對人上開 種種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惟未 成年子女甲○○現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 來人格及身心發展均非有利。 (二)再者,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人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 他親戚,不論聲請人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 要求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相對人拒絕。 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僅曾於113年過年間經聲請人再 三哀求,相對人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一天」帶未成 年子女甲○○回臺北探視聲請人父母,惟即便如此,相對人 仍拒絕未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聲請人父母家中,當天探 視亦僅約40分鐘,探視後相對人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 塌住宿之飯店。 (三)又兩造於本件調解過程中,曾針對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合意,詎料自113年6月25日調解筆錄作 成後,相對人從未核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百般阻饒,實屬惡意; 倘相對人要非惡意,則可見相對人應無相當親職能力,以 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每每會面均不 歡而散,長久下來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成長發展,並已 嚴重侵害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更剝奪父子關係建立之機會 ,爰有必要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定 暫時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 未成年人甲○○處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且相對人更曾 對於未成年人甲○○灌輸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觀感,若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得以有合理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如繼續 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況且 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關係正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 無法有效溝通,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咸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如由相對 人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恐持續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之權利及聲請人親權之行使,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未來身心健全 成長發展,有鑑於此,應有必要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 請人同住,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為此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同住。   ⒉聲請人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1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法院受理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 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因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請 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 ,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除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分 外,且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 處分之聲請既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另請求暫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 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見面或接觸,僅 係雙方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 執,並未構成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情形之 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家暫-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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