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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4、21675、25336、 25337、3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威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潘世華、楊月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卷第309頁;原審 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黃毓凱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黃毓凱拿1萬 元,我拿5,000元當作報酬,剩下8萬5,000元當天晚上交給 陳孟傑等語(見偵21675卷第30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5,00元乙節,有本院113年字第310號收據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 卷第309頁;原審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雖非 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 行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 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原審審理時因身體關係沒有 從事工作,需扶養照顧同住、殘障之三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2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冠蓉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查,被告雖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 9、71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 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 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就被告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僅量處拘役40 日,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裁量審酌,容有未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4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 劉耘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 人游惠淇、郭家秀以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劉耘因遭詐欺 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成衣業工 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 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TPHM-113-上易-199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 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632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 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 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632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 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 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 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曾麗華,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並非真正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 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真正 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 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豪宅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判 決論處罪刑在案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1-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HM-113-附民-206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秉曄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曄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 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2,共4罪,宣告刑共15年 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減除8年有期徒刑, 相當於刪除兩罪多之宣告刑及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 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55-2025010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重附民-9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 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 ,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 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 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 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 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 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 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 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 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 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 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 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 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 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 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 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 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 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69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國斌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 書案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25-20250107-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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