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
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
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
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
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TPHM-113-抗-269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