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53-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生和 被 告 馮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 土地予被告建築5戶房屋,被告將該5戶房屋售出後,應給付 原告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上開5戶房屋均已售 出,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巷0000號、2-9號、2-3號、2-5號、2-8號房屋(下 稱系爭5戶房屋),系爭5戶房屋已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 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 售,是原告自該時起即可請求,卻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僅稱忘記有無簽 該切結書及已清償約定之150,000元款項,並爭執切結書時 間遭變造,而未爭執該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偽造,足認原告主 張上開主張應屬實。系爭5戶房屋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 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售 予他人,有系爭5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7至115頁),而就系爭5戶房屋有無出售一事,原 告自得自行詢問被告或向系爭5戶房屋之屋主、鄰居探詢該 房屋是否已出售,是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系爭5戶房 屋出售之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迄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 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相關證據,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56-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尤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67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4-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喪葬津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 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 (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 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 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 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 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 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 ,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 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 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 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 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 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 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 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 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 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 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 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 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 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 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 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 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 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 ,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 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 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 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 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 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 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 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 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 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 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 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 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 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 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 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 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 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 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 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 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巴慧美 訴訟代理人 李雪梅 被 告 蔡鎔伊 官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99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901-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陳靜怡 被 告 馬雅玲即華華嬰兒用品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71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 款日起寬限期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分期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動撥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目前為1%(即0.1%+0.9%=1%),而111年7月1日以後則改依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浮動計算,目前為3.95% (即1.74%+2.21%=3.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 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4萬0,71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5-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美、關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6部分面積56.7平分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鐘朝旺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及鐘朝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86(1)部分面積4.8平分公尺土地分 歸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由原告及鐘朝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價購找補予關陳美華(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鐘朝旺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新富綠公司以:目前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葉金美、關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屬非都市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370238800號函、113年3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4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74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一第145頁至147頁、第16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溝和柏油路面,無任何建物,系爭 土地東側有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所有之房地及圍牆,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原告及鐘朝旺所有,有原告提出照片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考量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劃分,使原告及鐘朝旺 、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均能分得最為靠近自己現在使用之鄰 近土地之部分,且地形尚稱方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鐘朝旺 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及新富綠公 司則表示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葉 金美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273、316頁),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為由原告及鐘朝旺以系 爭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金額找補予關陳美華,價購關陳美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並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多 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與鐘朝旺原 應共同分得55.97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共同分 得4.74平方公尺、關陳美華應分得0.79平方公尺,但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與鐘朝旺共同多分得0. 73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共同多分得0.06平方公尺 、關陳美華短分得0.79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鐘 朝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關陳美華 ,惟參酌原告及鐘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由原告及鐘朝 旺共同價購關陳美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找補予關陳美華,且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 多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不必再找 補予原告及鐘朝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17,080元之價格,命原告及鐘朝旺找補予關 陳美華,即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新富 綠公司及葉金美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9 9、283頁),然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轉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及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部分 原物分配;由鐘條林、鐘朝旺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1)部分 原物分配;由新富綠公司、葉金美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鐘條林 鐘朝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關陳美華 13,493元 附表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條林 455/1000 455/1000 2 鐘朝旺 455/1000 455/1000 3 新富綠公司 270/7000 270/7000 4 葉金美 270/7000 270/7000 5 關陳美華 90/7000 90/7000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DEV-113-橋簡-232-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電商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0時 26分、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匯款48,000元、158,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匯款28,0 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3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商合同書、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1至169頁),並有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 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 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 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 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 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 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34,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34, 000元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 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23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2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