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津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
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
(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
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
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
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
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
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
,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
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
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
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
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
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
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
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
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
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
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
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
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
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
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
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
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
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
,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
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
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
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
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
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
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
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
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
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
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
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
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
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
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
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
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
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
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
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
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