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柴子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30
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1,424,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9日止,金額為35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4,377,305元、1,424,0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5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扣除原告
於本院調解(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73號)繳納之聲請費3,0
00元,尚應補繳70,57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4-補-22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