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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吳茗彙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右後 方追撞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5,50 0元、開庭交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計為12, 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 估價單修復項目與伊於當初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且該數額應 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複印費為原告因訴訟所 產生,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57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卷第18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能請求項目暨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損3,781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5,50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富晨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片為證(卷第27、109至121、135至139頁),核其進廠估 價日期僅與系爭事故間隔1日,且其修復項目為前面板、右 側蓋、右前邊條、右拉桿、右後扶手、防燙側蓋等處,均集 中於系爭機車右側及前方,與系爭事故自後方追撞倒地後所 拍攝彩色車損照片,受損情狀集中於單側情形相符,足徵原 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要屬有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 把手項目與當初其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云云(卷第183頁), 惟上開估價單上並無名為「把手」修復項目,且其辯稱與當 初核對項目不符,亦未提出斯時核對所憑資料相佐,是其空 言抗辯項目有異,不足採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9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3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 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 算零件殘價應為3,78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00-1,375) ×1/3×(1+3/12)≒1,7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00-1,719=3,781】,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 ,781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⒉開庭交通費0元、複印文件費0元   原告主張其利用因訴訟程序開庭調解、辯論,而受有開庭交 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云云(卷第8至9頁), 固據提出台灣高鐵T Express付款成功通知、票證資訊、國 道客運訂位查詢與付款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 細為其論據(卷第97至107頁)。惟原告既自述支出交通費 用及影印費目的係為進行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 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464-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簡國偉 簡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鴻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59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鴻儒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224-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 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 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 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 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 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 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 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 ,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 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 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 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 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 ,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 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 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 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 ,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 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 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 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 :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 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 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 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 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 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 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 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 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 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 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 ?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 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 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 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 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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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9元,及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79-202412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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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郭子豪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小-2418-20241205-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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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許祐道即許融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小-19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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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柯佳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 112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柯佳盈於111年9 月14日下午3時58分,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南向 北行駛,行至善士街與善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善和街東 向西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154,980元始能修復(鈑金工資86,048元 、烤漆工資47,855元及折舊後零件費21,077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賠付柯佳盈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 位柯佳盈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然柯佳盈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因認柯佳盈及被告各 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70%,則柯佳盈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108,486元(154,98 0×70%=108,486),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86元,及自113年7 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簡-1749-20241205-1

雄小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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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隺岡 被 告 張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由被告瑞富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富公司)業務仲介員即被告甲○○引荐代 為出售塔位,而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 甲○○並先行收取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關於服務報酬間約定,已備註:不論 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2萬8,000元,被告瑞富公司亦認同 簽章。詎迄今已逾委託買賣期限而未成交賣出,被告甲○○不 接電話,也刪除其LINE通訊,已完全失聯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瑞富公司:被告公司未從事塔位代銷或類似業務,亦未 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更無收受手續費2萬8,000元 。被告甲○○非被告瑞富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 章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但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 告甲○○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提出電話0000000000,然經查詢申登 人資料,前開門號歷來之申登人姓名均非甲○○(本院卷第29 頁),顯見對被告甲○○之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原告亦當庭表 示:「(問:經本院查詢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申登 人均非甲○○,原告能否提出甲○○之年籍、地址?)我之前有 向他要身分證,他說他要給我,之後也沒有給我,後來合約 書他也是寄給我,我沒有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 之資料,本院既無從確認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人別,此部分 之起訴自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 為被告瑞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被告瑞 富公司於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經核登記資料內之公司 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不同,則被告瑞富公司是否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本即有疑。至於原告表示,公司未必 只有一套大小章,此部分應由甲○○來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4 頁),本案原告實際接觸之人僅被告甲○○一人,簽約事宜亦 由被告甲○○所經手,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甲○○之年籍、住所 或相關足以辨別之資料供本院傳訊,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其 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更一-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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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0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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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依錚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萬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伊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需用款項,而委託被告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被告提供之貸款管道,伊覺不合適而不想辦 理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於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過程當中並未據實告知名下 有民間負債,房屋資產有民間私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等資訊,其後被告為原告覓得當舖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 告貸款已核准,原告卻中途失聯完全聯繫不上,又未配合辦 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及資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4、 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7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 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覓得之貸款管道不適當而不願 申辦貸款,原告既未貸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 酬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673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期間 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因 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 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 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 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查,原 告自承:被告已覓得當舖貸款,但因當舖開出的條件不好, 我就不願意貸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當舖申貸金額30萬,服務費用12萬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相符,顯見被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受託義務, 為原告覓得借貸之對象,至於當舖所開出之貸款條件縱不合 於原告之預期,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告不得因金融 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協助之義務核 屬有據,被告自得依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金。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 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等語 ,已如前述,又第2條第2項服務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 事項之服務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 額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為原告覓得 當鋪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等文件 及資料提供,得順利貸款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所能取得之 服務報酬按核撥金額30萬元之10%計算,應為3萬元;反之, 在原告違反協助義務之情況下,導致前開30萬元貸款無法順 利核貸,同此理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文義,被告所能向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報酬亦應以貸款額度30萬元計算,況被告未 能舉證已為原告覓得同意貸款70萬元之對象,則被告恣以委 託額度上限70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難認有理由。 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 10%=3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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