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蔡翊璇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
於114年1月23日經原告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
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5頁);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
回。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已如前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語,並檢附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
535號爭議審定書(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請審議事件),惟其未曾向勞
動部提起訴願,有勞動部114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
040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必備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簡-51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