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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泰」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翻拍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何專員」(下 稱「何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鄭詩頴、程 榆芳(下稱鄭詩頴等2人),致日鄭詩頴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詩頴等2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榆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詩頴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建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交出去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 為貸款公司要確認收款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事實欄所示之人, 復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翻拍,再以LINE 傳送予「何專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 稱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71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下稱偵字第35621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7-11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15 87號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 9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 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被告與「何專員」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何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何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時,被告遂質以「你好,還沒見面簽借款合約。也沒拿 到錢。5/5如何繳款?而且又要寄金融卡。不太合理啊!請告 知何時見面簽約呢?」、「我的郵局金融卡,沒有被任何一 家銀行,設定扣款啊!」;經「何專員」覆以「了解,吳先 生是這樣的,您的借款資料是拍照上來的,財務沒有拿到您 實際資料是沒辦法核實的喔」、「簽約時間是,財務收到您 的資料2天內會安排撥款簽約」;被告則再質以「半年前跟 理財公司貸款,也不用寄金融卡啊!見面簽約,可以拿證件 及公司轉帳存摺,勞退保月領存摺,給你們看啊!寄金融卡 ,我不放心啊!請先安排見面簽約時間,可以嗎!謝謝。」; 「何專員」再回覆以「財務撥完款是直接安排經理過去簽約 的喔,我們這邊財務是不出門的,所以都是處理好才讓經理 過去跟您簽」、「如您覺得您提交上了的賬戶還有資金可以 先領出來,或者換一個不常用的也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於對 話中,有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寄卡片,顯然你可以想到可能 當作人頭詐騙帳戶,所以才覺得奇怪?)對,我知道錯了, 也很自責等語(偵字第3158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 在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前,因見本次貸款流程與其先前經 驗有異,而對於「何專員」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況且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形偶須交付戶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惟 被告與「何專員」既非熟識,其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所隸屬公司或「何專員」是否確為借貸公司人員等全 無所悉,亦未多方查驗,在明顯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被告 僅單憑「何專員」三言兩語,便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 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在卷(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我 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另查,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僅剩77元等節, 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 亦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 接洽令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 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請被告提出雙證件,訊 息中亦詳細記載借貸之約定、免責聲明及注意事項,應足使 被告相信對方即為貸款公司等語,然該些資料均係由「何專 員」或「陳副理」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渠等實際見 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而被告明知此情且亦生 質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 ,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 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去電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為由辦理掛失,固經本院 勘驗永豐銀行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另於同年月下午5時10分許,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等情,雖亦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621號卷第9頁),然此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 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 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 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 據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永豐帳 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惟其仍基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 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 詩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榆芳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 有所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72,176元、48,024 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 人鄭詩頴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 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達120,2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楊 植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詩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露營區工作人員,向鄭詩頴訛稱: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云云,致鄭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621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詩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5621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鄭詩穎之友人楊謦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62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621號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01分許 22,187元 2 程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佯裝為帕奈兒女性之客服人員,向程榆芳訛稱:網購誤設訂單云云,致程榆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 48,024元 ⒈告訴人程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8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87號卷第31頁至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程榆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使用木俞艸方名下帳戶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587號卷第43至49頁)

2024-11-07

TYDM-111-金簡上-99-2024110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耀仁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名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向許耀今佯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配合辦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30萬元,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 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耀仁依指示轉匯至不同帳戶或提 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耀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係工程款,我都拿去發工人薪水及付貨款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壑欣公司所申辦,而告訴人許耀今於上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4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卷57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偵卷65頁)、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03-11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依不詳之人指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21日之間,除於111年7 月21日有1筆備註說明欄註記「周映慈」匯款15萬元及告訴 人之3筆匯款外,別無其他,且於告訴人匯款之後,亦無其 他匯入款項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35-36頁),是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實 難認為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所經營之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 之用,蓋本案帳戶若係供壑欣公司工程款往來之用,其帳 戶內應有頻繁之交易紀錄,豈有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未有 其他工程款匯入,更不會僅有寥寥數筆之匯入紀錄之可能 ,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已所剩所無幾, 核與一般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本案帳戶將來若遭列警示帳戶後,波及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之手法相似,因此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 80萬元、3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領現金18 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及3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及20萬元;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90 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提領現金160萬元,又 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匯30萬元,是依據前開交易紀錄以觀 ,告訴人匯款後未久,被告旋即得知並以現金提領或轉匯 一空,顯然上開交易過程中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後,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得順利取得,而直接或輾 轉通知被告,被告始能立即提領或轉匯。   ⑶告訴人匯款之備註欄資金來源均註記為「工程款」,但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歹徒,應是歹徒匯款等情(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 開匯款及註記「工程款」等文字,均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逕自操作告訴 人之網路銀行匯款,並註記「工程款」無訛,告訴人自非 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至明。另一方面被告每於現金提領時 ,亦備註資金去向為「資金用途:發放薪水+支付貨款」( 見偵卷36-37頁),但告訴人為何人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 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苟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係 屬工程款,但被告全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匯款之原因 ,其理應查明匯款人及匯款之原因,豈有逕自提領或轉匯 給付貨款或發放工資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果係 作為提領現金以發放工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更應有相關之 領取憑條,以計算營業收入及支出,或以備將來發生履約 爭議時之能作為有利於己資料,但被告無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之領取憑條等支出憑證。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工程款,且其提領或轉匯之目的為 發放工資及給付貨款乙節,殊難採信。   ⑷被告上開發放薪資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屬可疑,其一方面於 現金提領時並註記資金去向,無非係依循詐欺集團於匯款 時註記「工程款」,被告乃於提領時配合註記發放薪水及 支付貨款等文字,其為掩飾提領款之真實目的甚明。是本 件無論自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甚或匯款或 提款備註之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且被告轉匯及轉 交詐欺款項,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間彼此分工之情形相吻合 ,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 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⑸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參 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並經本院調取壑欣公司之報稅資 料,但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去向。再證人即為壑欣公司 記帳之記帳士呂淑敏雖有於111年間協助壑欣公司記帳,但 其記帳之內容由被告或其妻整理發票憑證交付予呂淑敏代為 申報營業稅,其並未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 淑敏到庭證述明確,是壑欣公司縱有報稅及相關工程合約, 但實無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壑欣公司之工程款,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 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 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 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告訴人數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接續轉匯或提領現金 後交付不詳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 予以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參與之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2-金訴-1260-202411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更正為「遞轉至其他帳戶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5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本 院金訴卷第9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5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政宏 (告訴人)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嘉雯」,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0,05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偉智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LINE佯稱依指示在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66萬元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65萬9,852元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林 政宏、劉偉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劉俊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上揭贓款 轉匯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文 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政宏、劉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文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劉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林政宏、劉偉智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⒋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自B帳戶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林政宏 (提告)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⒉ 劉偉智 (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 66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65萬9,852元 A帳戶 113度偵字 第15090號

2024-11-06

TYDM-113-金簡-281-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3號、第20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小亮」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 取款之車手(本案非王聖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王 聖豪即與「至尊」、「小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巧茹」,向蔡明樺佯稱得以依照指示匯款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明樺因而陷入錯誤,誤認確係進行股 票投資,遂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桃福門市欲交付投資之款項。王聖豪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晉昇」工作證及其上有「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憑證收據),王聖豪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 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晉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與「小亮」 一同前往與蔡明樺碰面,並由「小亮」在附近之計程車上等 候,而王聖豪則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 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財務專員「陳晉昇」,而向蔡明樺 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 據予蔡明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蔡明樺,並足生損害於「陳 晉昇」、蔡明樺。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亮」,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蔡明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 偽簽「陳晉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至尊」、「小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 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 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各1枚及 「陳晉昇」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蓋立偽造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 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 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年11月21日就被羈押,出 來後就找不到,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明確。審酌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且被告所陳之於 去年11月間遭羈押乙節,亦屬實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陳,尙非全然無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晉昇、現金儲值27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2 偽造之「陳晉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4-11-06

TYDM-113-審金訴-1606-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85號、第3986號、第3987號、第3988號,112年度 偵字第60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星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核與被害人吳順德、黃文慧、陳青江、鄭如秀 、江艾倫、陳沛均、蕭天宜、莊淑娟、楊燕珀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38126號 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6423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50644 號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21頁背面、第161至165 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923號卷第51至53 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函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27 至31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63至141頁,偵字第46423號卷 第47至49頁、第57至67頁,偵字第50644號卷第75至79頁、 第97至113頁、第137至145頁、第183頁、第187至189頁背面 、第195至201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 第63頁、第125至131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49頁、第83 至89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5 至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被害人莊淑娟、江艾倫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 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或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併辦意旨書) 莊淑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莊淑娟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6(起訴書) 陳沛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沛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2(起訴書) 黃文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文慧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4萬元 4 2(併辦意旨書) 楊燕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楊燕珀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燕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5 4(起訴書) 鄭如秀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如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150萬元 6 3(起訴書) 陳青江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青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青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7 7(起訴書) 蕭天宜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天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蕭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8 5(起訴書) 江艾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江艾倫佯稱存款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3)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 (4)112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9 1(起訴書) 吳順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順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吳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121萬8,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金訴-411-202411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裁 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旨揭判決附件五未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期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 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 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宏 熙」向黃碧君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4分 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94萬8,200元自該帳戶 轉出,用以購買3萬807.72美元並存入乙帳戶,再於翌(7)日 14時13分許自乙帳戶轉出3萬8000美元兌換成新臺幣轉存入 甲帳戶,復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黃碧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27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案提供之甲帳戶與前案 帳戶相同,且告訴人黃碧君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旋遭轉 匯至乙帳戶,時間甚為相近,堪認被告應係同一時間交付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115-20241105-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UT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NONG VAN U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至同案被告NGUYEN DINH KHUONG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另為除 上開犯行以外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 金融帳戶時,尚未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資料既未及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自亦未造成財產損害。換言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本院認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 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表示坦認犯罪,故其所涉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集團 上游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該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82頁至第90頁),提款卡部分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 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61頁),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PO 二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籍,下稱阮廷 疆。其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下稱農文小)分別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某時起、112年11月1日21時許前之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負責收購提款卡。阮廷疆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農文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阮廷疆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KHAR UPHAT ROTCHANA(中文名:羅佳納,泰國籍,下稱羅佳納。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之A帳戶提 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依指示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土地公廟,將A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貞惠、邱莉霖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 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佳納報警,經警通知阮廷疆 到案後,其供出詐欺集團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即上開土地公廟 ,警方遂在該處埋伏。其後,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農文 小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 8,000元之對價予不詳之人,使該人交付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㈡、㈢之B、C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土 地公廟放置B、C帳戶提款卡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貞惠、邱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廷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廷疆有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交付現金8,000元而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被告阮廷疆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農文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農文小有於上揭時地,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被告農文小獲得1,8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佳納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被告阮廷疆收受8,000元現金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阮廷疆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㈥ 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貞惠、邱莉霖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A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阮廷疆與證人羅佳納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 2.被告農文小於上揭時間,將B、C帳戶提款卡藏在上址土地公廟橫樑上方之事實。 ㈧ 被告阮廷疆與暱稱「Ronand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阮廷疆受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㈨ 被告農文小與暱稱「Hung Ph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被告農文小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農文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阮廷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農文小所犯上開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阮廷疆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購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貞惠(告訴人) 112年10月20日 不詳成員向陳貞惠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㈡ 邱莉霖(告訴人) 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成員向邱莉霖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2萬9,440元 A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309-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第181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第54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蔚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可知悉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 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 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外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坤志、林春梅、游麗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蔚鑫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春梅、游麗玲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蔚鑫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 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LINE上接獲「李麗」主動 與伊聯繫,告知伊她單身想交男友,經聊天一陣子後,她告 知伊可以給伊一筆10萬元港幣,要求伊提供帳號,然後她傳 已匯款成功截圖給伊,然伊未查證是否伊之帳戶果有入帳, 隨後「李麗」稱伊之外匯功能未開啟,要求伊加另一個可以 協助伊開通外匯功能的銀行行員「林震峰」之LINE,「林震 峰」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並稱會請另一外匯人員當面向伊拿 提款卡,所以才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OK便利超商外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一名 男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坤志、林春梅、游麗玲、蔡宗憲、證人即被 害人葉祐銘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且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截圖為憑,然被告既要開通 自己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並無捨近求遠 ,反依「林震峰」之要求,於晚間十時許外出至約定地點當 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與「李麗」 間素昧平生,「李麗」竟可經網聊後即無故應允贈送被告十 萬元港幣,被告不但不予求證,更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明之男子,即無卸責之可能。再申而言之,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 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 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 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34歲、自述為國中畢業 、擔任保全員,遑論被告曾於98年間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獲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21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較一般普通人更具上開常識。是 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贓款,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春梅、游麗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然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春梅之部分,被告僅給付第1 、2期,其後未再給付;告訴人游麗玲之部分則因忙碌無暇 查對給付情況,此均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且被告迄未賠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約」(因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 金部分)532,000元、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鍾坤志 112年3月23日21時許起,假交友暨假投資詐騙,致鍾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 林春梅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假投資詐騙,致林春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29分許 150,000元 3 告訴人 游麗玲 112年4月15日10時1分許起,假博奕詐騙,致游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 4 告訴人 蔡宗憲 (併辦52661) 112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宗憲佯稱可先儲值貨款再透過「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90,000元 5 被害人 葉祐銘 (併辦54625) 112年4月28日,以佯稱投資網拍,致葉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 11時04分許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 一、李蔚鑫願給付林春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李蔚鑫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林春梅,第38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60號調解筆錄) 一、李蔚鑫願給付游麗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李蔚鑫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83-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霞 玉」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冠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天牧」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霞玉 」、「黃天牧」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 告訴人黃佩盈、吳奇鴻及林惠婷(下稱黃佩盈等3人)以當 庭付清1萬元、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 黃佩盈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黃佩盈、 吳奇鴻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1至82頁 ,金訴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12歲、8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黃佩盈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佩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佩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廖雅齡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屋且享有租金優惠云云,致楊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南老師」,佯稱為洪川益代買彩券後中獎,需由洪川益繳納相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7 林惠婷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渣打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 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佯以假租屋、通知中獎等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 林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 洪川益、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36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報告書誤載第15 條之2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佩盈 112年9月5日17時5分 1萬元 2 廖雅齡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112年9月5日16時24分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21時19分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112年9月5日14時15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20時15分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 2萬元 7 林惠婷 112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5,000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98-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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