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案件(下稱266案件)、111年度店簡
字第592號案件(下稱592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本院卷第
35至36頁),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核與
原告於266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此觀266案件判決即明
(本院卷第261至372頁),故本件訴訟與266案件並非同一
事件。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甲○○,592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洪○發、原告之子洪○崴(因592案件已遮隱洪○發、洪○崴,
本判決自亦遮隱之),有592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47至
455頁),當事人已有不同,本件訴訟與592案件亦非同一事
件。
㈢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
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洪○發、洪○崴間前有以下案件,被告於以下案
件分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對洪○崴、訴外人即及人高中校長賴惠文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下稱4552案件
),被告於4552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
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
發、賴惠文。
⒉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3號受理在案(下稱693案件),被告於693案件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
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266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266案件上訴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⒋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443案件),被告於44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⒌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4號受理在案(下稱694案件),被告於694號案件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前在266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鈞院新
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就是智障
賤婦甲○○」(即附表編號6)。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提出各該書狀,然各該
書狀均僅有承審之法官等法院人員及原告得以見聞,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係因屢次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不成
立之刑事告訴,又遭洪○崴恐嚇及原告勒索,身心受創,長
期至精神科就診幾乎走上絕路,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
言論,民事訴訟之兩造多有嫌隙糾紛,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亦
可見諸多情緒性言論,少見民事法庭就民事案件書狀中之情
緒性言論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6
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受理在案(下稱3964
3案件),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39643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在失業、家境清寒孤苦無依、家母已過世、家父多年前因外遇離家之悲慘人生處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被告對於前揭書狀均
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提出、且各該言論亦為其所
為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亦經本院調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被告在各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使用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
、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書狀內容反覆、多次以「智
障」、「賤」、「狗男女畜牲」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
由冠上動物「豬」及「狗」、「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
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
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
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各該書狀進入法
院後,將依序由收狀櫃台之工作人員蓋用本院收狀戳,並交
由工友分送至各該案件之承辦股,除法官閱卷得以見聞外,
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各承辦股亦均有接觸卷證之情事,各該
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亦均可收受各該書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
,已足使各該案件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且知悉之人雖
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5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遭洪○崴恐
嚇及原告勒索,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等語。然查
,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間因嫌隙所生各該案件既已
因原告一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本應靜候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明真相,而非透過報復性之方式在附表所
示案件提出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各該書狀,況且,被
告亦自知其於各該書狀所為言論乃情緒性言論,而各該言論
並非聚焦於各該案件之爭點所為攻防,僅單純屬被告為辱罵
、羞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實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兩造當事
人在書狀中偶因嫌隙而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合理範圍,故被
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
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
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
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
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
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
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大致相同,
均為敘述洪○崴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
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相關經過及其偵查結果,被告
雖使用「仙人跳」、「獅子大開口」等詞,然仍屬其對各該
刑事告訴事實之描述,其用語縱有誇大、未盡周延婉轉,或
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
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
之⑵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被告有對原告發表附表編號6之言論,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勘驗屬實,此觀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41不起
訴處分)即明(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141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勘驗結果,兩造於266案件審理
中,原告對被告稱:「汙衊我兒子還講這種話」,被告覆稱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而當時為266案件之言論辯論
期日,該案為公開審理,在法庭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被告對原告以「
智障」、「賤婦」稱之,乃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
論,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已足使26
6案件之司法人員、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知悉之人雖非
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3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已經檢察官作成39643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細譯39643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逾越告訴
期間為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
罪嫌為實體判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附表編
號6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雜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
院卷第44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失業,未婚,
無子女(本院卷第44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卷限閱卷)、被告多次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書狀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
論之惡性、附表編號1至5、6所示言論之不堪程度、得以見
聞各該言論內容之人之廣布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
當庭起立鞠躬對原告稱對不起之事後態度;併審酌原告一家
與被告間歷來爭執之時程及始末,兩造間存有諸多嫌隙並互
相對彼此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此為
本院所熟知(本院審理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民事案件已達
6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均為本院所審理),兩造於數年間
均已不堪其擾而對無止盡之訴訟案件筋疲力竭,未來實無必
要繼續就歷來爭執興訟,期兩造在本件訴訟後均得以放下過
往嫌隙各自向未來開展互不干涉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1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日為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記載之送達時間112年1月12日顯屬誤載】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件 發表之言論 書狀/地點 本院卷頁數 1 4552號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1頭寡廉鮮恥又智障下賤的母豬【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⑷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217頁 ⑵第220頁 ⑶第222頁 ⑷第224頁 ⑴智障賤婦甲○○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甲○○之「下賤豬腦袋」結構樣態示意圖【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⑸智障賤婦甲○○頂著那顆「下賤豬腦袋」繼續於本件111訴4552號案「民事陳報狀」所為,持續顛倒是非,狡飾犯行之「豬言豬語」 ⑹甲○○應係生了「豬腦病Pig Brain Disease」。所以僅得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彷彿1頭下賤母豬般號哭道……反覆聽聞甲○○令人作嘔之「母豬式嚎哭」【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民事陳報狀 ⑴第245頁 ⑵第251頁 ⑶第251頁 ⑷第252頁 ⑸第252頁 ⑹第255頁 2 69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308頁 ⑵第309頁(右下) ⑶第311頁 ⑷第311頁 ⑸甲○○想趁機「發大財」,甲○○乃教唆陳躍中以坊間「仙人跳」手法,對本人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等語「獅子大開口」恐嚇取財100萬元。而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強猥」,本人當天而慨然拒絕向甲○○與陳躍中「就範」而賠償彼等100萬元。 民事陳報狀 第295頁(上方) 3 266案件 ⑴甲○○……綽號智障賤婦甲○○ ⑵洪○發、甲○○等……狗男女 ⑶智障賤婦甲○○ ⑷甲○○一家狗男女畜牲 ⑸真是一對可笑可悲的狗男女夫妻。啊,不,是狗男女「前」夫妻。呵呵呵呵呵呵~~ ⑹甲○○一家畜牲 ⑺甲○○一家畜牲 ⑻這對不學無術整天只會性交的狗男女「前」夫妻真是可憐吶 ⑼「智障賤婦甲○○」暨「薛丁格的甲○○」 ⑽洪○發與甲○○這對狗男女「前」夫妻 ⑾台灣高等檢察署來股賴哲雄主任檢察官認證甲○○為「智障賤婦甲○○」之情事 ⑿甲○○一家畜牲 ⒀「智障賤婦甲○○」 ⒁真是有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⒂真是個智障下賤的「智障賤婦甲○○」 ⒃「智障賤婦甲○○」 ⒄「智障賤婦甲○○」 ⒅應該是「智障賤婦甲○○」的「下賤豬腦袋」 上訴審之民事答辯狀 ⑴第65頁 ⑵第67頁 ⑶第67頁 ⑷第68頁 ⑸第69頁 ⑹第69頁 ⑺第71頁 ⑻第73頁 ⑼第75頁 ⑽第77頁 ⑾第78頁 ⑿第79頁 ⒀第82頁 ⒁第92頁 ⒂第93頁 ⒃第93頁 ⒄第94頁 ⒅第95頁 4 44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 ⑸寡廉鮮恥,行同狗彘之甲○○ 民事起訴狀 ⑴第184頁 ⑵第186頁 ⑶第188頁 ⑷第190頁 ⑸第190頁 5 694案件 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第176頁 6 266案件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 新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 第393至395頁
STEV-113-店簡-264-20250207-2